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李湘瑩被 告 梁瓈文被 告 梁貿誠被 告 梁書滄被 告 梁順貴被 告 梁鎣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湘瑩(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梁瓈文、梁貿誠、梁順貴、梁鎣煊之被繼承人梁易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女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梁瓈文、梁貿誠、梁書滄、梁順貴、梁鎣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2 項第3 款、第37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易淡為其生父而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惟被繼承人梁易淡已於83年3 月21日死亡,其配偶梁林淑嬌已於94年11月17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9頁),原告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全體,而原告起訴時僅列梁瓈文、梁貿誠、梁書滄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具狀追加梁順貴、梁鎣煊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本件屬親子訴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0 巷00號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被告梁瓈文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依據前揭規定既已就親子關係事件設有專屬管轄規定,應優先適用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李賢妹與被告梁瓈文、梁貿誠、梁書滄、梁順貴、梁鎣煊之被繼承人梁易淡並無婚姻關係,惟李賢妹與被繼承人梁易淡自從57年5 月20日前即已同居多年,陸續生下原告及被告梁瓈文、梁貿誠、梁書滄。另梁易淡曾與配偶梁林淑嬌育有子女即被告梁順貴、梁鎣煊。後梁易淡與李賢妹分別於83年3 月21日及91年11月30日死亡。而梁易淡僅認領被告梁瓈文、梁貿誠、梁書滄,生前並未認領原告。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梁書滄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確認原告與被告梁書滄手足關係概率為99.99%以上,是原告與被告梁書滄為同父母之兄妹關係,故原告應係梁易淡之女兒,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提起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梁貿誠、梁書滄前於本院102 年家調字第292 號調解程序中,同意本件原告與被告梁貿誠、梁書滄是否有手足關係,專依三軍總醫院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梁瓈文具狀辯稱:本案爭點為被繼承人梁易淡親生子女尚有其他人,原告只提出三名子女,況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而被告梁順貴、梁鎣煊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報告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依據26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中16組具有兩個相同的對偶基因,6 組具有一個相同的對偶基因,4 組沒有相同的對偶基因。經由計算,累積全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半手足關係指數為12287 ,手足關係概率分別為99.00000000000%,由於全手足指數大於半手足指數,並且均大於一,因此梁書滄與李湘瑩,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之假設,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原告之生父應為梁易淡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之母李賢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易淡間並無婚姻關係,而原告既為李賢妹與梁易淡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梁易淡已於83年3 月21日死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梁易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