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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洪琇玲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黃健弘律師被 告 游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景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貸款項以支付訴外人戴智銘讓渡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之費用,被告卻曲解並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有合夥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有合夥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擬向戴智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受讓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因資金不足,故原擬向被告之夫曾景彬借貸5萬元,惟因原告之夫陳振興前於101年7月4日向戴智銘受讓系爭補習班之 MPM數學班時,因戴智銘未將數學班移轉完成予陳振興,故原告與戴智銘約定,俟戴智銘協助原告完成系爭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 數學班經營權之移轉,原告再行支付系爭補習班之尾款3 萬元,故被告之夫曾景彬僅先行交付原告2 萬元,作為原告受讓系爭補習班之用,加上嗣後被告之夫曾景彬支付系爭補習班之清潔費用9 千元,原告實際收受被告之夫曾景彬之借款2萬9千元,後原告於10

2 年8月21日辦妥系爭補習班之變更登記,然MPM數學班尚未移轉完成,故尾款3萬元尚未給付,惟原告於102年12月間突接獲被告寄發102年12月4日花蓮中華路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於102 年8月5日合夥經營高斯短期技藝文理補習班,由台端(即原告)出資5 萬元,本人(即被告)亦出資5 萬元」云云,實令原告錯愕不已。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私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補習班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支付2萬元之讓渡費用,尾款3萬元為被告應支付予戴智銘之款項,另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租金及押金之支票也是以被告之夫曾景彬之支票給付,被告之夫曾景彬並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共同分攤系爭補習班之水電費、電話費、租賃稅等云云,惟與戴智銘簽立系爭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系爭補習班之設立人、班址所在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係原告,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卻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合夥契約,載明合夥雙方出資額多寡、損益如何分配、合夥事務如何執行等權利義務事項,焉有此理。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押金及租金會以被告之夫曾景彬之支票給付,且以被告之夫曾景彬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斯時原告尚無支票可使用,惟房東又要求須以支票給付押金及租金,始先借被告之夫曾景彬之支票給付。且陳振興、被告、其餘老師邱貞芳、林柏宏共同在系爭補習班班址各自開班授課,共同分租上開房屋,當然必須分擔租金及水電費、電話費、租賃稅等各項開支,兩造間之關係僅屬「合署辦公」,殊無合夥關係之成立。

2.被告指原告要求被告之夫曾景彬擔任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乙情,乃被告所經營之安親班非合法立案,原告恐因該安親班而違反相關行政或民、刑事法令,須負擔民、刑事或行政責任,始要求被告之夫曾景彬擔任共同設立人,共同承擔法律上之風險,惟被告之夫曾景彬嗣後不願意擔任共同設立人,僅由原告擔任設立人,被告不願承擔法律上之風險,卻要分享合夥所生之利益,殊屬無理。

3.原告受讓渡系爭補習班後迄今已9 個月,兩造各自收取授課之收入,各自負擔盈虧之責,被告亦自承「補習班內部經營模式為兄弟爬山各自努力」,此顯與合夥需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所生損益之契約有別,被告未能就兩造間合夥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4.從老師邱貞芳、林怡君、林柏宏之證詞可知,兩造及證人之間,僅係共同分攤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應屬「合署辦公」之性質,渠等間各自經營教學工作,收入各別收取,無須與他人分配,亦不分擔補習班之虧損,與合夥關係須經營共同事業,分享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所生之損益,顯不相同。且縱使由證人戴智銘之證詞可認,兩造原本約定由原告或其夫陳振興與被告或其夫曾景彬擔任共同設立人,惟共同設立非共同經營,亦非合夥,至於戴智銘又證稱:我的認知是大家共同經營,就是班內的幾個老師云云,其所指之「共同經營」應係補習班內老師各自開班授課,各自收取學費之意,亦與合夥關係須分擔並分享所生之損益有別,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補習班執照頂讓過程,乃兩造與戴智銘先生議定以10萬元頂讓,原告及被告分別出資5 萬元,而過戶流程須先與補習班班址房屋所有權人簽妥新的租賃契約,再持新的租賃契約書前往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辦理補習班立案負責人變更之讓渡程序,故兩造與戴智銘於102年7月21日遂約妥一起到宜蘭之房東住所簽立新的租賃契約。簽約當場有戴智銘及其妻江寶玉、原告及其夫陳振興、被告及其夫曾景彬,當場陳振興交付給被告之夫曾景彬3 萬元為頂讓執照的費用(原頂讓費用5 萬,扣除戴智銘已拿取之MPM數學班2萬元保證金),曾景彬亦拿出2萬元,將5萬元交給江寶玉,此即讓渡契約書所指乙方(原告)付給甲方(戴智銘)讓渡金5 萬元的緣由,且所有費用包含讓渡金、押金支票15萬元、每月租金4萬5千元之11張支票均是由被告夫妻提供支付,被告之夫曾景彬擔任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至剩餘頂讓執照之尾款3 萬元為被告須付予戴智銘的款項,三方協議為了保障MPM 數學班移轉,故尚未付款。兩造若非合夥關係,僅是單純承租教室的次承租人,被告夫妻何必提供支票給原告使用,甚至擔任連帶保證人,還與原告夫妻及戴智銘夫妻一同到宜蘭的房東住所簽立租賃合約書,甚至經手讓渡金。

(二)15萬元房屋的押金其實是由補習班老師共同出資,邱貞芳出資2 萬5千元、林柏宏出資2萬5千元、原告出資5萬元、被告出資5 萬元。當初補習班內部開會時,陳振興承諾大家一同出資押金,一同成為二房東,經營上一同開會解決,開銷費用由大家共同按照比例分攤,包含公基金(修繕、飲用水、日常消耗品)、水電費、大樓電梯保養費、電話費、租賃稅金等。

(三)當初原告之夫陳振興告知被告夫妻,若要同時辦理移轉補習班立案負責人及增設共同設立人,可能有困難,沒辦法同時辦理,所以先辦理移轉立案負責人的部分,等移轉完成後,再辦理增設共同設立人,原告亦拿了被告之夫曾景彬的身分證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共計2 份,以辦理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之登記,然原告卻沒辦理,被告亦承認收受上開文書,若無原告夫妻承諾被告夫妻,願辦理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之登記,被告之夫曾景彬怎會無緣故地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而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約定辦理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登記,不正是系爭補習班合夥關係存在之明確事證。

(四)被告之夫曾景彬自102年7月21日簽立新租賃契約起,就克盡系爭補習班對內的合夥義務,努力經營合夥事業,從未支薪,若被告之夫曾景彬不是負責人,僅是班主任,是否也應該支領薪水?包括補習班一、二樓所有水電的修繕、廣告招牌的重新設計、找包商估價、協調諸位老師出資押金,甚至該

9 千元的清潔費,亦是由被告多次找尋廠商報價,最後才決定,再委請林怡君老師到補習班開門及監工,目的無非是要讓補習班永續經營,各個老師也克盡職責,為了小事業努力,只為養家活口,然原告之夫陳振興現竟說要將補習班執照轉賣獲利,罔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及權利,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卷頁61):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戴智銘於101 年7月4日訂立書面,約定以13萬元受讓系爭補習班MPM數學班,且原告之夫陳振興另支付戴智銘2萬元保證金,然戴智銘未完成名義之變更。

2.原告與戴智銘於102年7月間訂立書面,約定以10萬元受讓系爭補習班,上開2 萬元保證金作為價金一部,且戴智銘之妻江寶玉另於102 年7月21日代為收受5萬元(原告之夫陳振興支付3萬元,被告之夫曾景彬支付2萬元),戴智銘於102年8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然因系爭補習班數學班未完成名義之變更,故尾款3 萬元尚未支付。被告之夫曾景彬另支付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清潔費9 千元。

3.原告與其夫陳振興、被告與其夫曾景彬、戴智銘與其妻江寶玉、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所有人即出租人於102年7月21日,將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夫曾景彬。

4.因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押金為15萬元,戴智銘前已支付出租人,故被告之夫曾景彬簽發15萬元之支票予戴智銘。

5.被告之夫曾景彬另簽發11張各4萬5千元之支票予出租人,作為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之租金。

(二)爭執事項:被告之夫曾景彬所支付金錢之性質係借款或投資款?兩造是否約定共同出資投資系爭補習班?被告是否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諾成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均所不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亦屬合夥,且究是否係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不限種類,亦不以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為要件,亦非以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數為定,亦不能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或就出資額為全部交付為成立要件,至出資比例、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合夥事務之執行等節,均非合夥契約之要素,倘若當事人未約定,則適用法律之規定,例民法第667 條第3項、第670條、第671條、第677條等。

(二)證人即系爭補習班老師林柏宏結證稱:照我們之前開會的情況,我的房租原本是6 千元,開會時原告之夫陳振興說以前是以前,現在是現在,以後高斯補習班的大家都是共同合夥人,大家都是二房東,所以將費用分攤,包括房租、水電、整修、繳稅、公積金及安檢等,安檢就是如果沒有通過檢查的話,應該如何作消防設施之費用,且有二個分配費用的方案,一個是照人數,一個是照比例,以前我只要支付6 千元,開會後我除了支付6 千元外,還要支付其他費用,而且原告之夫陳振興在開會中說大家都是二房東,特別申明大家一起分攤,這樣的改變就是合夥關係。原告之夫陳振興雖然說負責人是原告,但那只是推出一個人來負責,也可以推出其他老師。其他補習班跟我說只要我願意支付6 千元,我就可以到其他補習班上課,所以我大可以直接到其他補習班授課,之所以留下來,就是因為原告之夫陳振興在開會上說的這些話等語(參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三)證人即系爭補習班老師邱貞芳結證稱:系爭補習班分了5 個小班,有數學、珠心算、國中理化、安親班、英文,我負責珠心算班。高斯補習班前負責人是戴智銘,現在由原告之夫陳振興負責,他曾找老師們開會,包括我與被告之夫曾景彬、被告、林怡君、林柏宏,大家都有參與,他說請大家來當二房東,每個人分攤押租金、水電費、修繕費、租賃稅收,像我就出了2萬5千元押租金,還有其他費用,他還說高斯補習班任何事可以攤開來說,都可以討論,大家一起來經營高斯補習班,有錢大家一起賺等語(參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

(四)證人即系爭補習班老師林怡君結證稱:高斯補習班分為原告之夫陳振興的數學班、被告的安親班、邱貞芳的珠算班、林柏宏的數學理化班及我的英文班。之前開會時,原告之夫陳振興有表示,大家都是二房東,所以共同分攤租金、水電費、修繕費、電話費、公積金(例燈管壞掉、垃圾袋、清潔劑的費用)、補教協會的會費、安檢費用、租賃的稅收、電梯保養的費用等,所以大家是合夥的關係等語(參卷第99至101頁反面)。

(五)證人戴智銘結證稱:我與我太太江寶玉、曾景彬、被告、陳振興、原告、還有房東及房東太太有一起談租約轉移的事,之所以被告及其丈夫曾景彬也在場,是因為當時也有談補習班由兩造共同設立的事,我原來是想將補習班給被告及林怡君,但後來原告之夫陳振興加入後,就由老師他們去談共同設立的事,我也沒有過問。老師們在辦公室曾開會,決議大家共同設立,也同意先辦理移轉變更,再辦理共同設立人,但後續辦理的動作,我就不清楚了。教育局不會嚴格要求登記負責人就是經營人,所以老師們決定設立人為原告,我也沒有過問太多,他們協商就好等語(參卷第127至129頁)。

(六)由上可知,系爭補習班自訴外人戴智銘決定不再經營後,原告之夫陳振興即有開會與包括被告在內之班內全部老師協議,共同繼續以系爭補習班之名義與班址招生授課,並言明系爭補習班是大家一起經營,班內事情大家都可以一起討論,有錢一起賺,且為維持系爭補習班正常經營之費用,如押金、租金、補教協會的會費、水電費、電話費、電梯保養的費用、稅金、修繕費、公積金及安檢費用等,均由班內全部老師分攤,費用項目不一,金額亦不定,相較於戴智銘經營系爭補習班時,包括被告在內之老師僅為承租人之法律地位,顯已迥然不同。甚者,系爭補習班之租賃契約移轉時,被告及其夫曾景彬不僅偕同原告及其夫陳振興前往出租人位於宜蘭之住所,被告之夫曾景彬甚至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匯集其餘老師之出資款而支付押租金及租金,更曾與原告及其夫陳振興談妥由其擔任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及班主任等事(參卷第68至77頁),在在與原告所指之單純借款、出租場地、合署辦公的情形相悖。從而,被告答辯其與其餘老師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乙情,應可信實。

(七)原告雖稱與訴外人戴智銘簽立系爭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補習班之設立人、班址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亦係原告,房屋租賃契約押租金、租金之所以會以被告之夫曾景彬之支票給付,並由其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因簽約當時原告尚無支票可使用,又被告未能提出關於兩造出資額多寡、損益如何分配、合夥事務如何執行等權利義務之書面契約,兩造間自非合夥關係云云。惟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不限種類,亦不以訂立書據或辦理登記為要件,亦非以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數為定,亦不能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更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或就出資額為全部交付為成立要件,至出資比例、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合夥事務之執行等節,均非合夥契約之要素,倘若當事人未約定,則適用法律之規定,例民法第667 條第3項、第670條、第671條、第677條等,業如上述。系爭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之轉讓契約、班址所在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雖僅係原告,然該等權利買賣、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僅與系爭補習班經營之法律關係不同,當事人更相異,核屬各別相對之法律關係,詳言之,何人代表出面取得事業之軟硬體,與取得後由何人經營事業,乃屬二事,原告將不同之法律關係相提併論,進而主張系爭補習班為其所單獨經營,應有誤會。又登記負責人亦僅係商號之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補習班之經營關係。又原告若僅係向被告之夫曾景彬借用支票,則原告僅須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請被告或其夫曾景彬交付借貸之票據即可,何需被告及其夫曾景彬偕同原告及其夫陳振興一同前往宜蘭,而與出租人、系爭補習班前負責人戴智銘協議,甚至由被告之夫曾景彬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合夥之要素為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且出資比例、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合夥事務之執行等節均非要素,倘若當事人未約定,應適用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兩造無合夥之書面約定,非合夥關係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出資之金額或許可能較多,可分配之利益亦隨之較多,但實不得因此即否認被告及其餘老師之出資及可受分配之利益。另原告雖稱因被告所經營之安親班非合法立案,為分擔法律責任,故要求被告之夫曾景彬擔任共同設立人,但其嗣後反悔不願意擔任乙節,惟兩造間若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可直接拒絕提供場地予被告經營安親班,而非消極要求被告或其配偶曾景彬一同登記為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為其獨資云云,誠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老師間之教學、補習費收入、補習費虧損均由老師們自己負擔,故系爭補習班之經營非合夥關係云云,惟合夥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為有效成立,並不限事業之「全部」均須共同經營,合夥人間約定事業之「部分」不在共同經營之範圍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律所不許,故兩造與其餘老師約定教學、補習費損益各自承擔,而系爭補習班其餘事業則共同經營、分享利益、分擔損失(例再轉讓系爭補習班之收益或虧損等),並不影響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與其餘老師間就系爭補習班事業已有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乃其獨資,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