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然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起訴訟或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起訴訟或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尤以公共工程為然,蓋公共工程多由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為免行政機關之獨斷,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有關招標或履約之處理方式,得提出異議或申訴,行政機關或其上級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俾使招標機關能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之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政府損失之擴大或使可能之違法情事更形惡化等,此所以政府採購法第84條:「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之所由設。
二、次按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基本精神,係本於尊重當事人意思,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之範圍內,賦予其就一定事項得以自由形成意思合致之約定;而一經約定,即在契約當事人間形成拘束力,而不容任意違反。查本件被告承攬原告「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簽訂「豐濱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明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工程爭議事項應先由兩造磋商與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宜先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者,始得提起訴訟;該條既規定「甲乙雙方」為主體,初不限於被告始得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原告主張僅被告始得報請協處,容有誤會。此於提起訴訟前需遵守之程序,即為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自應肯認其效力及拘束力,且兩造於簽約時均認該等方式係屬最適合且最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當應依其約定。既係基於雙方意思合致訂立,自當有令其共同遵循之法律上拘束力。從而,本件工程所生爭議,無論自尊重當事人間已預定解決紛爭之程序選擇、或本於雙方相互約定所生自我之羈束力,均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紛爭解決條款,即第27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系爭契約第27條,條文所示之處理途徑應係:先為協議,次送協處,最末方行調解、訴訟或仲裁。蓋條文解釋途徑多方,惟應兼顧綜合考量,非斷然取一字而為片面認定,致有扞格偏誤之疑,尤中文以一字多義為其語言特性,初始詞義往往多指,尚待佐以前後段落、全文結構觀察,文意方得顯明詮釋;從而,當以文義解釋為始,明其字義之所及,次輔以整體體系觀察,方得確定該文句所確指。
1、查,「宜」字多義,雖可解為適當,惟用以指導性說明時,則作「應當」、「應該」之意,古今文獻參酌:
(1)《教育部國語辭典》:「應該、應當」。如『不宜喧鬧』、『事不宜遲』。
(2)《康熙字典》:「當也,合當然也」
(3)《漢語大辭典》:「應當;應該」。如《詩經‧邶風‧谷風
》:「黽勉同心,不宜有怒。」;《出師表》:「不宜妄自菲薄。」;《元史‧王利用傳》:「酒宜節飲,財宜節用。」
(4)《辭海》:作「應當」、「應該」之意。如「不宜吵鬧」。
2、次查,「得」作「可以」、「能夠」之意。
(1)《教育部國語辭典》:「可以、能夠」。如:『得過且過』、『得饒人處且饒人』。
(2)《漢語大辭典》:「可;能夠」。如《論語‧述而》:「聖
人,吾不得而見之矣。」;《淮南子‧主術》:「孕育不得殺,……,魚不長尺不得取,彘不期年不得食。」
3、綜上可明,「宜」與「得」雖均具建議意涵,惟程度尚屬有間、用法有別。蓋依中文辭典及典籍揭示,「宜」歷來即有作為「應」字代換之用,而「得」並無,則兩者釋義相較,「宜」係意含拘束力高、優先性濃之指導,「得」僅表拘束力低、可任意選擇之參考;倘兩者並列一文,依其指明程度不同,適用之順序自不言可喻,即「宜」者應優先適用,而「得」者可待後自由選擇。是,系爭契約第27條「『宜先』報請……協處」及「協處不成,『得以』……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文義觀之,除說明約定紛爭解決方式有何,同時業已排序適用之先後,即「協處」『宜先』,嗣協處不成,再『得』行民事「訴訟」。原告雖主張「宜」為「是最好經協處的意思,但是沒有也可以」,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4、末按系爭條文結構,前段首揭甲乙雙方應盡力「協調」之,就協調不成者,中段復約定:「未能達成協議,宜先報請……協處」,後又就協處無果之情形續定:「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調解、訴訟、仲裁)處理之。」;揆諸上開文字段落之編排,係循:「雙方協議、次送協處、末提訴訟(調解/仲裁)」之次序漸進定之,層次分明,且各紛爭解決途徑間,均以「其未能達成……,宜先……」、「……不成者,得以……」此等具有前置條件意涵之文句,作為先後救濟途徑之連接,亦顯見系爭契約已就爭議之解決,有其預定適用順序。
5、從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7條,兩造間協調不成者,應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為先,嗣協處不成,方得再行訴訟。
四、按法律雖允許私人利用國家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但須本案欲得勝訴之當事人,對於其欲保護之權利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為前提,若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不允許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提起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執意提起民事訴訟,應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兩造既約定提起訴訟前需遵守前置程序,即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就其與廠商間履約爭議,亦多循先協處後訴訟之方式解決(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100年度建字第5號),則原告並無不能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之理;原告既未按兩造約定「協處」先行之前置程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