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江立豐被 告 楊素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楊素蘭於民國91 年9月20日於江西省吉安市結婚,嗣兩造分隔兩地居住,然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錢辦理宴客、喜餅等支出,所以從來沒有幫被告辦理入境,故被告亦從未入境臺灣,也無法聯絡上被告,迄今已逾8 年,被告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又兩造分居多年,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 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0日(91)核字第057700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4至16頁),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經查:
(一)兩造結婚後,原告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錢辦理宴客、喜餅等支出,亦未協助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亦未曾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詢問如何幫被告辦理入境,只有找朋友阿來幫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經本院依職權函移民屬詢問被告可否自行辦理入境,據覆略以:查無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依102 年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在臺配偶或其他親友均可以代向本署提出來台申請等語,此有該署103 年5 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無法入境我國之原因係原告未至移民署協助辦理被告入境,而被告亦無法自行申請入境,是被告無法入境致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對於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不可歸責。
(二)又證人原告之母親陳阿絨證稱: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當初我不知道兩造離婚,原告是透過朋友去大陸玩,我有問原告為何戶口裡面有配偶,原告說是朋友阿來幫他登記的,原告也不知道如何幫被告辦理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所述雖足徵原告不知道如何幫被告辦理入境,然原告亦未至移民署詢問辦理,僅消極尋求朋友協助,顯然未能積極協助被告辦理入境,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惡意遺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