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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樂政

李麗梅被上訴人 楊宜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為準用。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未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亦即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謝玉雲於警訊時之陳述,謝玉雲並未經具結後陳述,原審舉謝玉雲警訊筆錄當證言、證人,原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二)上訴人等除為當事人而以受害者身份證述外,亦舉被上訴人前來對上訴人比中指和辱罵的監視器連續錄影帶暨擷取畫面照片等證據,被上訴人亦自承說是心情不好而發洩情緒比中指漫罵,被上訴人本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業舉諸多事實證據證明,然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等,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晚間

9 時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兩人家門口,經上訴人李麗梅報警處理後,被上訴人始將前揭車輛移開,惟上訴人等嗣後些微打開家中小門,被上訴人竟走向上訴人二人,並對其比中指,辱罵「他媽的」、「欠揍」、「幹」等言語,且回頭瞪視原告兩人等語,並提出監視器擷取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針對上訴人有比中指、言語辱罵及瞪視之事實,原審就此調閱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後,引述上訴人吳樂政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 101年11月27日、102 年3 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認上開陳述均有所齟齬,且上訴人李麗梅偵查中之陳述亦與吳樂政上開陳述不符,亦即原審認為有關吳樂政歷次有無走至其住家門外、上訴人李麗梅當時在何處等事實均無法交待清楚,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亦未見現在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在場,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故亦未錄到被上訴人有無辱罵之詞,從而原審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有對其比中指、辱罵及瞪視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無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指謫原審不採取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與陳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審引用謝玉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書面陳述,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官本得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更何況謝玉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書面陳述,僅為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比中指之動機係與女友謝玉雲吵架而發洩情緒之故,非立證本案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唯一且主要之證據,而原審判決之主要理由乃在於上訴人未能充分提出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有確實之不法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執原審採謝玉雲未經具結後陳述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於斟酌兩造陳述、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林恆祺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