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廖陳要訴訟代理人 廖得興被 告 廖愛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已經還120萬元,我跟被告好好商量,如果可以,每個月1萬元、2萬元還給我都可以,但是他不肯,我才告他,這是從民國82年就開始借的錢,借到89年,原告已經91歲了,年事已高,無生產能力,無以維生,請求被告將所借款項清償要做老人基金。這些票據都在原告之子那邊保管,被告講的很好聽,事情不是那麼單純,被告的生活不是那麼單純,被告的前科沒有一百件也有五十件,被告跟人家倒三千多萬元,他說的話全部謊話。爰依借款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實不是這樣,廖得興是我的父親,原告是我的祖母,法庭上坐在原告旁邊的是我的母親,我們家從小就是加暴的受害者,我媽媽從年輕時就被我爸爸打,我爸爸從小對我們小孩動不動就是打,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靠自己努力經營生活,我爸爸還喜歡賭博,我爸爸是我阿嬤的大兒子,我阿嬤把我爸爸寵壞了,8年前我爸爸還把他最後一個值錢的勞力士錶拿去當舖典當,不是只有這一次,他的車子有價值的東西都在當舖進進出出,我阿嬤跟我說,央求我說,我們兩個出錢去把他贖回來。不是借款370萬元,大約只有107萬元,我也都已經還差不多了。7、8年前時,原告已經當面跟我說不會跟我要這筆錢,我們家人也都聽到,也都認同了。借錢已經是20年前的事了,我那時候都有付月息一分半的利息,去年5月份的時候,我還和大家一起吃飯,包了一個3000元的紅包,請我爸爸轉交給我阿嬤,那時候我們的關係都還好,去年9月份我爸爸、媽媽來跟我要我女兒30年前他帶小孩的保母費,我們的關係才交惡了。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跟我沒關係,支票、本票上的文字是我寫的沒錯,但是只有本票上有我的章,其他都是我前夫紀安家的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取款憑條、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
被告僅承認20年前曾向原告借款107萬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超過107萬元而係37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支票5張、本票1張(卷10頁),其中面額30萬元票號174348號、面額30萬元票號288878號、面額40萬元票號057095號、面額130萬元票號264516號之支票4張所載發票年、月、日有所欠缺並不完整,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而另1張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60萬元票號397826號之本票均為無因證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逾10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卷9頁)僅記載82年5月31日領款金額為30萬元,亦無法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逾107萬元至37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依原告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觀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07萬元,被告辯稱其已還款,原告亦承認被告已清償120萬元,自應認被告已還款之辯詞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還款25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