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宗諭即日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宗諺被 上訴 人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訴訟代理人 劉嗣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叁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楊宗諭即日良企業社因承作花蓮縣秀林鄉「100年度新伍橋駐在所增、改建(野生動物觀測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100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施作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包括⒈外牆50mm部分429,955元、⒉內牆100mm部分138,550元及⒊屋頂50mm部分 252,450元等3部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62,003元(含5%稅金)。於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後,上訴人竟對於應付之工程款百般推拖,僅支付其中733,591元,剩餘工程款128,412元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8,4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系爭工程結束時已將剩餘工程款全數結清給付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核算之工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即須扣除下開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所自行支出之費用:材料卸貨所使用之吊車、施作材料不足由上訴人自行派員至台中載運材料補足、施作工程人員不足亦由上訴人自行加派人員施作、施作材料即組裝屋頂之螺絲釘長度不符安裝規格亦為上訴人另行採購符合安裝規格之螺絲釘),所以其依建築師(李錦堂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與業主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三方共同核算之數量結清尾款。其並在支付尾款前以傳真告知被上訴人如對剩餘工程款有問題,可請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本公司人員再次核算實際施作數量後,再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會計小姐確認並回覆無問題,其乃給付餘款 733,591元予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尾款後仍表示金額有誤,卻又以路途遙遠為由婉拒兩造派員一同前往工地計算施作數量之請求,上訴人只得依上開三方共同核算之數量給付尾款等語。
三、原審以: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完成之期限,故被上訴人派至現場之人力若不足而不符上訴人進度,即無遲延問題而不可歸責。上訴人自行調派人力協助安裝,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屬實,亦係明知無義務而自願提供勞務之給付,既未事前或當場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事後主張扣除工資部分,即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 824,098元(含稅)。㈡系爭契約復明訂系爭工程所產生的垃圾,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放置施工現場不清運,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清運費用 3,000元,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約訂「運輸部分亦由日良企業社負責」,應指C型鋼部分,復由工地現場位處偏遠之山區,如果要求上訴人準備吊車卸貨,自應預先於契約書內明定,又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單價分析表既已載明單價中含有吊運費(卷第42至44頁),則吊車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25,450元,為有理由。㈣又被上訴人提出供安裝所用之不鏽鋼頭自攻釘13包之規格有誤,由上訴人另行購置,應由總價中扣除 3,640元。㈤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1,417元(計算式:824,098元-733,591元-25,450元-3,640元= 61,41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 862,003元,原審判決
第2頁及第4頁分別誤繕為862,300元、824,098元,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扣除之3,000元係100mm及50mm輕質混凝土板之搬運工資,原審誤作非廢材清運費。
㈢本件應依上訴人提出之 101年5月7日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
、原審卷第 41頁,下稱A請款單)為請款依據,上訴人就內牆100mm工程款138,55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外牆50mm工程部分應僅得請求 388,710元,蓋兩造已同意以實作數量217平方公尺驗收(每平方公尺單價1,815元),其中21平方公尺部分係由上訴人派員安裝,因此應扣除此部分之工資(即每平方公尺改以1,570元計算),故應為388,710元(196×1,815+21×1,570=388,710)。㈣被上訴人就屋頂50mm工程部分應僅得請求 201,960元,此部
分實作數量為 1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嗣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不及,故由上訴人另派人員協助施作,故單價由每平方公尺1,350元降為1,080元,故為201,960元(187×1,080=201,960)。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765,681元【388,710
元(外牆)+138,550元(內牆)+201,960元(屋頂)+36,461元(5%營業稅)= 765,68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733,591元、原審核准上訴人扣抵之金額即吊車費25,450元、不繡鋼頭自攻釘3,640元及原審誤未准許之100mm及50mm輕質混凝土板之搬運工資3,000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765,681-733,591-25,450-3,640-3,000=0)。
㈥A請款單係因系爭工程係由承太公司得標後轉包給上訴人,
上訴人為求便利方請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記載承太公司。又上訴人自行調派人力協助被上訴人施工等情,被上訴人均知悉並同意,故其方以調整後之單價向上訴人請款,且民法第482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均有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吊車費25,450元、不鏽鋼自攻釘 3,640元)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 A請款單係因上訴人請求始開立給第三人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太公司),與本件無涉,本件應依其起訴時作為請款依據之101年10月17日請款單(原審卷第 9頁,下稱B請款單)為據。
㈡由外牆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之單價分析表觀之(本院卷第
14頁),原本單價為 2,960元,因上訴人欲自行負擔吊運費100元、副資材100元及受力角鋼立柱650元及運費300元等項目,故單價調整為1,815元(實際應為1,810元,因未複算故有 5元之誤差),是吊運費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應由請款價金中扣除25,450元,因原審法官曉諭始同意以類似仲裁之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基於尊重不為上訴之承諾,就此部分不予爭執。此外,對原審扣除不鏽鋼自攻釘 3,640元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 100年11月18日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就系爭工程
成立系爭契約,預計施作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如契約書所載,而該工程現已完工,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733,591元,及系爭工程中內牆100mm工程款為 138,55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請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8-9頁、本院卷第13-16,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主要係就系爭工程中之外牆50mm及屋頂50mm預鑄輕
質混凝土板等2部分工程款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應依A請款單為據,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依B請款單為據,茲分述如下: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外牆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之驗收實作總數量為
217平方公尺(實為217.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815元),其中21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派員施作,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資(即每平方公尺改以 1,570元計算),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8,710元( 196×1,815+21×1,570=388,710),及屋頂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嗣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不及,故由上訴人另派人員協助施作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1年 7月4日工程決算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計算書、A請款單(2012年5月22日11時32分傳真)及現場施工照片6張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8頁、第54頁、本院卷第13頁、96-97頁),被上訴人就外牆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實作總數量為217平方公尺不爭執(原審卷第 62頁背面),惟否認21平方係上訴人所施作。
⒊經查,系爭工程既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此部分既僅施作
2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B請款單卻以236.89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款項,已屬無據(原審卷第 9頁),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請施作此部分及屋頂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之項酩軒到庭證稱:屋頂全部及部分外牆是我施作的沒錯,工資是上訴人支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應認此部分工程中有21平方公尺及屋頂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等工程係上訴人僱工施作無誤,故其主張應扣除該部分工資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 A請款單(本院卷第13頁)係因上訴人請求始開立給第三人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太公司),與本件無涉云云。然 A請款單上就此部分施作數量之記載為215.8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同時傳真(均為 2012年5月22日11時32分)予上訴人之計算式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1頁背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6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係101年5月7日跟上訴人請款(本院卷第46頁背面),應認上訴人主張 A請款單係兩造協商調整後之成果,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調派人力協助施工,並因系爭工程係由承太公司得標後轉包給上訴人,上訴人為求便利方請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記載承太公司等語,堪以採信。
⒋參以A請款單上項次1.外牆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 21平方公
尺後方備註欄記載「扣工資」,單價亦由每平方公尺 1,815降為1,570元,及項次3.屋頂 50mm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後方備註欄則記載「材料」,單價則由B請款單之每平方公尺1,350元降為A請款單之1,080元等情,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上開2部分工程款應分別為388,710元( 196×1,815+21×1,570=388,710)及201,960元(187×1,080=201,960)。
⒌綜上,系爭契約承攬報酬額應為765,681元【388,710+138,550+201,960+36,461(營業稅)】。
㈢兩造對於原審准許上訴人扣除之吊車費25,450元及不鏽鋼自
攻釘3,640元計 29,090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廢材清運費3,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以該款項係100mm及50mm輕質混凝土板之搬運工資,原審誤作為廢材清運費為由提起上訴,惟其就此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新伍橋輕質混凝土板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8頁),並未提出確實支出該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認其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
765,681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733,591元、吊車費25,450元及不鏽鋼自攻釘3,64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000元(計算式:765,681元-733,591元-25,450元-3,640元= 3,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