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世鼎被上訴人 戴金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字第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此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而不符當事人程序利益,使小額程序成為二審終結之制度,故其終審應為法律審、事後審。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2 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世鼎確實於民國 101年8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理更換發電機及漏油,後被上訴人戴金生又向上訴人表示部分零件老舊要更新,上訴人表示因車子已13年車(相當老舊),雖可以更換,但是上訴人有事先要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哪些零件要換,而且也需要求提出估價單,但修理費最高不得高出4 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維修品項及估價單,即加以更換。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因上訴人之通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取車,被上訴人當場告知車已經修理完畢,當場並未告知更換哪些零件亦未報價,即由上訴人將車取回,至101年9月底才收到帳單,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之報價已高於行情甚鉅,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開帳單,被上訴人未置可否。嗣上訴人取回車,該車輛仍會自動熄火,後再將該車送回被上訴人處修理,惟一直無法修妥,又會自動熄火,上訴人不得已將車送回原廠才修復完善。再至 102年2月6日上訴人因已領取年終獎金,主動按雙方約定給付修車費用40,000元。由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修理品項及價格於修復前均未達成合意,且修復價格超出上訴人所承諾承攬報酬之上限,逾此部分自無基於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可言。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修復之行為,雖屬法律評價上之動產及動產附合之行為,然此乃被上訴人強迫得利之行為,如要求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係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之上訴不合法;況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證據或有指明證據方法供原審法院做為調查或判決基礎,於此情形原審即非有必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而其對於原審判決中原告所主張而未為爭執部分,除有同法第279 條第3 項情形外,已不得復為爭執;又依小額訴訟程序費用相當性之法理,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調和,對當事人之程序權更應加以保障,以達成迅速、經濟裁判目的,以落實程序利益之保護,如任由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不到場陳述攻防卻得以提起上訴方式推翻原審判決,非但有侵害被上訴人適時審判請求權及其程序上利益,亦難合於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原則以及當事人不得滯延訴訟之適時提出主義的要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亦未提出訴狀爭執,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結果表示不服,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林恆祺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