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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茌芸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遠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陳遠志間之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案件與10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返還房屋案件皆由沈培錚法官審理及參與判決,但因案件曲折且真相難以片面之取,沈培錚法官卻以片面理由採信被告陳遠志以詐欺手法矇騙,並有不當使用公權力之虞。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沈培錚法官始終以言語攻擊聲請人所提呈證據是「看圖說故事」,證據不足採信,無視聲請人一再聲請勘驗證據光碟,又於判決書上主觀或偏袒,其心證與無據論述,顯然有所偏頗與偏見,並形成本案未審先有定奪與違背真理、真相,持公權力陷害聲請人於痛苦深淵。在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返還房屋案件中,沈培錚法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宣示行集中審理程序,卻當庭特意阻止聲請人對不爭執事項之異議主張與相關敘述,而102 年12月17日審判長張浴美法官訊問時,雖多有指摘被告陳遠志等語詞,然沈培錚法官當時立即與審判長張浴美法官交頭接耳,問訊疑有細膩轉變,沈培錚法官明顯提供某些觀點或訊息,影響案情導向,導致本案以惡劣之勢逆轉原一審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相同訴訟標的之判決,其中明顯牽涉沈培錚法官經由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損害賠償案之主觀意識深植,已然無法持公平正義裁判,且兩造間財產問題尚未洞悉真相,卻僅以短促庭期、主觀表象及偏見,便草行公權力陷害聲請人於難以形容之痛苦,其粗糙行徑不免有行使公權力失當而打擊聲請人之尊嚴、罔顧社會正義之疑慮。綜上所述,足認沈培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304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沈培錚法官迴避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釋明沈培錚法官有其所指應迴避之原因存在,所為聲請已屬無據。次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證沈培錚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沈培錚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沈培錚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沈培錚法官曾在其與被告陳遠志間之訴訟有過不當行使公權力與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沈培錚法官迴避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