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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訴訟代理人 馮獻毅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黃子寧律師被 告 葉晉榮即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4,7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辦理「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同年6月2日由被告以3,010,700元得標負責承攬,兩造並定有「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2.系爭工程須對原有攤商進行臨時安置,故被告設計監造之工程中包含「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即主體改建工程,下稱A工程)、「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攤商臨時安置工程」(下稱B工程)、「重慶市場改建工程-安置所帆布新設及淺渠排水工程」(下稱C工程)三個工程。

3.被告於B工程中,將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編列「水電申請及臨時水電配管(另依使用單位現場調整)一式」,金額144餘萬元,但並無單價分析資料。又其明知所設計之本項工程契約圖說雖包含給水設備位置圖、電氣設備平面圖及電氣設備單線圖等,但僅於圖說備註欄記載「有關圖說標註之技術及規格與形式,僅供參考,經主辦單位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具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或優於圖示產品,以及CNS標準訂定,皆可採用」,並未確實註明本工程水電配管之設計係採地下埋設或架空管線之方式,導致施工廠商於99年2月間開始,即多次提出水電施工方式採地下管線進行之送審申請,但經被告要求以架空方式進行而退回,廠商以合約內並無明確規範施作方式,當然可以依照實際需求,依合約朝經濟、安全原則設計施工為由,拒絕被告以架空方式施工之要求,後於99年3月11日提報停工,工程因此停擺延宕。原告多次函文及於協調會中要求被告協助完成符合要求之施工詳圖,並恢復施工,然被告仍未妥為處理。嗣後,原告於99年7月15日提出調解申請,經經濟部於同年月30日召開督導協調會議後,被告遲至同年8月10日始同意廠商以地下埋設方式施作,再由原告於同年月19日發文並請廠商申報復工。是以,被告堅持以架空方式施作,使得工程延宕顯無理由,系爭工程因為被告之設計疏失,延誤工程6.5個月(自99年2月5日被告退回廠商之施工設畫起算至原告發文同意以地下埋設方式施作日為止,共195天),致原告損失短收攤商每月租金收入5,297,500元(每月租金2500元×326攤×6.5月=0000000),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向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587,145元(契約總金額0000000×0.001×195天=587145)。

4.又被告明知綠建築推動方案第3條第1項規定,竟在代原告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未先將其設計書圖等送主管機關辦理綠建築候選,以致A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於次日即停工,其後原告考量主體工程已延宕多時,若不及時動工興建,無法於計畫期程內完成,經以函文通知廠商於100年3月28日復工,因此被告之疏失致工程再次延宕97天(以3.2月計算),造成原告之損失計有短收2,608,000元(每月租金2500元×326攤×3.2月=0000000)之攤商收益損害,和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292,067元(契約總金額0000000×0.001×97天=292067)。為此,原告因被告履約時之故意或過失作為,以致延宕工期,使得原告於期間內無法收取應得之租金及違約金,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綠建築推動方案是經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文件,依綠建築推動方案參、實施方針:一、中央機關或受其補助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工程總造價在新台幣5仟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自91年1月1日起,應先行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始得核發建造執照。又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於開工前,依電信法第38條第7項、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2條及花蓮縣政府99年1月18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B號函文規定,除應備妥候選綠建築證書以外,五大管線相關圖說亦應送至主管單位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此為申報開工之標準前置作業。被告受原告委託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99年4月29日領照,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又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於開工前檢附五大管線圖說核准文,是以,既取得核准文之義務為被告之責任,故被告最晚應於法定開工期限即99年10月28日之前備妥核准文件,方符合其契約義務。惟被告皆遲誤未完成上開程序,使工程未達開工標準,致實際開工日嚴重延期,造成原告嚴重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最終未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綠建築標章,因原始設計綠地不夠,不合於綠建築評估指標標準,亦屬被告設計上之缺失。

2.被告應在其提出B工程的設計中,即提出符合市場行情,且足以使廠商施工之設計。廠商於98年12月23日已送臨時水電配置圖,原設計以地下埋管線方式施工並已著手,但因被告於99年3月4日告知廠商必須以架空方式設計,並填文件送審單具體指稱,之後在同年3月12日現場工務會議中,也要求廠商必須以架空方式施工,並要求廠商再繼續送審,而廠商認為因為與設計圖說相距甚大,且配置、材料施工需重新設計因此拒絕,並請求爭議處理。被告並以廠商「未核准施作部分」要求「限期改善將場地恢復」之方式,拒絕同意廠商以地下埋管方式施工,經廠商反應,且原告多加催促後,仍不補正,以致廠商不得不申請停工延宕工期,被告直到99年8月10日才同意廠商以地下埋設方式施工。因此被告故意無正當理由退回廠商施工圖,顯然是屬於其履約期限之延誤,而應按逾期日數計逾期違約金。

3.依電信法第38條第7項、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2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99年1月18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B號函文可知,設計單位不但需取得建築執照,仍應於開工前,提送五大管線(即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汙水)相關圖說至主管單位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始能向建管單位為開工之申請。本件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被告於99年4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後,未繼續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以及將電力、電信、自來水、汙水、消防管線相關圖說送審,導致開工的前置作業未齊備,因未達開工標準,系爭工程被迫延遲至100年3月28日始為實際開工,致生原告嚴重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其對設計圖說有確定合於相關法規之責,故將五大管線設計圖說送交主管機關核可之責任自在於被告。又相關證照之取得依契約責任及工程慣例自由被告負責,依花蓮縣政府建造執造及雜項執造規定項目審查表所示,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為審查項目之一,被告未檢附即有過失。退步言,縱系爭契約未特別明文記載,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證照或辦理審查具高度專業性,理當由設計監造單位代為辦理,且相關資料皆於設計監造方,此亦為工程慣例之常態。

5.以「乙式」作為計價方式之工項,業主或設計單位無須於設計圖說中編列詳細之數量以及施作方式,於施作階段由承商依實際需要加以施作,僅須符合契約目的及經濟考量即可。系爭工程就「水電申請及臨時水電配管(另依使用單位現場調整)一式」項目為「乙式計價」,而觀諸該工項之契約圖說亦僅為「單線圖」呈現,並未規定水電管線應以架空還是埋地之方式配置。是以,施工廠商自得依該工項之價金與現場實際情況選擇水管埋地施作,與契約並無不合,被告為監造單位無故不讓施工廠商所送施工詳圖通過,導致施工廠商遲遲無法進行施作,造成工期延宕,係被告導致該遲誤自需負遲延責任。

6.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額設計服務費用1,370,071元,自應完成契約所有設計相關內容,方可稱之完全給付,縱原告於99年11月5日對被告終止契約,亦僅影響被告就此工程嗣後之監造責任,與設計責任無涉。換言之,就設計部分,被告既主張善盡所有義務,原告亦確實業已支付全額對價,被告即應就取得證照及核准文件為履行並給付之。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何更不影響被告之契約責任。況原告確實因被告未備妥管線送審核准文件而導致開工遲延,甚至需耗費額外價金請馮文志建築師另行繪製五大管線圖說並送審,故難謂被告此一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未造成原告之損失。

7.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與對「臺灣電力公司、消防局等各主管單位送審五大管線圖說並經其核准」為兩個不同之程序,亦即「取得建造執造」並不代表即「達成開工所需要件」,為兩層次之問題。況建造執照之審核,縱申請人需附管線設計圖說亦僅需檢附,花蓮縣政府不為內容實質審查。被告既對此負專業責任即應自行將管線圖送交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確保被告之設計為合法且適當,而取得建造執照僅為開工之前置要件之一,並非唯一必要要件。

(四)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影本、99年2月9日協調會紀錄、原告99年4月6日花市0000000號函文、99年6月2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99年7月30日督導協調會議、綠建築推動方案節本、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府城建字第99A0168建造執照存根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履約期限詳載於系爭契約第7條,其中規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即原告)審核及修改時間」,可證原告主張誤將營造廠施工時間(即被告監造服務工作時間)計入逾期違約金,顯違背上開規定,為無理由。且所謂被告之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被告完成履約標的所需之時間,亦即被告於本件工程,皆係負責設計與監造,而就「監造」乙事而言,係配合廠商之施工,並無所謂「遲延」之問題;就「設計」而言,被告亦未違反上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B工程負遲延損害賠償云云,顯然已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三、」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而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總額879,212元(計算式:

587145+292067=879212)顯然已超過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上限602,140元(3,010,700系爭契約總價×0.2逾期違約金上限=602,140),其超過部分之請求,顯非有據。

甚者,就B工程部分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價金總額本不應以3,010,700元為度,依兩造於100年4月18日成立之「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設計監造」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協議為297,344元,又原告所指摘被告又無非係以指「關於水、電是否架空施作」之「監造」違失(被告否認之),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可知,「監造」僅占服務費用之45%,故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其上限亦僅為26,761元(計算式:297344×0.2×0.45=26,761),原告僅得於該範圍內為請求始可。

2.按工程設計監造慣例,設計監造單位之權責不包括負責繪製「施工詳圖」,以原告所陳B工程中水電設計部分,被告僅須繪製「單線圖」,於該圖中並不會呈現系爭水電究應「架空」或「埋地」之資訊。被告僅於與廠商討論時,建議以「架空」方式配置B工程之水電,惟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被告無從置喙,只要廠商有符合被告繪製「單線圖」所要求,就「繪製施工詳圖」乙事係屬承造人即施作廠商之權責,監造人本無從干涉,故於本件就水電應以「架空」或「埋地」配置乙事,並非被告之權責所及,故原告主張於此已有誤會。且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函文證明被告於99年2月5日起,屢次退回廠商的施工詳圖,直至99年8月10日始同意廠商就B工程以埋地施作等。縱有,廠商仍可按契約圖(即設計詳圖)施工,若未違反設計詳圖,監造單位就施工成果即無拒絕驗收之權。揆諸被告依其監造人之職權就B工程歷來發予廠商之函文,皆無以被告未以「架空」施作為由,對其要求改善之情,況最終廠商就B工程仍係採用「架空」之方式為之,更證被告當初建議乃屬正確,何來監造或設計疏失之情?故就系爭所為延宕之責,更無由被告承擔之理。被告於本件工程曾多次向廠商催告交付水電施工詳圖而未果,嗣係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助繪製施工詳圖,始勉為代繪,並將之送交給原告經其完成審查後,再由其要求廠商必須據以施作,且要求廠商須配合之「水、電架空施作」事項,今卻反過頭來指摘為被告之不是,其主張要非可採甚明。

3.「綠建築推動方案」乃係對於國家未來政策施行走向之方針性、建議性性質,既非行政命令,更非法律,尚無何拘束行政機關或人民之效力,原告執「是否申請綠建築候選」乙事指摘工程因而延宕云云,已有誤會。縱認具有法之拘束力(假設語,被告否認之),A工程早於99年4月29日即取得建造執照,而施作廠商卻係於同年12月21日停工,縱確實有停工之事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未因建造執照之欠缺而有無法施工之情事,顯然另有原因而與「建造執照之取得與否」無涉。又就A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亦未曾因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而遭主關機關花蓮縣政府為拒卻之表示,殊不知原告所稱工程延宕與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乙事,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早已於停工前之同年11月5日向被告發函就A工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廠商為何停工,無從知悉,亦顯然與「是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無涉,兩者間並無具體關連性。

4.「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申請」及「五大管線(即電力、電信、自來水、汙水、消防管線)相關圖說之送審」本非開工之必要條件。另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申報開工之義務人為起造人即本件原告,今起造人、承造人皆不但無備妥相關開工申報文件供設計監造人即本件被告用印核章,何來開工之發起?客觀上也未有任何遭機關退件之函文及欠缺之情,更遑論五大管線圖只要在開工後,於指定放樣勘驗申報時送審即可,根本無原告所述之時間限制。縱認被告有申報開工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於未解約前,從未通知被告及承包商「何時主體工程實質開工?」、「何時申報建管行政開工?」等事項,又何來要求被告申報開工,進而要求開工文件?況系爭工程之設備圖說早已附於建照核准圖說正本、副本卷宗,亦即承包商工程契約簽約設備圖說中,自始即無遲延之情。另兩造契約監造早已明定「不含證照取得時間……」,縱使被告申請證照有逾期(假設語,被告否認),又何來追究被告責任或逾期責任之基礎,更何況前已敘明申報開工並非被告權責。若有因被告於契約執行期間遭花蓮縣政府因建照問題糾正或退件函文而致原告無法開工之情,為何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函文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建照申請早已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完設備圖說無誤,所有設備圖說已經詳細載明於承包商工程契約機電設備圖說(五大管線),承包商據以契約圖說施工,該契約設備圖說亦已經合併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本、副本卷宗圖說,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4條負責簽證,亦經縣府審查合併建造執照,若該圖說曾遭權責單位指正缺失,至今原告全然未提出相關函文。再者,依該函可知其用語僅為「備查」,開工申報縣府僅備查,無實質審查權,況該函文根本未提及電信法等掛件及審查時間,實則既已明確告知申請「開工要件」及「備查」,客觀上只要符合即可開工。

5.B工程完成前,原址之舊重慶市場根本尚未拆除,原告仍得繼續收取租金,又於B工程完成後,攤商即於B工程之址(即攤商臨時安置處所)繼續營業,對原告言,仍持續收租,根本無何損失。且依原告所提臨時安置處所設攤使用費、清潔費收款明細表係其單方面製作之表單,是否得為證據,已非無疑。縱肯認其證據適格性,依該表單之文義亦僅能推得原告就臨時安置處所設攤有向攤商收取每月300元之清潔費,並不能排除原告有以其他名義向攤商收取額外費用之可能,原告就此於邏輯上亦有誤會。再者,依每月僅需300元之費用即可於設攤販賣物品,顯然有違一般市場行情,與經驗法則有悖。況待A工程完工後,若真如原告所述攤商每月花費有此300元至2,500元之逾8倍之落差(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姑不論是否真能達到326攤之滿租盛況,已非無疑,更遑論原本承租之222攤商是否仍願意續租,亦屬未定之天。末者,本件關於工程之遲滯,除因廠商拒未配合提供施工詳圖等情,原告亦應負擔自己責任(詳前述,關於水電是否架空施作乙事,乃原告基於其職權,自己同意),若概由被告一方承擔所有遲延損害,顯然亦與民法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法理容有扞格。綜上可知,原告遽以326攤滿租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顯欠其據。

6.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八、」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亦即縱鈞院認原告所主張前開所受損害事實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應以本件契約總價即3,010,700元為度,原告主張被告應顯然已超過前開限度,本已有未合。甚者,就該工程部分已經兩造履約爭議調解,A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之總價調整為1,370,071元,因而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就A工程所得求償之總價亦應以上開1,370,071元之總額為度,逾此範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經扣除被告代墊款696,098元,調整為1,730,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730,668),同前理,原告所有得求償之總價亦應以上開調解總額1,730,668元為賠償總額為上限。

(三)證據:提出原告99年11月5日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解成立書、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被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晉(99)字第22-1A-086號函影本1份、被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晉(99)字第22-1A-043號函影本1份、被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晉(99)字第22-1A-046號函影本1份、被告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晉(99)字第22-1A-050號函影本1份、被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晉(99)字第22-1A-079號函影本1份、原告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切結書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間定有「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包含「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即主體改建工程,下稱A工程)、「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攤商臨時安置工程」(下稱B工程)、「重慶市場改建工程-安置所帆布新設及淺渠排水工程」(下稱C工程)三個工程,其中被告於B工程中,將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編列「水電申請及臨時水電配管(另依使用單位現場調整)一式」,金額144餘萬元,並未確實註明本工程水電配管之設計係採地下埋設或架空管線之方式,導致施工廠商於99年2月間開始,即多次提出水電施工方式採地下管線進行之送審申請,但經被告要求以架空方式進行而退回,廠商後於99年3月11日提報停工,工程因此停擺延宕。原告多次函文及於協調會中要求被告協助完成符合要求之施工詳圖,並恢復施工,然被告仍未妥為處理。嗣後,原告於99年7月15日提出調解申請,經經濟部於同年月30日召開督導協調會議後,被告遲至同年8月10日始同意廠商以地下埋設方式施作,再由原告於同年月19日發文並請廠商申報復工。是以,被告堅持以架空方式施作,使得工程延宕顯無理由,系爭工程因為被告之設計疏失,延誤工程6.5個月(自99年2月5日被告退回廠商之施工計畫起算至原告發文同意以地下埋設方式施作日為止,共195天),使得原告於期間內無法收取應得之租金及違約金,計原告損失短收攤商每月租金收入5,297,500元(每月租金2500元×326攤×6.5月=0000000),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向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587,145元(契約總金額0000000×0.001×195天=587145)。又被告代原告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未先將其設計圖說等送主管機關辦理綠建築候選,以致A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於次日即停工,被告未於開工前,提送五大管線(即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汙水)相關圖說至主管單位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導致開工的前置作業未齊備,因未達開工標準,系爭工程被迫延遲至100年3月28日始為實際開工,其後原告考量主體工程已延宕多時,若不及時動工興建,無法於計畫期程內完成,經以函文通知廠商於100年3月28日復工,因此被告之疏失致工程再次延宕97天(以3.2月計算),造成原告之損失計有短收2,608,000元(每月租金2500元×326攤×3.2月=0000000)之攤商收益損害,和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292,067元(契約總金額0000000×0.001×97天=292067)。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項損失共8,784,712元暨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B工程部分,臨時安置所水電設計及監造並無疏失,是因為廠商一直不提供設計圖,致無法依約監造,故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僅須繪製「單線圖」,於該圖中並不會呈現系爭水電究應「架空」或「埋地」之資訊。被告僅於與廠商討論時,建議以「架空」方式配置B工程之水電,惟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被告無從置喙,就「繪製施工詳圖」乙事係屬承造人即施作廠商之權責,監造人本無從干涉,故於本件就水電應以「架空」或「埋地」配置乙事,並非被告之權責所及,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函文證明被告於99年2月5日起,屢次退回廠商的施工詳圖,直至99年8月10日始同意廠商就B工程以埋地施作等,自不足採。況最終廠商就B工程仍係採用「架空」之方式為之,更證被告當初建議乃屬正確,何來監造或設計疏失之情?故就系爭工程所為延宕之責,更無由被告承擔之理。被告於本件工程曾多次向廠商催告交付水電施工詳圖而未果,嗣係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助繪製施工詳圖,始勉為代繪,並將之送交給原告經其完成審查後,再由其要求廠商必須據以施作,且要求廠商須配合之「水、電架空施作」事項,難認被告有何疏失。而「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申請」及「五大管線(即電力、電信、自來水、汙水、消防管線)相關圖說之送審」本非開工之必要條件。另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申報開工之義務人為起造人即本件原告,今起造人、承造人皆不但無備妥相關開工申報文件供設計監造人即本件被告用印核章,何來開工之發起?客觀上也未有任何遭機關退件之函文及欠缺之情,更遑論五大管線圖只要在開工後,於指定放樣勘驗申報時送審即可,根本無原告所述之時間限制。縱認被告有申報開工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於未解約前,從未通知被告及承包商「何時主體工程實質開工?」、「何時申報建管行政開工?」等事項,又何來要求被告申報開工,進而要求開工文件?況系爭工程之設備圖說早已附於建照核准圖說正本、副本卷宗,亦即承包商工程契約簽約設備圖說中,自始即無遲延之情。若有因被告於契約執行期間遭花蓮縣政府因建照問題糾正或退件而致原告無法開工之情,為何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函文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建照申請早已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完設備圖說無誤,所有設備圖說已經詳細載明於承包商工程契約機電設備圖說(五大管線),承包商據以契約圖說施工,該契約設備圖說亦已經合併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本、副本卷宗圖說,建築師依建築法第34條負責簽證,亦經縣府審查合併建造執照,建築執照早就在99年4月29日即取得,廠商即可施工,並未造成任何遲延。故有關A工程之遲延開工,其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98年6月間簽定「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包含「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即主體改建工程,下稱A工程)、「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攤商臨時安置工程」(下稱B工程)、「重慶市場改建工程-安置所帆布新設及淺渠排水工程」(下稱C工程)三個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有系爭契約(見卷一第7-18頁)在卷可稽,嗣原告於99年11月5日以被告辦理「重慶市場改建工程-安置所帆布新設及淺渠排水工程」設計監造,因所送預算書尚有缺失,並經原告於99年10月29日通知迄未改善為由,原告依98工築字第007號勞務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日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有原告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95頁)可按。又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主體改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作,並已代原告於99年4月29日向花蓮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見卷一第91頁),本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惟原告自行於99年10月25日以「因市場其他安置原因,市公所尚未核准申報開工」為由,申請展延至100年1月28日開工,亦有花蓮縣政府99年10月26日府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見原告105年3月2日陳報狀附件3)可憑,嗣原告以施工位置之攤商已全部遷出,請廠商(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於99年12月20日開工,改由馮文志建築師監造,有原告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三第32頁)可查,則被告自99年11月5日後即不再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B工程設計疏失(指臨時安置所水電設計及監造,堅持以架空方式施作)延誤工程6.5個月(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8月19日同意廠商埋地施作止)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理退回廠商(松竹公司)施工詳圖,致使工程延宕;此觀諸被告於99年3月1日只退回松竹公司提供之水電廠商、材料廠商及材料型錄送審資料,並請松竹公司依合約設計圖說另提施工大樣圖(含放樣圖,昇、降位位置圖及加壓示意圖,原水、電源引接圖等),送被告審核后施作(見卷二第18頁),可見松竹公司當時尚未提出施工大樣圖;而被告於99年3月4日退回松竹公司供水施工詳圖主要理由係以「廠商未依合約圖說施工(例如質疑水龍頭組數是否與圖說有異)」、「鋼筋突出地面70cm有危險疑慮,再請廠商提供詳圖」、「給水管徑,埋於柏油下,其給水壓是否充足,請加設給水壓設備」、「地面施作後柏油AC足否復原未予加註」、「配電管路線徑圖尚未送審」等,請松竹公司儘速依上開意旨修正或補送詳圖(見卷二第142頁),足見被告並未以松竹公司未以架空方式設計為由退圖,其以上述理由未核定松竹公司施工詳圖,尚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退回松竹公司施工詳圖,使得工程延宕,恐有誤會。另被告於99年3月12日亦請松竹公司「依3/12現場工務會議指示,請速提供施工詳圖送審」(見卷二第143頁),迄至99年4月16日因松竹公司未提供水電施工詳圖,被告尚應原告之要求協助繪製水電施工大樣詳圖(見卷二第192頁)以供松竹公司施作,原告更於99年5月6日要求松竹公司依被告繪製水電施工大樣詳圖據以施作(見卷二第195頁),應可認係松竹公司未提供施工詳圖致被告無從依施工詳圖監造,難認系爭工程之延誤應由被告負責。又本案係經正式合法之公開招標及公告閱覽程序,且流標二次,第三次方得決標,招標文件圖說經長期檢閱,原告亦於期間接獲招標異議,並因而修正文件,松竹公司既已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訂約,松竹公司應依契約既定文字、圖說施作(見卷一第50頁)。縱松竹公司與被告於臨時安置所水電設計究應以架空或埋地方式施作發生歧見,松竹公司應於投標前就被告之設計提出招標異議,要求原告說明應以架空或埋地方式施作,並憑以估價投標,松竹公司不得於得標後以架空施作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被告僅以一式計價,不敷成本而拒絕施工,致工程因此停擺;又松竹公司或於得標後,就與被告架空或埋地之爭議,依契約爭議裁處之規定,解決紛爭,亦不容松竹公司任意於99年3月11日報請停工(見卷一第47頁、見卷二第144頁),直至99年8月19日始復工,此部分之遷延,應與被告無涉。縱事後原告就B工程水電工程應採用之施工方式於99年7月15日對松竹公司及被告申請調解(見卷二第148頁),經經濟部於同年月30日召開督導協調會議後,被告始接受供水採埋地方式,或係基於主管機關協調結果,或係因廠商出具「切結書」(見卷三第149頁),解免被告之設計責任之故,均難認被告當初設計或監造有何缺失。則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之工程延宕,實不應由被告承擔。

五、原告又以被告代原告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未先將其設計書圖等送主管機關辦理綠建築候選,以致A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於次日即停工,被告未於開工前,提送五大管線(即消防、電力、自來水、電信、汙水)相關圖說至主管單位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導致開工的前置作業未齊備,因未達開工標準,系爭工程被迫延遲至100年3月28日始為實際開工,因而致工程延宕97天(以3.2月計算),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即99年11月5日前)有開工之需求,而被告確有未依約齊備開工的前置作業,致系爭工程被迫延遲至100年3月28日始為實際開工,自難信其主張為真。依生態城市綠建築推動方案實施方針第13點規定:「公有新建建築物之總造價在新台幣5仟萬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始得申報開工;並於取得綠建築標章後,始得辦理結算驗收。」故僅需於申報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可;又被告已於99年4月29日向花蓮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當時必已提送五大管線相關圖說,且被告既協助原告辦理招標及決標,當已繪製五大管線相關圖說供得標廠商按圖施工;縱需提送五大管線相關圖說至主管單位審查,並取得合格證明,亦僅需於開工前提送。承前所述,本件係原告並未於取得建築執照之99年4月29日六個月內要求被告監督廠商開工,反而自行於99年10月25日以「因市場其他安置原因,市公所尚未核准申報開工」為由,申請展延至100年1月28日開工,並未以建築師不及提送五大管線相關圖說至主管單位審查為由申請展延,顯見是否開工與五大管線圖說是否經主管單位審查無關。然於開工前,兩造已於99年11月5日終止契約關係,被告已非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並無義務於100年1月28日開工時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取得五大管線合格證明。原告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A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於次日即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取得五大管線合格證明均非申報開工之必要條件,此觀之系爭建造執照背面(見卷三第35頁)於100年1月27日申報開工備查時,監造人已變更為馮文志建築師,於列管加註欄開工應補正資料列有五大管線相關圖說主管單位審查核准資料及綠建築候選證書,足證無五大管線相關圖說主管單位審查核准資料及綠建築候選證書亦得申報開工,只需事後補正即可,應不致延宕工程之進行;且原告雖於100年1月27日申報開工,仍遲至近一年後之100年12月30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見卷三第45頁),更足證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五大管線合格證明與能否開工或申報開工無關,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五大管線合格證明,導致爭工程被迫延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實際開工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無理由退回松竹公司施工詳圖,致使工程延宕,或被告於99年11月5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後,被告有義務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五大管線合格證明,因被告未取得致系爭工程被迫延遲至100年3月28日始開工;則系爭工程之延宕,非可究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共8,784,712元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