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73號上 訴 人 蔣邦盛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淑梅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聲明、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