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基於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工程尾款不存在,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確認工程尾款不存在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核其與前開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同一,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簽訂「東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
程(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東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採「實作實算」計價,以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報酬,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而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乃可依據竣工圖說予以詳實計算。
㈡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契約價金,此乃因
工程無法事先精確預估工程費用,故為求彈性,約定依實際施工狀態調整契約價金,單價分析表即為各個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既能具體反映詳細之工項施作情形,且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工項均可依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予以量化,故依實作實算之精神,自應以單價分析表為計量、計價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1條既已明定契約條款有最優先適用之效力;且單價分析表既為招標文件之內容,為契約之重要文件,亦為契約之附件,自得為工程款計價之依據,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較施工規範之規定,亦應優先適用。被告主張以詳細價目表為計量之依據,顯違反實作實算之契約條款,應以103年5月29日原告結算明細表之記載為準。
㈢原告並未將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送交予被告,原
告否認被告所提上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程序中主張原告曾於102年8月8日交付「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云云,就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是否曾送交被告乙節,經確認後,其正本未曾送交予被告,且簽核過程中,政風單位就系爭工程隱蔽部分之數量認有疑義,表示不同意見,故確實未將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送交予被告。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當事人如提出公文書影本須經認證,方合致法定文書提出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未經認證尚難認有形式證據力,故原告否認其真正。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是系爭工程既曾經驗收程序,原告依工程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尚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有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之事實。況乎,設原告確有提供正本予被告,被告豈會將該結算驗收證明書返還予原告,顯有違經驗法則。縱使原告曾交付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原告亦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錯誤及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依竣工圖說(圖號:STD-103、圖名:「管溝開挖、擋土設施
詳圖」之管溝斷面圖)(附圖6)之圖示,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之深度固定為20cm(0.2m)、回填砂之深度固定為O.D(20cm+15cm=35cm(0.35m)、塑膠管(O.D)為200mm(0.2m);單價分析表之計價則是以長度1m為計價單位,故原告以前揭數據作為附圖及相關說明、計算之依據。原告依據竣工圖說計算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核對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工項與第三次設計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工項(第四、五次設計變更程序中並無就此等爭議工項為設計變更,是附圖及相關說明、計算之依據均依第三次設計變更之內容即可,下同),並以此作為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依據。分別說明如次:
⒈「∮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1M< H≦1.5M)」部
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證3)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證4),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MRC」、「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0.7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告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結果為:溢領新臺幣(下同)1,132,246元【計算式:(1,830-1,226)x1874.58≒1,132,246元】。
⒉「∮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1.5M< H≦2M)」部
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MRC」、「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1.1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告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結果為:溢領2,383,136元【計算式:(2,053-1,332)x3305.32≒2,383,136元】。
⒊「∮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2M< H≦2.5M)」部
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MR C」、「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1.5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告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溢領1,278,919元【計算式:(2,320-1,415)x1413.17≒1,278,919元】。
⒋「∮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道路埋深2.5M< H≦3M)」部
分:依竣工圖說計算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中所列「餘方近運堆置」之數量均有錯誤,且依竣工圖說計算之「回填砂」、「回填MRC」、「回填原土」、「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0.25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1.96立方公尺、0.44立方公尺,遠少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告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經計算為溢領415,058元【計算式:(2,560-1,526)x 401.41≒415,058元】。
⒌依E型人孔詳圖(圖號STD-002,附圖7)之圖示,人孔蓋長
為100+15+15=130cm(1.3m)、人孔蓋寬為80+15+15=110m(
1.1m);竣工圖說(圖號:STD-103、圖名:「管溝開挖、擋土設施詳圖」之管溝斷面圖)(附圖8)之圖示,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之深度固定為20cm(0.2m);單價分析表之計價則是以深度1.67m為計價單位,故原告以前揭數據作為附圖及相關說明、計算之依據。原告依據前揭實際結算之數據及竣工圖說計算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核以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三次變更後之單價分析表,「機具挖方」、「MRC」、「餘方近運堆置」實作數量分別僅為3.258立方公尺、0.434立方公尺、6.01立方公尺,遠少於原契約及第三次設計變更所估算之數量,故就前揭數量差距部分,依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被告本即不得為工程款之請求,就此自有溢領4,165,447元【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第三次契約變更單價x施工深度-減價後之單價x施工深度。計算式:17,335×7
28.8-13,491×627.7≒4,165,447元】之情形。⒍D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依結算明細
表(原證14),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為20.09,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18.69,被告就此部分溢領16,006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11,433×(20.09 -18.69)=16,006元】。
⒎圓形預鑄陰井(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依結算明細表
(原證14),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為296.74,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276.04,被告就此部分溢領358,865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9,162×(296.74-27 6.04)=358,865元】。
⒏∮100mm匯流管直埋設(後巷用)部分:依結算明細表,第
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為8,709.72,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4,321,被告就此部分溢領1,294,672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295×(8,709.72-4,321)=1,294,672元】。
⒐∮100mm用戶糞管(或壓力管)連接及安裝(後巷等):依結
算明細表(原證14),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為3,513,惟實際結算之數量僅1,946,被告就此部分溢領2,228,274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1,422×(3,513-1,9 46)=2, 228,274元】。
⒑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部分:依結算明細表(原證14),第
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應施作之數量為1,000,惟實際結算之數量為0,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溢領1,900,000元【計算式:單價×數量差距=1,900×(1,000-0)=1,900,000元】。
⒒是以,本件既以實作實算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核以結算明
細表(原證11),足證本件系爭工程之報酬至多僅為146,827,716元,而被告已自原告處領得154,580,882元,故被告受領其中7,753,166元部分,應屬溢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給付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爰依民法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12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53,166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10,289,850元工程尾款債權不存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133,890,000元(含稅),工期740日曆天。原告於99年3月26開工,預訂竣工日為101年12月8日,不計入工期天數210日,期間經過五次契約變更,於102年6月25日申報竣工,設計監造單位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於102年6月26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竣,同意正式辦理驗收。原告於102年7月9日辦理初驗,8月6日辦理正式驗收,8月8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施作品項、數量及工程,結算總價為164,870,732元,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有主驗之承辦官員簽署,最高層級為建設處處長,監驗人員由政風室科員,系爭工程如期如質完工無誤。按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本案申報竣工且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簽章證明正式驗收合格,將該案登載於營業手冊上。被告續於102年9月23日檢送保固保證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申請退還估驗保留款,及第14條第1項申請解除銀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於10月7日同意解除被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復於102年10月15日檢送工程保固保證加批保險單,延長工程保固保險90日,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並由中泱顧問檢送予原告備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原告應於7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故至遲應於102年9月30日給付尾款10,289,850元,惟被告於102年9月23日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並送交發票,原告卻遲不給付。被告因此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11月20日兩次催告,原告遲於102年11月25日回覆:「本案已完成驗收程序,惟尚有部分項目數量疑慮待釐清,本案於102年11月14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函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中,待釐清後再行支付尾款。」原告竟於驗收合格並收取保固保證金、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後,稱尚有數量爭議云云,實屬無理。
㈡原告103年6月13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算表與本案102年8月8日正式驗收合格結算書比對:
⒈數量差異: 原告逕自辦理減價項目(壹.甲.一.1) ∮200m
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一.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二.1)∮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二.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壹.甲.二.5)E型人孔設置費;(壹.甲.二.7)圓形預鑄陰井。按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中已合意變更該工項價金,結算亦應按照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
⒉人孔數量減價:(壹.甲.一.4)D型人孔設計費;(壹.甲.
二. 5)E型人孔設置費;(壹.甲.二.7)圓形預鑄陰井;按照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計算數量基準係依據深度計價,施工規範也是按深度埋設,按原告設計圖說明,被告是依施工規範計算數量,而原告罔顧施工規範逕自截斷埋管以下的深度。
⒊用戶接管數量減少(壹.甲.二.24)∮100mm匯流管直管埋設
;(壹.甲.二.28)∮100mm 用戶糞管連接及安裝。無論初驗、正驗均符合契約及變更設計圖說,原告係按驗收結果辦理結算,其減少用戶接管數量依據、契約規範為何?迄未提出任何說明。
⒋剔除工項金額剔除(壹.甲.二.78) 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
。按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於100年9月15日雙方辦理議價,每立方公尺1,900元,於101年1月6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該工項及費用羅列於詳細價目表中,而本案經正式驗收合格,施作符合契約及圖說規範,依約應給付該工項費用。
㈢原告未舉證何以依據民法第88、92條撤銷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
⒈原告否認交付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惟上開文件承
辦單位、協驗單位、主驗人員都已簽名蓋章,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如依其程式或意旨可認作公文書時,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該份文書經過數個機關用印,且經協驗單位政風室簽認,該份文書應屬於真正。且按被告於103年8月8日發函撤銷102年8月8日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原告確實曾交付該份文件予被告。
⒉原告奉接該份公文時已罹於一年不變期間,原告於102年8月
11日收悉該份文件,已超過民法第90、93條一年之不變期間。再者,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經過層層審核,難謂有何過失,公務員係按照實際數量填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更不可能圖利被告,該份文件之製作更經過政風室審查通過,難謂有何錯誤存在,更難論原告遭受詐欺、脅迫。
㈣否認原告逕行提出資料附表1至附表6之形式、實質真正:原告
主張依系爭工程圖所示,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計算,被告僅得請領報酬146,827,716元,上開附表,未附任何說明及監造單位之簽署文件,非為結算文件。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3( 4)甲方於正式驗收完畢後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總表等文件,經主驗、會驗、協驗、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除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外另通知承包商、工程司及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項。另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主驗、協驗、會驗人員各司其責,其中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按上開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無任何人員簽署,遑論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㈤本案第四、五次變更設計與原告訴求無涉。原告民事準備㈠狀
列載附表1至附表7及附表,均係以單價分析表列計之數量計算,然:
⒈原告早於102年11月14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附
表1-7,然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泱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102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指正原告看法有誤,說明欄位中多次提到,原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計算式,為於變更設計時提供作為議價之參考,該段話含意即為非以單價分析表作為結算依據。
⒉原告續於103年6月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執前辭
,擅自製作結算明細表(證11),仔細比對102年8月8日結算明細表(證29),該份明細表沒有廠商、監造用印,換言之,監造也不認同原告之結算。
⒊按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及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
接管工程埋設施工4.1.1計量、4.2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之規定計量、計價標準。換言之,附表1-7以單價分析表作為計價基礎即屬有誤,而系爭工程結算當時即係以詳細價目表作為計價、計量依據。
㈥原告於102年8月8日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被告於原
告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隨即填發請款發票即本案請求金額10,289,850元(含稅),被告也已申報稅額。結算驗收證明書從其製作格式、用印等,不容質疑為確實於102年8月8 日辦理結算驗收程序,主辦、監辦、協辦人員一致蓋章,認同驗收意見,形式真正不容質疑。以下說明,足徵原告說法多所謬誤:1.若原告未對外發初驗收之意思表示,何以於103年8月8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2.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結算總價之5%計算保固金8,244,000元,被告已繳納予原告。3.原告已發還履約保證金。4.檢送保固保證加批保險單正本及副本。5.被告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按營造業法規定,將系爭工程登載於工程登載表,有原告營造業工程記載校驗章用印。6.結算驗收證明書說明1.依實做數量或自行購料僱工辦理者,應附具結算明細表,結算後原告交付結算明細表證實結算明細表為真正。7.原告主張政風單位就工程隱蔽部分之數量有疑義云云,然102年8月8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政風室書記張瑞麟協驗時,於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核,未註記工程隱蔽部分之數量有疑義等字眼。8.原告既然主張依據單價分析表計算,被告施作之數量短少,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不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然原告於102年8月8日經過層層審核通過後,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蓋上大印,足徵兩造已經辦理驗收結算。
㈦原告針對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否認其上用印之真
正,僅表示未發出,且不否認結算明細表形式、實質真正,該結算明細表為就各該工程細項提出計算,故而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則原告提出計算方式既然與結算明細表有異,而該結算明細表經過兩造、監造層層審核,兩造間權利義務,當應以此為依據。又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三)狀附件1-4,均已由原告自行委任之監造單位依據契約規範詳細說明(被證26),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件1-4及民事準備(四)狀附件5、原證14形式及實質真正:1.附件1:對照原證4,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於原證4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0.537立方公尺,但附件1中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1.砂0.25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原告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M,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3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1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4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原告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第3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2.附件2.:對照原證6,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於原證6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0.537立方公尺,但附件2中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1.砂0.25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原告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M,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4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2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6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原告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第4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3.附件3.:對照原證8,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於原證8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1.6立方公尺,但附件3中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1.砂0.03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原告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M,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1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3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8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原告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第1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4.附件4.:對照原證10,以各該工項說明選擇材料回填、砂:於原證10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1.9立方公尺,但附件4中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1.砂0.03立方公尺,其差異是因為原告自行計算時少加了管徑下方0.15M,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2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4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3.原土4.總開挖面積,對照原證8 之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餘方近運堆置,得證,原告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第2 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5.
壹.甲.二.5「E型人孔設置(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附件5:對照原證13,以各該工項說明機具挖方:於原證13監造單位註記計算公式得出為7.9立方公尺,但附件1中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3.機具挖方3.258立方公尺,差異性說明請參閱被證26第5、6頁右邊欄位。再如附件5第三圖,原告自行計算4.
MRC 0.434立方公尺,對照原證13之選擇材料回填、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數量為5.43立方公尺;附件5第三圖2.總開挖面積6.01立方公尺,原證13其中餘方近運堆置為10.175立方公尺,得證,原告自行計算方式確實與監造不符。而此均得於被證26第5、6頁右邊欄位有詳盡說明。對此工項,監造單位反認為被告少請款,勸兩造協商處理,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少施作數量。6.D型人孔設置費(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壹.甲.二.7圓形預鑄陰井、∮100MM匯流管直埋設(後巷用)、∮100MM糞管(或壓力管)連接及安裝(後巷等)、後巷鋼筋混凝土打除費,該等爭議為原證14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
,並辦理初驗、正式驗收合格,核算結算總價為164,870,732元,反訴被告於驗收合格並收取保固保證金、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後,稱尚有數量爭議,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0,289,8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3款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89,85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而系爭工程被告於102年6月25日申報竣工,原告於102年7月9日辦理初驗,同年8月6日辦理正式驗收。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泱公司於102年6月26日以102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略以:
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25日全面施工完成,經本公司現場會測及校對竣工資料,尚符竣工圖說,同意辦理正式驗收等語;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申請退還估驗保留款及解除銀行履約保證金,該函並載明:「二、結算金額含物調費為164,870,732元整,故保固金額應為8,244,000元整,本次提送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為8,250,000元整,保固日期至105年8月12日止。三、依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附件三),申退保留款8,223,290元整。四、依工程契約第14條保證金發還情形辦理(附件四),解除履約保證金共計3,347,250元整保證責任。(附件五)」(參本院卷㈠第67頁)。原告則於102年10月7日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8月8日驗收完畢,工程進度已達100 %,同意解除該工程末期(第4期)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金額3,347,250元整)(參本卷㈠第68頁)。嗣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0日請求原告支付尾款,經原告以102年11月2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監造設計單位釋疑中,俟釐清後再行支付尾款。又系爭工程被告已領得工程款為154,580,882元。惟原告嗣於103年6月5日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以:本件工程發見工程數量有誤,重新修正結算明細表,認本件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46,827,716元(結算金額141,243,296元加計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5,584,420元),惟上揭結算結果為被告以103年6月10日鴻基(公)第0000000-0號函否認並拒絕;原告又於103年8月8日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撤銷原填發日期102年8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工程契約、被告102年6月25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9月23日鴻工(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泱公司102年6月26日102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7月1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7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8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結算程序,故否認被告所舉之原告之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正,且另因103年6月間發現工程數量有誤而重新修正製作上揭103年6月5日函附之結算明細表。然查,原告曾於102年10月7日以前開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並副知被告花蓮工務所,其內容以:「為貴行承保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府98年度「東昌村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工程)」,該工程已於102年8月8日驗收完畢,工程進度已達100%,同意解除該工程末期(第4期)25%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金額3,347,250元整),請查照」(參本院卷㈠第68頁),且原告又於103年8月8日以前揭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撤銷原填發日期102年8月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20頁),而被告復提出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並抗辯當時原告已發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但承辦人員隨又將之收回,被告僅留得影本等語,依上述前揭兩造函文往來之情形可知,被告上開抗辯,較屬可信,原告否認有於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及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嗣經原告發現工程數量有誤,故又另行辦理結算,並提出重新修正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且縱被告所舉之原告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原告亦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形等語。然查,經比對被告所提原告據以製作102年8月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102年8月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8頁)及前開修正後之結算明細表結果,二份結算明細表中關於「結算結果」中「數量」欄,經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差異,,亦與系爭契約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數量相符,足見被告施作之數量,已符系爭契約之數量,應無原告所稱之工程數量有誤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有誤,應依實際施作結果計算,並主張此部分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錯誤及被詐欺所為之結算意思表示。況監造單位中泱公司於102年6月26日以前開102泱南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略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25日全面施工完成,經本公司現場會測及校對竣工資料,尚符竣工圖說,同意辦理正式驗收等語(參本院卷㈠第63頁),亦徵原告完工施作結果,與系爭契約、施工圖說,均應相符無訛。再者,經原告修正之結算明細表之「單價」,原告係依減價後之單價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然原告亦未提出何以減價之依據。又依為系爭契約一部之施工規範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及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關於計價及計量(即4.1、4.2),均係以詳細價目表之規定計量、計價為標準,原告就何以得在修正後之結算明細表,將「單價」減為與詳細價目表不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亦顯不相符,顯係原告單方變更系爭契約內容,難以憑採。綜上,本院認關於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應以102年8月間經被告及監造單位蓋章認可之明細表,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較屬可信。本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工,原告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工程款,僅有146,827,716元,被告溢領7,753,166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揭7,753,166元,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10,289,850元工程尾款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完工,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289,850元,及依約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七日即102年9月30日給付尾款而未給付,而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3,166元,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10,289,850元工程尾款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即原告給付10,289,8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部分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