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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廖駿熒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吳玟頡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被告林淑慧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被告吳玟頡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玟頡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巫坤霖之名下。被告吳玟頡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投資省油器事業需要資金,央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伊,以向金融機構貸款資金周轉,伊承諾將負擔貸款期間之利息,且三個月後即會償還貸款之金額,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巫坤霖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玟頡指定之人即被告林淑慧名下。被告吳玟頡、林淑慧遂持系爭房地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500萬元,之後又向訴外人張文聰設定普通抵押權貸款200萬元。詎料被告吳玟頡於取得上開貸款共700萬元之資金後,除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有之貸款4,318,010元外,即捲款潛逃,避不見面,被告林淑慧更於101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張文聰,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明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罪嫌,判處被告吳玟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淑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玟頡原應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卻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玟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700萬元(被告2人以系爭房地分別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及訴外人張文聰分別貸得500萬、200萬元,共700萬元,足證系爭房地之價值在700萬元以上),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4,318,010元,原告乃以268萬元作為所受之損害金額(7,000,000-4,318,010=2,681,99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玟頡、林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淑慧雖辯稱其只向張文聰借用150萬元云云,惟被告吳玟頡104年5月5日提出答辯狀自承:「設定200萬元之抵押係因被告原本就積欠張文聰100多萬元,並非該次向張文聰借款200萬元」。足證該次抵押權設定應係包含林淑慧向張文聰借用150萬元及吳玟頡先前即積欠張文聰之借款,故以200萬元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另由鄰近地區房地成交價為694萬5,000元可知,系爭房地確有700萬元以上之價值。

三、被告吳玟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當初是原告願意幫忙伊,伊願意在104年3月21日前把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伊原本已積欠張文聰100多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張文聰時僅借得二、三十萬元,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據,且當初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淑慧時,有設定抵押等費用共22萬9,686元,加上原有貸款431萬8,010元,共計454萬7,696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淑慧則以:其與被告吳玟頡曾是男、女朋友,因吳玟頡之介紹才巫坤霖購買系爭房地,囿於資金有限方向農會貸款500萬元,清償原有貸款4,318,010元後,餘款亦借予吳玟頡。其不知道巫坤霖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嗣其對巫坤霖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下稱另案)時始知悉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其誠屬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0號、103年度偵字第3214號起訴書及被告吳玟頡親簽之承諾書等件為證(卷8-15、94-97頁),參之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罪嫌,判處被告吳玟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淑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案件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108-111頁背面)。被告林淑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吳玟頡簽立之承諾書載明:「本人吳玟頡向不知情之原告謊稱做省油器擔保,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過女友林淑惠(慧)名下,再變賣予張文聰,今本人願無條件取回歸還廖駿熒,否則願負法律相關賠償…」(卷97頁);又吳玟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當初是用什麼名義將土地移轉到林淑慧名下?」、「這樣你們移轉土地的原因就是虛有的,並沒有實質買賣?」,答稱:「我不清楚,應該是用買賣。」、「是,當初沒有買賣的事實。」(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90-91頁),而以買賣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需由買受人與出賣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淑慧既同意以自己名義與巫坤霖簽訂買賣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足認被告林淑慧主觀上對其依被告吳玟頡之指示,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一事知情甚明,其所辯不足採憑。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如出賣人意圖阻撓妨害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及取得其所有權,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意圖妨礙他方無法取得契約上之權利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吳玟頡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性質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吳玟頡於本院10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應認原告對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斯時送達,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自103年12月2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文聰,致原告無法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不法妨害原告告行使契約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已合法移轉登記為張文聰所有,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自負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經查,系爭房鄰近之不動產(門牌號○○○鄉○○○街1~30號,同為透天厝,總面積為34.54坪)於103年12月之成交實價為694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參(卷155頁),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38.17坪,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700萬元之價值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吳玟頡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據,及當初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淑慧時,有設定抵押等費用共22萬9,686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未達700萬元,亦未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玟頡、林淑慧連帶給付268萬元(7,000,000-4,318,010=2,681,990)及被告林淑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被告吳玟頡自103年12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以被告到場辯論之翌日代之)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吳玟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