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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魏永秀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曾豐偉律師被 告 劉完雄訴訟代理人 顏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器質性精神疾患、情感性精神病;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回函表示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尚穩定,惟較複雜之認知與判斷能力仍有缺損,但仍有訴訟能力,可擔任被告,但考量其部分高階認知功能障礙,建議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卷28、29、31、39、43至65頁),是應認被告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即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

始終無能力還款,故截至102年7月5日止,欠款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借款,被告仍然無力清償,遂提出以勞保之勞保給付支票來償還原告,當時原告即同意被告所提之新債清償契約。102年8月間,被告於得領取勞保給付時,就邀同原告及原告女兒林思涵到花蓮中山路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銀)一同領取,被告遂於領取勞保給付支票一紙(發票日102年8月27日、票面金額1,183,069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表明願以票款1,183,069元償還原告,並由被告親自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將支票交給原告,俾原告得以執系爭支票兌現而後受償。惟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土銀辦理支票領取時,經銀行告知因為系爭支票乃記名支票,且發票人已在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雖被告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原告仍無法領取,必須由受款人即被告親自提示兌現。故原告雖取得系爭支票,必須被告協助才能兌現系爭支票受償。迨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協同將系爭支票兌現時,詎料被告竟拒不出面,從而被告對原告之欠款至今尚未償還分毫。被告既答應要以系爭支票之款項償還原告,且交付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依約自有協助支票兌現及領取之義務。再者,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102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要旨,雙方同意以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款償還先前債務,惟系爭支票乃以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若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必須由被告出面協助辦理,否則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款項,故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應負有協同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暨協同原告領取兌現之票款1,183,069元之義務。

㈡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後,與原告一起至土銀領取系爭支票,

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並於領取後親自將支票交付給原告,孰料被告其後竟誣告原告係搶其支票並在102年8月30日去報案,然與常情不符,果若真的遭搶,土銀都會有駐警維安,被告當場就可以呼救,斷無可能如此,且原告為女性,被告五十多歲,身材壯碩,原告也根本無力去搶奪。被告誣告原告,警員有來調查,原告當時有請員警去土銀調取錄影監視資料,即可得知當時狀況,當天交付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原告之女林思涵均在旁見聞。有關支票部分,其過程是被告在家裡收到支票後即交給原告,雙方再一起到土銀領取,先前所稱雙方一起至土銀領取系爭支票,應該是指一起去領取支票票款,非領取支票,此部分當初未寫清楚,在此說明,避免誤會。

㈢據被告在102年8月30日的報案資料,是指稱遺失,而非遭搶

奪,顯示被告為反悔還款之承諾,而向警方謊稱遺失,更證明雙方當時均同意以被告所交付的系爭支票款項清償。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親筆簽名及地址,證明該支票確實為被告在和平理性的狀況交付原告,佐證雙方確實有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之合意。證人林思涵到庭作證:「被告說他要還我媽媽之前全部欠他的錢,他說要用這筆土地銀行的支票來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你母親怎麼拿到這張支票的?)被告他說要還我媽媽錢之後,就給我媽媽這張支票,說要一起去土地銀行,要用這張支票還我媽媽錢。」、「(原告訴代問:為何當天三人到土地銀行領到支票後沒有馬上辦理兌現?)因為被告一定要簽章,然後才可以領,可是被告又出爾反爾,所以無法償還欠我媽媽的錢。」且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背書在案,若非交付原告,也不可能會簽名,反觀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遭原告搶走云云,不僅毫無證據,且亦與被告簽名背書乙情矛盾,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後雙方成立新債清償之契約,合

意以系爭支票之票款償還債務,惟系爭支票乃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原告無法執系爭支票兌現受償,被告又出爾反爾竟拒絕簽章配合兌現領款,故縱因被告與原告成立新債清償契約,約定以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款償還先前借款,惟因被告並未履行新債務,依民法第320條、第474條規定,舊債務並不消滅,被告對原告仍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㈤被告抗辯未借貸、支票係遭原告搶走云云,綜觀卷內證據均

無顯示支票係遭搶奪而取得,且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親筆簽名,顯示係經被告同意、和平之交付無疑,若是搶奪者,不可能被告還會在背面簽名,故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又本案兩造之消費借貸雖未列字據,然證人林思涵到庭作證確實有借貸乙情,雖被告質疑證人當時年紀尚幼,不可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惟從被告事後願意交付支票以代清償借款債務之舉動,亦足間接證明消費借貸為事實,否則何以要交付支票給原告兌現?㈥爰依雙方借貸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之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協同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暨協同原告領取兌現之票款1,183,069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並無被告本人簽名之證據,何來證實此

借款項目,如有借款應當於借款之時,雙方同意並簽立書約為證,原證一皆為原告書寫並無任何公信力。原告提供附件一為已報案遺失之支票,102年8月30日被告提領支票當時,被原告從被告手中抽取支票,當時有請中山分局警察協助,並由管區光華派出所警員至花蓮縣○○鄉○○○○街○○○號住所處理,可以請光華派出所警員作證(那時因為原告不承認,所以沒有製作筆錄),當時原告聲稱支票不在原告身上,原告也並未取得,如今怎會有支票影本出現,這說詞不是前後不一致?就如原告所說支票不在原告處,所以被告立即轉由事發地點所屬中山分局報案。先前榮家因被告身心有問題,且多次幫原告轉介向榮家同事借錢,人人皆知,而事發之前後原告也多次致電,於被告同事黃僑生借款並要求原告女兒林思涵一同向黃僑生借款,一下聲稱沒拿支票一下又聲稱被告積欠原告120萬元,且聲稱之借款金額又與被告之勞保退休金相仿,原告並告知黃僑生說律師告知原告借據可以補簽……,所以黃僑生特別致電給被告女兒顏旭須提防原告。不料於102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下課時(被告的小腦萎縮,情緒比較不能控制,還有誇大妄想,一直在國軍花蓮總醫院複診。),原告在外等候並叫計程車轉接被告至原告家中,要求被告簽下借據,因被告下課多時未到住所,女兒顏旭深感不安致電醫院詢問,得知上課期間有一位自稱姓魏的女子來找過被告,所以再度報警處理(打110報案),由豐川派出所警員陪同至原告家中帶回被告,並有警員在場證明被告非自願到場,且告知原告要求被告簽下原證一之借款證明,因本人拒簽原告多次在女兒陳思涵面前撥打電話,要求一位曾姓男子協助幫忙,並要求女兒一同致電曾姓男子協助,但曾姓男子並未到場協助,被告因長期服藥無自制能力所以一同與原告去到原告家中。原告以意圖妨害自由及多次寄函至顏旭工作地址,已造成被告及顏旭的困擾。

㈡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的事實;不承認原告所稱被

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主張;不承認原告所稱兩造在102年8月27日口頭協議被告同意交付支票兌現領得金錢以代替清償借款之主張。在土銀的時候,原告是搶支票的,他很生氣的搶走支票,那一天是被告和顏旭約好時間要一起去領支票,原告就一直跟著,而且那天不是102年8月27日,是102年8月30日。原告是在土銀側門很生氣的搶走我的支票,所以沒有錄影到,我們有去調,沒有錄到,而且林思涵在旁邊,我跑去追魏永秀,魏永秀都不理我,那裡根本沒有攝影機。

㈢調查資料應該少一份光華派出所的,因為當時發生時我們先

去中山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請光華派出所警員去被告的家查看,所以去的是光華派出所,我們還沒到家之前是光華派出所警員先到,當時原告聲稱支票不在他身上,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證據,所以無法直接對原告提告。被告從92年10月底就跟原告交往在一起。被告有精神障礙,原告或許是誘拐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被告同意,而且被告當天跟顏旭約好三點去銀行領,被告先在支票背面簽名等顏旭過去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持有附件一(卷7頁)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20萬元未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否有理?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清償借貸款項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

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交付暨兩造口頭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支票、文件為證(卷7、8頁),並聲請調取土銀102年8月30日下午2時至5時1樓大廳之監視錄影帶,及傳喚證人林思涵(原告女兒)為證。經查:

1.原告固持有系爭支票,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上雖有被告簽名並記載地址,然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及新債清償之合意。另原告提出之文件(卷8頁)雖記載「劉完雄向魏永秀總共借120萬元,欠款時間從94年9月6日借10萬元,95年2月10日借10萬元,95年12月8日借10萬元,96年5月9日借10萬元,96年12月7日借10萬元,97年6月5日借10萬元,98年1月6日借10萬元,99年8月1日借10萬元,100年3月6日借10萬元,100年8月1日借10萬元,101年12月1日借10萬元,102年7月5日借10萬元。還款方式用劉完雄的(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出的勞工保險局勞保給付支票)從花蓮市的土地銀行領現金還給魏永秀。」,然被告否認該文件為真正,經核該文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且該文件性質上為私文書,原告亦無從舉證為真,是自難憑此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

2.證人林思涵即原告女兒到庭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朋友關係。被告有向我母親借錢。(原告訴代問:什麼時間?借多少錢,你清楚嗎?)清楚,就像訴訟狀上面寫的一樣。(原告訴代問:你說就像訴訟狀上寫的一樣,這些內容是誰告訴你的,或是你親眼有看到?)我親眼有看到。(原告訴代:請法官提示起訴狀原證一,請證人確認你剛才所言與訴訟狀上寫的一樣,是否即為原證一之內容?法官問:在提示原證一之前,請證人說說看,被告在何時向原告借多少錢?)94年開始。(法官問:從94年開始,什麼時間向原告借多少錢?你隨便說一筆就好。)跟訴訟狀上面寫的一樣。(法官依原告訴代聲請提示原證一)是。(原告訴代問:94年9月6日借10萬元,你是否知道是在什麼情況下借這筆錢?為何要出借這筆錢?原因為何?)因為被告說他有困難,所以我媽媽才借他。(原告訴代問:原證一所載各筆借款之時間與事實,你是否都在場有看到?)有。(法官問:何業?)在我媽媽旁邊賣有機茶葉。(法官問:你94年的時候在做什麼?)在讀書,上小學。(法官問:所以你上完小學6年,接著上國中3年嗎?)對。(法官問:你上完國中3年後,還有繼續唸書嗎?)沒有,就跟在我媽媽旁邊做生意。(原告訴代問:被告有無工作?)有。(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工作是什麼?)在榮家。(原告訴代問:在去年8月間,你與母親、被告三人是否一同去土銀?)有。(原告訴代問:去做什麼事?)被告說他要還我媽媽之前全部欠他的錢,他說要用這筆土銀的支票來償還所積欠的債務。(原告訴代問:你母親怎麼拿到這張支票的?)被告他說要還我媽媽錢之後,就給媽媽這張支票,說要一起去土地銀行,要用這張支票還我媽媽錢。(原告訴代問:為何後來沒有去兌現?)因為被告出爾反爾,他又不想還我媽媽這筆錢。(原告訴代問:你剛剛所述三個人去土地銀行,是去領這張支票,還是要去兌現這張支票?)去領。(原告訴代問:為何當天三人到土地銀行領到支票後沒有馬上辦理兌現?)因為被告一定要簽章,然後才可以領,可是被告又出爾反爾,所以無法償還欠我媽媽的錢等語(卷105至107頁)。林思涵上述證詞內容固有利於原告,惟林思涵為原告之女兒,為00年00月00日生,作證時尚未滿19歲,其對「被告是否向你母親借款?什麼時間?借多少錢?」等問題,僅能回答「有」、「就像訴訟狀上面寫的一樣。」,然無法明確證述借款詳情;而就102年8月間其與兩造一同前往土銀欲兌領系爭支票一事,證人雖亦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證詞,然其一味附和原告主張,難認無偏頗之虞,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無法僅憑其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3.土銀並無留存102年8月30日下午2時至5時1樓大廳之監視錄影資料,有土銀103年7月21日函可參(卷79頁)。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綜合上開原告所舉之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持前揭辯詞,經依被告聲請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其等函覆略以:1.中山派出所部分:劉完雄於102年8月30日7時曾至中山派出所報案稱支票遺失,由警員劉勇男受理,惟並無協助前往花蓮縣○○鄉○○○○街○○○號處理情事。2.豐川派出所部分:警員黃昭凡及曾韻竹於102年12月4日擔服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時,接獲110通報,報案人顏旭稱父親劉完雄被前女友魏永秀強制帶走;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了解案情,劉完雄並無遭強行帶走情事。3.本分局(吉安分局)查詢102年8月30日全日110民眾報案系統,並前往光華派出所查詢當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均無當事人劉完雄及顏旭二人報案記錄等情,有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卷81至89、110至117頁),上開函載內容固與被告辯詞有出入,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被告此項辯詞雖有瑕疵,亦無從反證原告主張為真,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從而,原告依雙方借貸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之契約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1.2.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