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陳志吉被 告 葉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間在卡拉OK透過朋友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葉笑梅,並與被告於96年7月12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後,被告即於97年3月1日即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臺後才告知原告之前曾因假結婚被法院判刑三個月,易科罰金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嗣於98年3月11日被告遭遣返回大陸,5年內不准來臺灣,而原告業已分二期幫被告繳付8萬元罰金,然被告遣返回大陸後,仍一再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先匯款人民幣1萬2千元給被告後,被告不顧原告之經濟狀況已無法支應,竟又要求原告再匯款人民幣15萬元,經原告拒絕後,兩造初因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要求匯款而偶有聯繫,直至1年多後因原告一再拒絕再為匯款始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多,彼此已無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0頁)。又被告雖查無遭遣返出境之相關資料,然其前於97年3月1日入境,98年3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確因前有假結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95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前述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始知悉被告前有假結婚遭本院判刑之事實,而被告婚後僅於97年3月1日至98年3月11日在臺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自98年3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6年,依社會通念體察,兩造長期分居且不再聯繫,顯皆無意願維繫婚姻,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前因假結婚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離境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所致,被告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