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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瀠巧即王千蜜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瀠巧即王千蜜自中華民國104 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瀠巧即王千蜜因積欠銀行債務及民間債務,利息越滾越高而債台高築,雖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20 期,年利率6%,每月繳款26,400元之還款條件,然96年1 月間聲請人因雙腳膝蓋關節退化、髖骨外翻合併髖骨關節退化,故無法久站,無法再繼續擔任教職工作而離職休養,且每月除須支出房貸、扶養母親外,還必須照顧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無法工作的弟弟,並扶養其女兒,因此造成無力繳款而毀諾,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失業後無力還款,房屋於97年間遭法拍,分配後尚不足清償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回復穩定之教職工作,雖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然未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務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至103 年間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止,約為437萬9,872元,有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乙份及各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為證(詳本案卷第8頁、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16至21頁、第82至108頁、第120至

134 頁)。足徵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 月15日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企銀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6%,每月給付26,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自96年1 月起即未依債務協商繳款,名下房地亦遭拍賣,目前處於毀諾狀態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於95年前置協商時,雖擔任教職而有固定工作,然自96年1 月起因罹患雙腳膝蓋關節退化、髖骨外翻合併髖骨關節退化,造成無法久站,而辭去教職休養,又其當時除須扶養母親外,同時尚須照顧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無法工作的弟弟及其未成年女兒,而聲請人名下原有房地亦業經法院拍賣而償債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母親洪阿梅之戶籍謄本、弟弟王建華之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弟弟女兒女王宥璇之戶口名簿、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詳本案卷第14頁、第39頁、第65至66頁、第120 至122頁、第126頁、第133 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8638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詳本案卷第25頁),其名下僅有82年間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已為報廢處理,亦經聲請人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詳本案卷第123 頁)可佐。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協商後,罹患疾病而失去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名下不動產亦經法院拍賣用以清償債務,且當時須扶養母親、患病之弟弟與其尚未成年之女兒,造成聲請人無從履行協商條件,因此不得已毀諾。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縣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年終獎金明細表及薪資鐘點費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吉安鄉農會存款存摺、車輛異動登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支出證明、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手機費用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加油費發票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現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部82年出廠並已申請報廢之小客車,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花蓮縣上騰中學(更名前為台灣省花蓮縣私立中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平均每月收入約42,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房租8,000元、大樓管理費300元、水費15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720元、電話網路費2,000元、交通費2,993 元(其目前駕駛他人所有之8192-TP號自用小客車通勤上下班,故此部分含油費、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項目)、餐費7,0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2,000元、醫療費1,000 元、稅捐1,667元、公勞健保費762元、勞退準備金提撥數額1,800 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9,592元(計算式:8,000 +300+150+1,200+720+2,000+2,993+7,000+2,000+1,000+1,667+762+1,800=29,592),且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僅餘12,408元。而現今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10,221元之還款方案(參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141頁),惟此方案僅含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尚不包括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王麗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2,540,195 元之債務(參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4頁、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98至102頁、第129至133頁、第141頁)。可知,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幸福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及溫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惟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每月僅需繳納數百至1 千餘元,且僅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及溫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2 紙保單尚具保單價值,各為5,974元、2,189元,其中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更有保單借款與保費墊繳之情形,有上開保險公司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26至38頁、第84至87頁、第134至135頁)。可知,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從而,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73頁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負責人之資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另曾向現今之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然未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