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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羅得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3 次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違反個資為由駁回聲請,惟上揭駁回理由矛盾,蓋本件未有在場陳述人之反對或提出反對理由,亦無敘及個人資料,且言詞辯論筆錄有所遺漏,本院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剝奪聲請人法定權益。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事件審理期間達1年7月,聲請人惟有依法庭錄音核對內容,始能保護自己訴訟權益,爰聲請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2 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辦法業經於102年10月25 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倘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 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請求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次聲請交付,惟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得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此為必備之要件;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原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業經本院於聲請人上揭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中敘明甚詳。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未提出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亦未敘明法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僅泛稱言詞辯論有所遺漏等語,已難謂符規定。且得當事人同意與當事人未為反對,仍屬有間,聲請人徒以在場陳述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出反對理由,本院前次據此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等語,即難憑採。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依規定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復未具體敘明並釋明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