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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奭相 對 人 陳東榮(已歿)

陳東榮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陳東榮為公示送達時,並不知陳東榮已於民國91年2月24日死亡,抗告人依公司相關資料僅知陳東榮設籍於花蓮縣○○鎮○○街○○號,抗告人對陳東榮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皆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行方不明,致抗告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為本件聲請。陳東榮死亡後,是否有繼承人得以繼受其權利,而得通知其承受訴訟,使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抗告人本無權逕予查調,且無法院准予查調繼承人之公函,抗告人亦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本件如能查明陳東榮之繼承人,亦非不能補正,而得聲請改以陳東榮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對其全體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如變更追加陳東榮之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對其全體為公示送達,應仍可視為合法。為節省本件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如從寬解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得准予追加陳東榮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對其全體為公示送達,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否則抗告人解散清算重行分派之必要法律程序將無法完成,即無法向法院報請核准公司解散清算完結,為此抗告人本件聲請應有法律上實益。綜上陳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訴之變更,改以陳東榮之全體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以完備抗告人解散清算重行分派之必要法律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㈡抗告人以其於102年10月9日對陳東榮寄發如聲請狀後附存證

信函至陳東榮設籍址,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嗣經查得陳東榮已於91年2月24日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陳東榮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又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固於抗告狀中並列「陳東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惟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中載明陳東榮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列「陳東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顯然不合程式;況聲請對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須符合民法第97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所定要件,抗告人未曾先查詢陳東榮有無繼承人,如有,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是否聲明拋棄繼承等事項,即逕向本院以追列陳東榮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亦難認與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之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相符,其抗告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