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潘薇合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何文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花蓮縣吉安鄉經營檳榔攤,與開設美髮工作室之原告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前,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刀朝人之頭部、臉部及耳部劃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嚴重之傷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美髮工作室前,持切檳榔葉之美工刀,用力朝原告右後腦杓往臉部刺劃,造成原告右耳耳骨斷裂,右臉、右耳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公分,原告即往該路段246號方向逃離,並癱軟在地,被告見狀,猶橫握上開美工刀以拳頭往原告頭部毆擊,嗣經附近經營碗粿生意之趙仁鳴聞聲外出察看,並出言制止,被告猶向趙仁鳴回稱「這種女人給他死剛好而已」,趙仁鳴則趁隙呼叫救護車將癱軟在地之原告送醫救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美工刀1支。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手術縫合及遺留15公分疤痕,須進行10次美容雷射手術等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88,000元(每月薪資2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61.52%,以原告受傷時47歲至工作年限60歲止計算尚餘1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後之損害為1,809,888元(24,000×12×61.52%×10.0000000=1,809,888)、精神損害500,000元,合計2,697,8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自認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辯以:原告已進行縫合手術,傷勢看起來並不嚴重,臉部已經沒什麼明顯疤痕,而且原告也沒有去做美容手術,請求的費用只是初估。另系爭事故發生在101年12月底,102年3月中旬伊被圍毆,3月底即搬去台中,且原告的工作本來就很少客人,營業時間也很少,故工作損失28萬多元應該不能歸咎於伊。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該不至於這麼多。伊被圍毆完之後就走了,應該沒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且整個事情係原告所引起,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另伊亦遭到原告友人毆打成傷,亦支出醫藥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原告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改以重傷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000079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殺人未遂,並不足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100,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診斷證明書2份、手術紀錄1為證(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頁後附收據),並有本院向該院函調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載之金額共為9,119元(600+7,625+310+584)。
另依王清淵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皮膚外傷疤痕形成,右後頭部經右耳至臉頰15cm」、「估計以醫美雷射復健治療十次約4個月,費用10萬元」(附民卷第7頁),嗣經本院函詢金額認定依據後,復函覆稱「…估計如果以飛梭雷射治療至外觀能有改善,每次約需一萬元,每月預估2~3次,大約需10次雷射治療於4個月左右…」(本院卷第68頁),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已逾10萬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10萬元,該筆費用僅為預估,且原告已進行縫合手術,傷勢看起來並不嚴重,臉部已經沒什麼明顯疤痕,並無進行美容手術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既受有前揭傷害,雖已進行手術但確實留有疤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若進行治療需要多少費用?該院答覆「…對於疤痕的治療考慮病患功能及外觀之喪失及影響為考量進行計劃之制定,若無提供合理的改善,則該疤痕將成為永久的傷口產物,無法消除。」(本院卷第70頁),可見非進行美容手術無法消除原告臉部疤痕,原告為女性,基於容貌美觀考量,認將來有進行美容手術必要,而預為請求手術費用,自屬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工作損失288,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傷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共計損失288,000元,固據提出飛髮營業美髮院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住院四日(101年12月18日至22日),另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4日門診,其餘期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於3,200元(即每月2,4000÷30日=800元,800×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1,809,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致受傷減損勞動能力61.52%,以原告受傷時47歲至工作年限60歲止計算尚餘1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後之損害為1,809,888元(24,000×12×61.52%×10.
0000000=1,809,888)。惟依慈濟醫院證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右臉,右耳(含軟骨)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公分」,而依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61.52%,係屬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之第八級殘廢,該殘廢等級係指「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且「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臉、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一)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以上之瘢痕者(二)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地人注意之程度)者(三)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含五指)以上之瘢痕者。」,然原告所受傷害與上述要件並不相符(原告雖受切割傷達15公分,但並未呈見不規則線狀痕),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損害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係被告所引起,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理容業工作,月薪2萬多元,被告因傷害原告遭判刑,目前在監所執行中,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臉,右耳(含軟骨)及右側顳部頭皮切割傷共15公分」屬臉部受傷,原告又為女性,復更重視容貌美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上自遭受極大痛若,因而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30萬元較為妥適。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圍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等語,並不足採言。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係原告所引起,原告亦有過
失責任等語,則未舉證證明。至被告另辯稱亦遭到原告友人毆打成傷,亦支出醫藥費用等情。經查,被告遭原告友人毆打之日期為102年3月18日,被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與原告有何關連,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證明確有醫療費用支出,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若被告如確有醫藥費用支出,亦不主張抵銷。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並無必要。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雖屬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不徵收裁判費,但因被告在監,尚有提解費用須支付,故仍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