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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賴鼎全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告 劉美珠

劉蕓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劉民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劉美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被告劉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珠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嗣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美珠應給付原告70萬,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劉美珠及其子即被告劉蕓陞共同於99年12月16日與原告

簽訂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自該日起3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被告劉蕓陞為負責人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之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之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及花蓮縣○○鄉○○段542、584、585、605、639及650地號等共計6筆土地交由原告經營開發管理,有契約書一份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劉美珠並於簽約當日即99年12月16日簽發面額3佰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16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上開250萬元借款及違約時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擔保,嗣被告2人於上開借款清償日屆至(即100年3月16日)並未清償,被告劉美珠亦未清償上開本票票款,被告劉美珠乃向原告稱先以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給原告,作為暫緩清償上開250萬元之條件,原告即向被告劉美珠請求盡速還款,並先拿取上開250萬元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62,500元(250萬元×0.025=62,500元),有系爭契約書第2頁手寫文字「茲收到新台幣陸萬兩仟伍百元整100年3月16日賴鼎全」可證。嗣原告於100年5月底復要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被告劉美珠卻請求暫緩並稱會補貼原告利息,原告乃於100年6月底復要求被告依約還款,被告並於100年7月4日匯款16萬5,000元聲稱要補貼原告利息,有100年7月4日存款憑條可憑。惟原告對被告表示此尚不足支付上開250萬借款元之3個月利息(民間一般借款利息月息2分半),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並將上開巨大公司之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及東部公司之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於100年5月2日與訴外人張明誌簽訂由其全權開採礦區之礦石,並將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手中騙回而設定買賣預告登記予訴外人陳傳宗,被告之違約造成原告不能經營開採之損害。再者,被告劉美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不久之100年1月6日向原告佯稱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礦區,既已由原告負責開發管理,須支付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礦業技師費用為由,向原告要求須調借3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支付礦業技師費用,原告乃於100年1月6日交付30萬元之礦業技師費用予被告劉美珠,並由被告劉美珠親自簽收及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有100年1月6日借款人劉美珠之借據一紙可憑(下稱系爭借據),而上開借款新台幣30萬元,自借款日100年1月6日起約定3個月清償日,被告於100年4月6日屆至仍未清償,被告再以相同手法稱先以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匯款7,500元予原告,作為暫緩清償上開30萬元之條件,原告暫予接受並要求被告盡速還款,此有100年4月6日存款憑條可稽。嗣原告於100年5月初再度要求被告還款,被告稱無法還款,並於100年5月9日匯款7,500元作為上開借款30萬元之1個月利息,亦有100年5月9日存款憑條為證。嗣被告劉美珠在100年10月復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佯稱以其現承租之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

442、450、493、494等4筆國有地之承租權利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清償期為3個月,如果無法如期歸還,上開國有耕地權利願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劉美珠並簽發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到日期101年1月31日、票號:TH399178、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並於隔日即100年11月1日簽立切結書1紙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借款,亦未清償本票票款,且被告劉美珠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非支付礦業技師費用,原告始發現被告係以讓原告經營開發礦區及承租國有地為餌,詐騙原告交付70萬元(30萬元+40萬元=70萬元)。原告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全案正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美珠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提出100年4月26日存款人為洪雪,存入金額62,500元

之存款憑條,辯稱係清償本金云云,實則洪雪乃訴外人曾吉彰之同居人的女兒,因被告劉美珠交代曾吉彰匯款予原告,曾吉彰乃請洪雪為之,用以暫緩清償25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已,並非清償本金。又借款利息之補貼約定及承諾,並非要式法律行為而不須任何方式,僅雙方有口頭約定及承諾,抑或被告匯款利息補貼金額予原告,而原告接受補貼,即有利息合意之約定。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均係與借款本金顯不成比例之小數目,且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期間均與利息計算之期間與金額相符,足證被告所給付予原告者為利息並非本金。

⒉被告未再補償給付原告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後,原告乃於10

1年2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及尚欠利息補償已逾雙方約定期限…」,足證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小額金錢均為利息補償,否則原告斷不可能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利息補償之事,而被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乃再於101年3月8日寄發台北重南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及101年3月2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843號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借款,更足證被告均未清償借款本金。

⒊再者,被告劉美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本票2紙對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上開給付予原告之金錢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簡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證被告所給付者為利息,並非清償本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美珠業已陸續向原告於100年03月16日還款62,500元、100年04月06日還款7,500元、100年04月26日還款62,500元、100年05月09日還款7,500元、100年07月04日還款165,000元,共計已清償金額達305,000元,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應僅餘2,895,000元(3,200,000-305,000=2,895,000)。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給付並非清償本金,而係另行約定民間利息等等,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單純否認之。又被告2人間並無明示連帶承擔債務之意思,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應係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目前實務上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以法律要件分配說為通說,係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250萬元,及被告劉美珠向其借款70萬元,清償期於100年4月6日已全部屆至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據、切結書及本票2紙等件為證(卷第53- 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如聲明所述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均係暫緩清償全部本金之利息,被告並未清償任何本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既辯稱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16日即系爭250萬元借款到期日

及同年4月26日收受62,500元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及存款人為洪雪之存款憑條附卷可憑(卷第54、71頁),而該金額恰為借款本金250萬元依月息2分半計算之1個月利息金額(250萬元×0. 025=62,500元);原告復於100年4月6日即系爭30萬元借款到期日收受被告劉美珠匯款7,500元乙節,亦有同日存款憑條為證(卷第59頁),而該金額恰為借款本金30萬元依月息2分半計算之1個月利息金額(30萬元×0.025=7,500元);是由原告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觀之,佐以原告貸款予被告均未約定利息,所請求之利息均係清償期屆至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請求暫緩清償全部本金之利息等語,堪以採憑。被告固提出100年4月6日之存款憑條、100年4月26日之存款憑條、100年5月9日之存款憑條、100年7月4日之存款憑條各乙份為證(卷第70-73頁),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查知被告劉美珠於100年4月6日、100年5月9日、100年7月4日確有分別匯款7,500元、7,500元、16,500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內,以及洪雪有於100年4月26日匯款62,500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至於其2人所為之匯款金額是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本金或暫緩清償本金之利息?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已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計3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用款250萬元,及被告劉美珠向原告借款70萬元,清償期於100年4月6日已全部屆至,且被告2人之抗辯均不足採,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間並無明示連帶承擔債務之意思,法律亦無明定,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然已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