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宋玲堡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張照堂律師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全字第122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提存120萬元後,執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受理,並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花蓮縣○○鄉○里○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後被告以原告積欠其360 萬元及利息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該款項,惟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於103 年5月2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二)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擅認原告積欠其債務360 萬元及利息,而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以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於假扣押查封期間,不僅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亦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致令原告遭受損害。嗣原告於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後,於103年6月14日將該系爭房地以485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確達485 萬元,依一般行情而言,每月租金達3 萬元以上。以假扣押查封之期間18個月計算,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之租金損失或價金損失。
(四)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被告查封行為,不僅使原告纏訟不已,造成莫大困擾,更導致原告商場信用盡失(如合作金庫銀行曾通知原告不得提領銀行存款及禁止使用信用卡、法院為假扣押查封時也通知合作金庫等事實,均影響原告債信),使原告所受損害極大,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五)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12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提存之擔保金為120 萬元,爰以該擔保金為準,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為被告股東,分別於87年7月1日與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於89年1月1日與訴外人劉亮德、莊紹錦、黃國瑞等人持續共同經營被告之順安加油站。87年7月1日股東經營契約書第4 條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以十年計算,油槽配管以三十年計算,甲方(即指原告)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股東列名。」;89年1月1日股東契約書第4 條約定:「加油機及生財器具之折舊,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以九年計算,油槽配管以廿九年計算,甲方(即原告)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上開專戶亦應有乙方股東列名。」雙方約定原告應提存給付被告之各項折舊準備金(下稱系爭折舊準備金)為每月8 萬元。嗣後,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於訂約後將其契約之權利義務全數讓與原告一人承受,故系爭折舊準備金之給付義務由原告一人負責。再者,上開兩份契約書第10條均約定「甲方經營期間所生之稅捐、營業損失、提存金、違約金或乙方之紅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請求原告應負給付提存金之責任,應屬無疑。然原告自87年7月1日經營順安加油站起至91年3 月31日結束為止,共計45個月均未將系爭折舊準備金給付被告,共計360萬元。原告曾於股東會中同意87年7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共30個月之系爭折舊準備金,最遲於89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並簽名同意於決議欄,惟原告仍未為之。
(二)前案雖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號、102 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法院判決理由是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被告之訴,非否認被告請求權之存在或認法律上顯無理由,故被告前案之主張顯非虛妄。再者,被告前案主張系爭折舊準備金非定期性給付,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主張原告已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雖未獲法院採納,惟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基此,被告提起前案訴訟非以侵權為目的或胡亂提告,自無損害賠償可言。
(三)被告以上開360 萬元債權為憑聲請假扣押,乃依法行使權利,不具不法性,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若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租金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租金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又若原告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係禁止原告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惟出租行為既非處分行為,當不在禁止之列,何況,原告對系爭房地從無出租之打算,故其所受租金損害與假扣押無因果關係,原告若欲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與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未提出每月3 萬元租金之依據為何,淪為空泛言論,未見具體證據,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原告雖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後,以48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原告在解封後出售,顯見其出售處分未受假扣押影響,亦無價金損害可言。
(五)原告所稱之信用受損,合作金庫銀行曾通知不得提領銀行放款及禁止使用信用卡,惟原告未提出證明,被告否認之,且合作金庫乃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而受法院通知,未造成原告信用之損害,合作金庫回函亦可證實原告相關帳戶未遭凍結。又被告聲請假扣押未對原告在銀行之資產進行,原告所稱不得提領銀行放款及禁止使用信用卡等情,恐怕是其違反與銀行間之約定導致,與假扣押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8月10日以101年度司全字第122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提存120萬元後,執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受理,並發函地政機關而於101 年10月23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登記。後被告以原告積欠其 360萬元及利息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3月18日確定。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委請律師於103年3月26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收受後於103年4月2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遂發函地政機關而於103 年5月2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原告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122號裁定書、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函文、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全字第12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102年度訴字第6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等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認原告積欠 360萬元及利息,而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信用權,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或價金損失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闕為: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倘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參照)。換言之,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乃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得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按債權人雖於本案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若僅因請求之要件不備所致,即非有何不法行為,自難僅憑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可謂債權人係不法侵害債務人權利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後,主張原告積欠其360 萬元及利息,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3月18日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委請律師於103年3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收受後於103年4月2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發函地政機關而於103 年5月2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原告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等情,業如上述。可知,系爭房地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乃因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所致,此觀諸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裁定書亦可查悉,從而,本件僅屬因命假扣押裁定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原告提出抗告後,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狀況,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故顯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相異。又系爭房地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亦非因被告逾越期間起訴所致,更非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其餘情形均有別。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因被告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之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異,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後,主張原告積欠其360 萬元及利息,提起前案訴訟,雖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61號、
102 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上訴確定,然觀諸上開判決書,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理由為其主張之系爭折舊準備金債權,性質應為租金請求權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權或定期給付債權,非被告前案主張之類似委託之無名契約請求權,故不適用被告前案主張之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應適用原告前案答辯之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被告主張之系爭折舊準備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可知,法院判決被告前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理由,乃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故被告不得再行使該債權請求權,此應屬法律解釋適用之範疇,亦即被告前案訴訟敗訴確定係因法律規定之權利妨礙要件而無從行使所致。進者,消滅時效抗辯權有待債務人行使後,法院始得予以適用,並不得依職權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被告聲請假扣押時,顯無從預見原告於將來訴訟進行時是否會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更不可能期待被告應於聲請假扣押前詢問原告是否會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否則將使假扣押制度之保全目的全然落空。從而,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難認有何不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即可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