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徐大功訴訟代理人 徐大成被 告 李文章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2.31平方公尺);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56.68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約為8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
4 號判決勝訴,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2.31 平方公尺);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6.68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花蓮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自民國99 年起遭被告傾倒廢棄物,屢經請求被告移除廢棄物,以便回復土地原貌繼續耕種,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轄區派出所及花蓮市環境保護局報案後,被告自知理虧,簽署切結書,願於101年12月31 日前移除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然屆期被告仍未移除,並以不知確實地界為由推遲,原告乃申請土地鑑界,卻遭鄙視不理。其後,原告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卻未耕作,其他原住民也有在上面種植竹子、果樹,為何原告沒有告他們,且國有財產署也沒有告被告。只要鑑界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上面有地上物,被告願意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承租人,有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自得行使占有人權利;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管領之部分土地,並在其上傾倒廢棄物,自屬無權占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照片及被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場勘驗測量結果,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確實堆有石塊等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憑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