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倪世根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畢思親上列當事人間因上列被告畢思親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畢思親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起,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1年7 月9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同路與忠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打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倪世根步行於畢思親車輛後方而遭撞擊,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畢思親先則肇事逃逸,嗣經人告知發生車禍後,始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部分:
1.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7元。
2.支出必要費用:12,250元。( 樹脂泰勒長背架6,500 元、鋁製骨科輪椅5,000 元、THC 健康透氣軟背架750 元)
3.看護費用:216,000 元。自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住鳳林榮民醫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妻照護,因原告傷痛無法行動,迄出院至同年10月24日,共三個半月計108 日,仍由原告之妻照顧,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 元,共需216,000 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重大痛楚,目前還存留後遺症,經常疼痛,且行動不便,妻因照顧原告亦造成不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57 元,及自繕本收受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收據4紙、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有鳳林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支出必要費用之統一發票4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8 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憑,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2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