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黃昶昇被 告 章建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宏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震偉間為業務上合作關係,張震偉為烤漆爐工程所需,雙方協議約定由原告就其所有烤箱1座、排風扇1座、靜電粉體機1台、乾燥機1台、粉體塗料等之設備提供張震偉使用,並載明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原因要求購回烤爐等設備之所有權,雙方並簽立烤漆爐工程協議書。為證明上開動產係原告所有,並附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吳韋勳購買上開動產之讓渡同意書。今被告與張震偉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張震偉財產,案號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上述動產如附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編號3至7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誤為張震偉所有而實施查封。嗣原告獲悉後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惟卻獲函告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不停止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
㈡原告與張震偉為合作關係,因張震偉所營宏偉公司尚無烤箱
、排風扇、靜電粉體機等相關機具,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其提供機具使用,營利所得雙方再按比例分得。今被告所稱「該機具是宏偉公司生產金屬門框不可或缺之機具。」云云,只能表明宏偉公司營運所需之生財機具為何,被告所提證物一亦不足證明該機具實際所有權人為張震偉,其僅被告臆測之詞,該等說詞不足採。張震偉因無足夠資金添購機具,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出資向吳韋勳購買機具且於同一天與張震偉簽立協議書,於此並無不妥之處,試問原告與張震偉間一開始既已口頭達成協議,則於何時簽立協議豈有限制,被告僅憑以常理研判即質疑原告所提證物一、二協議書及讓渡同意書,難以說服。
㈢觀諸讓渡書第三條為吳韋勳對原告購置標地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第四條因系爭動產置放地點即花蓮縣○○鄉○○路○段○○○○○號乃向他人所承租,為保證標的物於移轉前所生之租金吳韋勳均已結清,免原告承擔其責任,才立該條文;第五條所載「甲方將契約標的(即第一條所稱粉體烤漆爐及其配備)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依民法第97條規定,上開內容之意思係指轉讓後原告對契約標的有使用權,並說明除讓渡書所載標的外一切置放該處之財產(如粉體機所需塗料等)也一併讓與原告,被告所為指摘論點,實不足為據。
㈣原告與張震偉訂立合作時,因思慮到原告若與張震偉結束雙
方間之合作關係時,原告有權搬回所提供之粉體烤漆爐及其配備,則張震偉所營公司勢必無法完成及產生與該機具相關訂單、營運停滯情形,故條文載明雙方間倘結束合作關係,張震偉必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所提證物二、三僅係證明張震偉有刊登招攬業務,且刊登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4日均係在原告與張震偉達成合作協議後所發生,顯見張震偉是在原告提供系爭動產後,才廣告擴增營業項目。是以,被告指摘原告與張震偉所簽立文書意旨,該烤漆爐係屬動產,本於所有,怎有該協議書第三條附無條件買回之協議云云,自非可採。
㈤系爭動產是我所有,只是暫借放在宏偉公司那邊。宏偉公司
是鐵工廠,在作鐵工、鐵皮屋、粉體烤漆代工,我與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張震偉是合夥關係,我都叫張震偉綽號「阿比」(發音),我們是從今年3月18日簽約,我出資100萬元,買下前烤漆器材負責人吳韋勳的機器,系爭動產原來都是吳韋勳所有。本來宏偉公司是在作鐵工,後來要做烤漆工程,就由吳韋勳出資,興建烤漆房○○○鄉○○路○段○○○○○號),還買了這些機器設備,排風扇、烤箱是固定在工廠裡面的,乾燥機跟靜電粉體機是機器可以移動,還有粉體塗料,吳韋勳跟張震偉也是朋友關係,由吳韋勳出資,張震偉代工,張震偉賺取工資,吳韋勳賺取接烤漆工程的利潤,工資大約是烤漆工程的三成,其他的歸吳韋勳,我在跟吳韋勳簽契約時就是知道這樣的利潤,所以才會承接。我本人不是作鐵工的專長,吳韋勳因為資金的需求,有意要退出,所以就找我承接,100萬元我是用現金給付的,在宏偉公司的辦公室○○○鄉○○路○段○○○○○號)支付給吳韋勳,100萬元我是在郵局領出來的,我的郵局儲金簿103年3月18日領了140萬元現金,100萬元我交給吳韋勳,40萬元我私人借款給張震偉,約定張震偉在做的北昌國小工程完成後要先還10萬元,之後分期每月20日還1萬元,目前都有正常還款。我跟張震偉合夥,因為他的廠房○○○鄉○○路○段○○○○○號)是承租的,烤漆房是建在廠房裡面,廠房並非吳韋勳所有,所以我跟張震偉約定由我買下烤漆房給他代工使用,就是我付給吳韋勳100萬元,張震偉賺取三成工資,當初協議本來是建國路的廠房要付租金和會計費用,所以我又讓了三成給張震偉支出,因為廠房租金每月4萬元和會計費用是張震偉在付的,所以我和張震偉約定工程的收入我拿四成,張震偉拿六成。機器維修損耗也是由張震偉負責,我們以烤漆的材數來計算,一材我可以分得15元,是這樣簡單的利潤約定。查封的物品名稱與我向吳韋勳購買的機具,烤箱就是燃燒機和鼓風機,排風扇是另一個固定的設備,就是抽風機;靜電粉體機就是噴粉機。粉體塗料是吳韋勳整個承讓給我的,我那時候承讓粉體塗料26箱。粉體塗料26箱沒有寫在讓渡同意書上,是因為那時候沒有考慮在內,後來交易時才說整個讓渡給我。執行處鑑價系爭動產部分與事實上機器的費用不符合,光是噴粉機新的機器外面的價錢就12萬元。原告與張震偉合作期間,張震偉分別於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6日、103年7月25日匯款7,400元(4月份分得營收)、4,200元(5月份分得營收)、19,700元(5月31日至6月30日分得營收)之公司所得分紅。
㈥我太太手機內存有兩段影片,第一段影片是我跟吳韋勳簽約
的過程,拍攝影片的是我太太,吳韋勳在讓渡同意書上簽名後,我們還去看設備,我交給吳韋勳的一包物品就是現金100萬元,我是跟張震偉先簽約後,吳韋勳隨後再過來簽約,時間是同一天,我不知道為什麼第一段影片標示的時間會是3月21日,可能是我太太的手機為了玩遊戲調時間,為了取得星星而調時間,以至於兩段影片標示的時間不同。第二段影片是我和張震偉簽約的情形,在張震偉前的兩份文件,一份是鈞院卷6頁工程協議書,另一份是我和張震偉在商談他積欠我40萬元如何支付的文件,就是如鈞院卷42頁的借貸協議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債務人宏偉公司負責人張震偉向被告借款週轉言明是要擴充
廠房設備機具,並簽發支票保證於約定日還款,被告遂信之並予借款,惟支票到期日後跳票,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於是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即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動產位於宏偉公司所營業工廠之處所,該動產為宏偉公司生產金屬門框不可或缺之機具,依常情應屬宏偉公司所有。被告借款予宏偉公司時,張震偉即言明是用於公司擴充機具添購設備週轉之用,並於報章四處廣告廣增機具粉體烤漆設備營運項目,可見有購買機具營業。
㈡原告所稱系爭動產為吳韋勳所購買與張震偉簽約及提供工程
協議、讓渡同意書等,與常情不符,⒈原告與吳韋勳均與宏偉公司無關,何以於同年月日購買機具後又同時轉交予宏偉公司?⒉吳韋勳與原告所簽立之讓渡同意書與機具讓售關係也不符,其第一條是讓售粉體烤漆爐等動產機具,但其後第三條「甲方所在之一切債權、債務自承接日與乙方無關」、第四條「甲方保證本件房屋租賃無積欠房屋等」、第五條「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所有權自……」,顯示本件契約非屬動產之轉讓,是要簽立經營權之轉讓,何以有經營權之轉讓?可見風馬牛不相關。⒊原告與張震偉所簽立之工程協議書也十分可議,原告所稱所有系爭動產均由原告所帶機器與材料,惟被告也施作粉體烤漆,依數十年烤漆經驗,每材僅有15元是天方夜譚之價格,再乘上數倍也不見得可以獲利的價格,為何原告會同意,可見是和張震偉串謀來擾亂拍賣程序,意圖脫產。⒋原告與張震偉關係為何?由所簽立之文書意旨,該烤漆爐係屬動產,本於所有,怎有該協議書第三條附無條件買回之協議,當初之本意由誰所購,該爐是誰所有,原告與張震偉有無金錢借貸關係?綜上所述,依常情動產所有係以管領使用為主,今在宏偉公司工廠所載之地並賴以生產之機具,該機具也由宏偉公司生產使用,原告僅提出疑點重重之文書稱是其所有,應無理由。我在查封過程報紙的廣告都可以看出宏偉公司主打烤漆業務,沒有說這些動產是原告的,而且他們是認識的好朋友,只要做一個轉帳動作,我們債權人不是很無辜嗎?我感覺原告提的東西都是偽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宏偉公司之債權人,持本院103年花簡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查扣動產如附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因與張震偉為合作關係,而放置在張震偉所營宏偉公司之廠房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烤漆爐工程協議書、讓渡同意書、照片、存摺影本、借貸協議書、對帳單、手機錄影光碟等(卷6至8、40至43、58、63至
68、76頁),並舉證人吳韋勳、張震偉為證。經查:
1.證人吳韋勳到庭結證稱:鈞院卷7頁讓渡同意書是我簽名,是在宏偉公司的辦公室,地點在建國路上,我忘記地址。同意書打字的內容是原告打的,他打好叫我簽,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當時的狀況就是我讓渡給他,我請他自行去檢查一遍所有東西。(問:是誰說要讓渡的?)是我說我要用錢,我跟張震偉說,張震偉跟黃祥庭(原告的哥哥)說,黃祥庭就找他弟弟來投資。讓渡金額100萬元,以現金在宏偉公司付,簽讓渡書的那天晚上支付的。讓渡同意書上記載的簽約日期正確。(問:拿到100萬元後你如何使用?存入何帳戶?)大約三十幾萬元付給人家,其餘的存在我自己的戶頭。大約是拿到錢以後隔天去存的,存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問:為什麼放置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宏偉公司廠房內之粉體烤漆爐及其配備〈爐體、燃燒機、鼓風機、抽風機、噴粉機、乾燥機、空壓機〉你可以出售給他人?有何證據證明這些設備是你所有?)這些設備是我的,這些設備是我出錢請張震偉蓋的,張震偉跟我告知投資這個可以賺錢,我就投資了,我蓋這些設備大約有一年多兩年的時間了,我蓋這些設備花了約一百多萬元,但我忘記正確數字。(問:你蓋好這些設備,供宏偉公司使用,你如何獲利?)宏偉公司拿回來的工作會用到粉體烤漆,由我的設備讓他們去完成工作,就一樣照算價格多少,是以材數計算,每材價格不一定。(問:從你設備蓋好,到你賣給原告,這段期間你獲利多少?張震偉如何支付你的獲利?)就是錢拿回來就給我,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拿支票,每個月獲利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萬元。我都存在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是帳戶內的往來看不出來那些錢是他給我的,支票是給客票,我直接收起來存在帳戶。(問:依你所述,你這兩年蓋設備花了一百多萬元,每月獲利從千元到萬元不等,你回收成本了嗎?)還沒有等語。(證人吳韋勳並提出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影本,卷49至51、55頁)。
2.證人張震偉結證稱:我是宏偉公司之負責人。朋友都叫我阿比。花蓮縣○○鄉○○路○段○○○○○號是宏偉公司之廠房所在,是我跟榮發金屬工程行承租的,租金每月43,000元。宏偉公司廠房內被鈞院執行處查封之烤箱1座、排風扇1座、靜電粉體機1台、乾燥機1台是原告所有。宏偉公司廠房內被鈞院執行處查封之粉體塗料26箱(已開封11箱、未開封15箱)是吳韋勳購買的。鈞院卷6頁烤漆爐工程協議書是我簽名,這協議書是當初在公司寫的,打字部分是我打的,打完之後給原告看過,手寫字體是原告看過以後認為需要增加的,是我寫的。鈞院卷7頁讓渡同意書我有看過,當初他們在簽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同意書也是在宏偉公司那邊簽的。(問:這兩份是同一天簽的嗎?)同意書不是我簽的,我比較不會去記日期。至於協議書我們確認內容沒有問題以後,就把日期填上去,我們就簽名了。(問:你和吳韋勳如何合作?)當初就是他出資來買這些設備,由我出場地跟技術,他出來購買,在我廠房組裝,他出資前後我大概知道是一百多萬元,吳韋勳買設備在我廠房組裝的時間大概是前年,確定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蠻久了。我們約定我接到工程利潤均分,就是一人一半。(問:和吳韋勳合作期間,你付給吳韋勳多少錢?以何方式支付?有無付款證明?)這個沒有紀錄,每項工程都有金額,就是直接拆帳,用現金付。(問:有用客票付過嗎?)可能這個工程有收到客票,客票就拿給他。(問:你和黃昶昇如何合作?從103年3月18日簽立烤漆爐工程協議書至103年6月11日被法院查封上開設備為止,你付給黃昶昇多少錢?以何方式支付?有無付款證明?)後來他跟吳韋勳購買這些設備後,他提供設備,其他由我全權處理,他就是單純想要投資而已,利潤是工程所得他分三成。付給原告的款項我要回去查,我有工作單,都是付現金等語。(卷51至52頁)。
3.證人吳韋勳、張震偉經本院進行隔離訊問後,證詞內容就吳韋勳簽立卷7頁讓渡同意書、張震偉簽立卷6頁烤漆爐工程協議書、原告給付吳韋勳讓渡金100萬元、吳韋勳與張震偉暨原告與張震偉間就系爭動產之合作分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顯示於103年3月18日有提領現金140萬元之記錄(卷40、41頁),其稱當天即交付證人吳韋勳100萬元、借予張震偉40萬元;本院依證人吳韋勳提出之存摺帳號函詢中國信託商銀,該帳戶於103年3月19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有該行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憑(卷69、72頁。證人吳韋勳之證詞雖就收款後翌日存入金額有歧異,然或因事隔數月,記憶不清所致,不因此影響其證詞之證據力。),另原告所陳借予張震偉40萬元方面,並有借貸協議書及各月還款金額1萬元之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供核足憑(卷42、43、58頁);再參酌卷6、7頁讓渡同意書、烤漆爐工程協議書之內容,簽約日期均為103年3月18日,明確記載吳韋勳將宏偉公司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廠房內之粉體烤漆爐及其配備(爐體、燃燒機、鼓風機、抽風機、噴粉機、乾燥機、空壓機)讓渡予原告,原告以上述配備與張震偉簽約約定合作營運等情。綜合上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包含資金流向證明、讓渡系爭動產及合作協議證明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11月24日將系爭動產拍賣,由被告以底價15萬元承受,並當場繳交保證金6萬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卷82-6至82-8頁),依據前述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原告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予以撤銷,原告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