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甘弦龍被 告 林瑞誠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生父林遠武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他尚未起訴之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