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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黃信彰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李韋辰律師被 告 林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信彰與被告林玉娟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結婚,93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兩造因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原告未上訴確定,先於93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被告提起上訴,期間被告迄94年12月13日仍至花蓮監獄定期與原告會面。於95年3月9日,前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23號諭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先後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審理確定。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而棄保潛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 年1月29日發布通緝,與原告失聯至今,顯見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3年11月19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31至42頁、第57-1至57-22頁、第99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養父林乾德到庭證稱:95 年2月我在監,那時候被告有來看我,後來就沒有再來了。被告的親生母親還健在,但是被告跟生母沒有聯繫。現在我沒有被告的下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審酌被告自95 年9月26日後即無任何就醫紀錄,亦無入出境紀錄,97 年1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等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1日花檢錦甲96執1811字第22047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8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3 年11月19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第63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婚後93年12月15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兩造因此分居,然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行方不明,於97 年1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亦未與原告聯繫,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原告於93 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至今,被告亦於97年1月29日因規避執行而遭通緝,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與夫妻以生活互為照顧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因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均需入監服刑,兩造均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故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同法第2項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