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麗惠相 對 人 陳清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89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提供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為擔保,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 233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未提起訴訟,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送達之住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嗣於同年7 月21日由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92年9 月17日已遷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亦未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且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亦非相對人所經營,更非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核。由上可知,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即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顯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