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李飛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豐偉律師被 告 羅仕鑫即興隆汽車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其中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2年3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133 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2 年3月9日起至返回車輛之日為止,按日給付1,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系爭車輛已確定無法返還原告,原告遂變更並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10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37 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登記在原告之子李懿璽
名下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部位之損害(不包括汽車水箱)。系爭車輛雖生事故惟尚能駕駛,原告於9月13 日才委由被告承攬修繕,未約定先支付修理費。經修復後,被告於同年9月21 日叫原告前往取車並口頭表示修理費總共45,000元,原告攜帶15,000元,尚差30,000元修理費,故請求被告應開立估價單,待確認估價單無誤後再行給付其餘,原告則先行取回系爭車輛。其後,原告屢屢要求被告提出估價單,被告均未提出。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17時2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不慎又發生
交通事故,仍委由被告負責拖回車廠承攬修理,未約定先支付修理費,原告還與被告議定應以原(正)廠新品零件修復,並因車禍之對造要求估價單,也請被告開立。被告遂於100 年12月2日提出三紙編號為000401、000402、000403 估價單,總計修理費為115,070 元。由於車損並不嚴重,被告卻提出如此高之估價單,令原告開始質疑內容真實性,遂細究實情,並向技師即訴外人林泓昇(原係被告之師傅,後來才轉到雅爾美汽車修理廠任職,上揭二次修車均是由被告指示訴外人林泓昇負責)詢問比對,發現部分零件或重複計價、或根本未更換、或非原廠零件,或非新品等不實,此有系爭車輛第二次車損修理過程之照片可稽,經與訴外人林泓昇確認並請雅爾美汽車修理廠及統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逐一對照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三紙估價單,逐項提出爭執意見,認為實修應僅有31,000元。㈢其後,原告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第一次車損估價單,被告均藉口
忘記而未提出,終於101年2月2 日才提出編號000408、0000000紙估價單,總計45,850元。惟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遂與訴外人林泓昇討論核對,發現亦有灌水虛報請款之情,並逐項提出爭執,扣除不實部分,實修應僅有17,580元。
㈣因被告以不實估價內容,疑似灌水手法訛取二次車損之修理費
,故原告僅同意支付實修部分,惟被告卻堅持一定要付清全額,否則不願交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自100年11月9日第二次車損送修後,遭被告違法持續扣留至今。更甚者,原告嗣後竟收到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30日在宜蘭因違規遭開之罰單,始知被告竟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且還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害之情,且被告現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
㈤是以:
⒈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依目前中古車市場行
情約在158,000元至188,000元間,故取其均值173,000 元,為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金額。
⒉被告遲未依約修繕並返還車輛致原告因此支出額外交通成本
,自100年11月9日送修迄今共425日,以租用汽車每日1,000元計算共損失425,000 元,另被告扣留系爭車輛,原告陸續收受違規及欠稅處罰計44,837 元,上述金額合計469,837元。
⒊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車輛,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自訴訟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每日1,000元,合計共244,000元之不當得利。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至今尚未完成所承攬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原告無支付
酬勞義務,被告主張係因為原告未付酬勞故而留置車輛,顯無理由,並否認被告有通知取車。第一次修繕完成後,被告已經交還系爭車輛,而這次扣車,是因為第二次修繕,與第一次修繕無關。被告因第二次車損修復系爭車輛,衡量常情最多1個月就可完成,而自101年11月9 日迄今,中間又經原告屢屢催促,被告竟然還沒修好,爰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契約成立時消滅,又被告並未修復系爭車輛,尚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酬勞,自然不存在民法928 條得留置動產之權利,故被告扣留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抗辯因其與訴外人廖家慶有債務糾紛,系爭車輛目前由
訴外人廖家慶占有中,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廖家慶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嗣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前往該保養廠查訪,發覺保養廠已易主,目前由訴外人陳冠廷經營,陳君表示其接手保養廠約2 個月,不曾看過系爭車輛。經原告檢視現場,確實已不見系爭車輛,顯然系爭車輛若非失竊就是已遭被告或訴外人廖嘉慶拆解出售,從而,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已不可能實現,故變更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聲明為損害賠償之聲明。
⒊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遭
到罰款暨因此欠繳稅金共計44,837元,其因故意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故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10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37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請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二次,均未約定要先付錢,但原告有先詢價,被告都有報價,並經原告同意。原告第一次只有給15,000元,連材料費用都不夠;第二次原告稱其沒有錢,連一毛錢都不給,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才扣住系爭車輛,而打電話通知原告來取車,原告也幾乎不接電話。第二次車損是修理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的板金、烤漆、底盤、煞車系統,差不多14天至20天可以修好,與原告事先有約定要先付訂金,因為這次修車是使用中古材料,必須付現才能買,新品才能簽帳,原告口頭上也有同意,但是一直拖延。之後,原告把底盤、煞車都修好了,但在發現原告沒有錢可以給後,剩下的板金、烤漆就沒有完成。後來,被告的保養廠營運不佳,被訴外人廖家慶吃掉,訴外人廖家慶不把系爭車輛還給被告,也不讓被告去拿,目前是否還在保養廠內,被告也不知道。而原告提出另兩家估價單與被告提出的有落差,是因為這兩份估價單有刻意縮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因發生車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承攬修繕,惟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現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該次車禍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之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告已無法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
亦自承確實並未完成修繕(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雖抗辯曾通知原告取回車輛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既未完成修繕且已無法返還,即屬給付不能,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於100 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後交由被告修繕,而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鑑定發生車禍後之殘餘價值為15,000元一情,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2月21日花汽公鑑字第10302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72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遲未依約修繕並返還車輛至支出額外交通成本
,自100年1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1 月9日)送修迄今共42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損失425,000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無車輛使用,須支出額出交通成本,並以租車每日1,000 元計算,尚稱合理。惟本件系爭車輛100年11月18 日發生車禍後,修繕之合理時間為14至2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自100年11 月19日至100年12月8日,應屬本次修繕之合理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起,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行租車代步,即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被告固未完成修繕,惟在被告已逾上揭合理修繕期間,仍遲完成之際,原告亦應儘速行使權利避免損害擴大,而原告至10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時,方當庭催告並主張解除契約。是本院認原告就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為謀求兩造間之公平,爰認原告僅得就應修繕完成後3 個月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為當,是原告此部分得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扣留系爭車輛,不當使用,致原告陸續收受違
規及欠稅處罰計44,837元一情,固據被告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收據、花蓮地方稅務局收據、繳款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惟查其中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34元(卷第161 頁)、違規罰款1,200元(卷第162頁)為未按期驗車之罰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收據17,710元(卷第163 頁),為罰單費用、花蓮地方稅務局收據、繳款書170元、10,513元、15,210元,則為使用牌照稅稅額及罰鍰,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關於170元、10,513元、15,210元之使用牌照稅及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部分,本係汽車所有人應負擔之稅捐,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應負責賠償,即無理由。至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34元、違規罰款1,2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收據17,710 元罰單費用,合計18,944元,係因被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堪認定。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18,944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至原告另再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之,獲有不當
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請求102年3月9日起至102年11 月7日止,依汽車租金計算每日1,000元,合計共24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交還原告使用,其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時之價值,而原告所受損害,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則屬同一,本院認原告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時之價值、被告未依約完成致原告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及違規罰鍰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告重覆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8 日車禍發生後,將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原應於同年12 月8日完成修繕,被告並未完成修繕,迄未返還車輛且已無法返還,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價值15,000元,並主張有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90,000 元,及系爭車輛遭被告占用,且受有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不當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之損害18,944元,合計123,944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