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金連珠被 告 林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金連珠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性英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在大陸結婚,1月20日登記,92年4月2日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花蓮,而於兩造同居一週後,被告即託詞前往臺北找朋友,至此未與原告聯繫,詎於92年9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非法打工及恐嚇取財,於93年12月1日遭強制出境。嗣因申請來臺未獲准許,遂未再入境臺灣,後被告竟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獲准且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將該判決結果及證明書先後向原告通知、郵寄,足見被告已放棄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已逾11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已失夫妻情分,彼此形同陌路,互不相干,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關於兩造間離婚糾紛之(2009)嵐法證字第0011592號之民事判決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金連秋到庭證稱:「我見過被告大概十次,都是在佳民村的家裡見到面的。後來我聽說被告到臺北好一陣子沒有回來,我就建議原告可以離婚了。原告跟我說被告是非法打工被抓,被遣送回大陸。是原告跟我說才知道被告在大陸有提離婚訴訟,大概五年前的事情了」等語綦祥(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原因及資料結果,被告確因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非法打工及恐嚇取財等不法情事而遭強制出境,於93年12月1日出境,自此未再有申請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15日移署資處寰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6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27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被告於92年4月2日來臺與原告在花蓮同居甫1週即以與友人相約為由前往臺北,此後未與原告聯繫,竟於92年9月27日經警查獲其從事非法工作及恐嚇取財,並於93年12月1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來臺,兩造迄今已逾11年未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1年有餘,期間被告雖有聯繫原告,然僅係為告知其已訴請離婚之事實,嗣後即未再主動聯繫原告,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聯繫,且從事違法工作及恐嚇取財,經警辦理強制出境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