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余定相被上訴人 彭瑞珍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余定相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彭瑞珍新台幣(下同)475,673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對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打算過幾天完成工程,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找她乾弟弟即訴外人張籐耀來,說是管訓出來的,談話口氣很重,被上訴人說要叫小哥處理,導致上訴人心裡很害怕恐懼,便叫上訴人簽寫契約,那個是不合理的事情,上訴人認為該契約是無效。
(二)若照張籐耀說的照契約走,工程合約第四條是100 年12月31日止,但被上訴人11月前就一直改變,因為被上訴人有變更工程的權利,上訴人配合變更工程就需要延長工期,但變成說是上訴人違約,應按照契約第15條的約定來走。且當時有要求給予上訴人四天時間,但張籐耀表示一天都不能等,最後又說違約要賠錢,上訴人一頭霧水不知該如何是好,上訴人是聽命被上訴人施工,應無違約的問題。
(三)100年11月30日估價單載明熱水器配線及安裝水塔金額20,00
0 元付清乙事,是被上訴人於95年興建時沒有配設電熱水器用220V專用電線(9 間套房)及水塔安裝的費用。跟101 年
4 月8 日測試浴室熱水進水管時,發現原有配設的熱水管都不通,告知屋主,需改配明管,進入浴室才能使用。當時和屋主雙方講好,取得同意,工資、材料屋主要付。如果一間不通,可能是當時水電施工不慎所造成。但是9 間套房的熱水管都不通,明顯這是以前水電施工人員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問題,蓄意所為堵塞,5 樓頂的屋頂排水管,下水管在一棟下水道灣處,也是被水泥堵塞,排水管被堵塞上訴人還善意替被上訴人打通一個,在一樓後巷處,另外的牆面距離排水溝太遠、太深沒辦法打,無法急時安裝5 樓項排水網,這均是被上訴人以前和承包商之間過節的問題,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不相識,不可將責任推到上訴人之身上。故改裝熱水管,明管使用是100 年11月30日的估價單載明熱水器配線是屬電熱水器單獨使用220V的專用配線和101 年10月30日估價單申請電表數量10+1(1~5 樓) 是整棟大樓,各套房供電主要設備為計算各套房各自獨立使用電量計算電費的多少而設與熱水器配線220V專用線是完全無關,以上100 年10月30日、100 年11月30日、101 年4 月8 日是三件不同的工程,互不相關,被上訴人將此三件不同的工程混為一談,把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並不合理;花崗石的裁剪加工及地板鋪設工資,101 年2 月16日工程款支付100,000 元中已預扣40,000元,為其要支付的工資,然101 年3 月2 日裁剪加工好送達,3 月7 日完成鋪設施工。在預扣當時甲、乙雙方言明,訴外人官秀美、葉忠奇二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的事。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結果請款時均遭被上訴人的拒絕,尤其是裁剪加工是被上訴人直接與官秀美接洽,送石材加工及工資支付。事後官秀美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從三月底向官秀美講好官秀美4 月底去請款,4 月底又改5 月底去請款,未料5 月底官秀美依約去請款遭拒付,被上訴人竟叫警察來處理,事前請不到款,上訴人是有答應官秀美及葉忠奇二位如真請不到款,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爭取已扣的40,000元。若非事實上訴人又何必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力爭,惟事經5 次調解無法取得。因上訴人曾向官秀美、葉忠奇二位有承諾在前,所以請求他們讓上訴人分期付還工資官秀美8,950 元、葉忠奇29,700元,共38,650元。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沒有強暴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施工的時間,一直到上訴人都無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才一直要求進度,直到上訴人自己找不到工人,上訴人方才放棄而合意終止契約。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余定相於100年11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彭瑞珍門牌花蓮市○○○○街○○○號四樓前及五樓新建工程,雙方並定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嗣因上訴人無法依承攬工程契約第 4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完工,兩造於101年5月27日同意簽訂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立借據及面額 477,173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爭執上開工程終止契約書及本票等係其受訴外人張騰耀強暴、脅迫下,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強暴、脅迫情事,故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經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1.兩造所成立之終止合約書面契約,是否為上訴人受強暴脅迫下所為?2.若是,上訴人有無依法撤銷上項法律行為?3.若未撤銷上項法律行為,上訴人得否拒絕履行上項約定及支付本票票款,並請求就契約工期之延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93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故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而得由表意人非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除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外,其前提之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上述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客觀上危害性為其認定標準,非以表意人之個人主觀認知為斷。
(三)經查,上訴人固於簽立工程終止合約契約後,於101年7月1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詐欺之告訴,惟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籐耀於101年5月27日晚上 7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討論工程進行事宜,過程進行中兩造交談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張籐耀與上訴人先因工程進度及內容問題產生爭執,後上訴人仍自由進出其住處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工人未果,因而同意終止合約並簽立本票。且談話過程中,兩造間談話語氣正常,張籐耀與上訴人談話時語氣較為嚴肅,聲音較大,上訴人語氣平淡,講到激動處聲音較大,時有反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籐耀之情況,有錄音光碟2片、101年5月27日錄音譯文2份及10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本院刑事卷可參,尚難認被上訴人或張籐耀有何客觀上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四)復由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中呈現之兩造談判過程之對話情形,張籐耀係先向上訴人表示「要做不要做,一句話」,上訴人則係表示工作有增加,且其因有2 件工程師傅調度出問題,張籐耀即表示:「這應該是你與師傅的問題,今天是大家好好講,意思是三方面都坐下來」、「工作你若不做我們就到此為止」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我們這樣好聚好散」等語,均屬好言相勸之談判話語,並無施以脅迫之情形。嗣上訴人則自行決定終止承攬契約,迨至終止契約合約書載上訴人應給付款項部分,上訴人復願調工而不願終止,而被上訴人則仍予上訴人選擇之機會,其間上訴人經反覆考慮,及試著打電話給師傅後,上訴人表示確實無法調到師傅,始同意簽下終止契約合約書,有錄音逐字譯文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卷可參(參該卷第131頁至第 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調得師傅前來施工以完成系爭工程,而自行決定終止承攬契約,確屬真實。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係在恐懼、受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約書,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並與雙方交涉當場之錄音內容不符,自不足採。錄音光碟譯文中張籐耀並無恫稱要找黑人或喝令被告不得自由進出,且證人詹玉燕雖於刑案中證述上訴人拿筆手一直抖,然查本票所載上訴人填寫之姓名及住址之字跡,與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告訴人所填寫之姓名、住所等相同,查無因害怕字體扭曲不工整之情形。又證人夏林松妹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稱因對方說台語聽不懂,然於警詢卻清楚陳述張籐耀對上訴人言語恐嚇之內容,其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之情形,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無訛,上揭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張籐耀恫嚇而受脅迫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時,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受脅迫之情事,因無充分事證得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證明之責。再者,上訴人自兩造於101年5月27日同意簽訂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正式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依其 103年4月2日提出之簽辯狀內有提及上訴人係在懼怕被上訴人及張籐耀態度兇悍下,非出於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而拒絕依約定給付等語,亦已逾上述一年之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縱其答辯狀含有撤銷之意思亦不生撤銷效力。
(五)末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之內容,除包括雙方當事人以合意方式終止於100年11月1日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而使之向後失其契約拘束力外,並且同時就工程完工項目之已收款項、未完工程之尾款、工程遲延之逾期違約金責任及業主另行僱工完成費用之損害賠償等,一併協商而達成合意,有拘束兩造之和解性質之法律上效力。故上訴人自不許再於此時點之後另行就終止前之事項為相反爭執,亦即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拒絕履行上項契約約定及支付本票票款,更不得再事後翻異其辭而請求就契約工期之延長云云,是上訴人之上揭辯詞,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