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海燕非訟代理人 巫樹榮相 對 人 練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1)潯民一初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贛北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03)核字第062485、062488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且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至相對人雖於民國101年3月1日亡故(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書既先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相對人其後亡故,自不影響該判決之法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