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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洪琇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陳振興被 告 戴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振興於民國101 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被告將MPM 數學班(簽約教室編號L-038)之經營權讓渡予陳振興,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陳振興另交付被告MPM數學班之使用保證金2萬元,總計15萬元,且陳振興已全數給付。嗣於102年7月間,原告另與被告簽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將上開補習班(含MPM 數學班)之執照、經營權及部份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讓渡予原告,讓渡金額為10萬元,扣除陳振興前給付被告之MPM數學班保證金2萬元,尚須給付8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5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則約定於被告協助原告完成高斯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原告再支付予被告,兩造並於契約書第7條補充上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約定:「於102年7 月□日甲方(即被告)將主動放棄原高斯戴智銘老師與

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助乙方(即原告)與MPM公司重新訂立加盟之合約。」惟原告遲未接獲MPM數學班轉讓完成之通知,經查詢始知,被告與MPM 公司(即傑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約定加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且被告恐違約,竟擅自向MPM 公司終止上開已讓渡予陳振興及原告之MPM數學班加盟合約,致陳振興及原告無法受讓MPM數學班之加盟合約。陳振興不得已,另行爭取與MPM 公司簽立加盟合約,並支付MPM公司共計122,373 元(不含保證金2萬元)之費用。原告及陳振興因被告違約未能將MPM 數學班轉讓,遂以花蓮中華路郵局45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

MPM 數學班讓渡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惟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約定,若因甲方之因素引發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則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被告無法將MPM 數學班之經營權讓渡予陳振興或原告,自屬給付不能,原告及陳振興業已解除上開數學班讓渡合約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13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支付予MPM 公司之加盟費用122,373元及103年度之年費11,250元(1年年費為15,000元,陳振興已使用3個月,剩餘9個月之年費為15,000元÷9/12月=11,250 元),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原告違約金260,000元(130,000元×2= 260,000元)。又陳振興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3,623元(130,000元+122,373元+11,250元+260,000元=523,6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2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等語,惟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2.被告雖辯稱其讓渡之數學班不包含MPM 公司之合約,其有明確告知陳振興,MPM 公司合約不可以轉讓云云,惟「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第2 條約定:「為顧及權益,本約簽立同時乙方(即陳振興)交付甲方(即被告)MPM(簽約教室編號L-038,簽約人戴智銘)使用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整,此款項於乙方依約結束使用該授權且無違背MPM 公司契約約定時,無息退還。」若轉讓之數學班不包含MPM 公司之合約,陳振興何需交付被告MPM 公司之使用保證金,並約定陳振興結束使用MPM公司授權,且無違背與MPM公司契約約定時,始退還保證金。又被告之學生均係MPM數學班之學生,使用MPM公司之教材,若陳振興未自被告受讓MPM 公司之教材使用權,學生顯無可能繼續在陳振興之數學班上課。另依「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約定,可知被告所指其轉讓予陳振興之數學班不包含MPM 公司之合約,且其有告知陳振興上情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怡君、游靜宜、曾景彬、梁耀中,惟其等證詞不能證明陳振興知悉MPM 數學班之合約不能轉讓之情,且被告與MPM 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第6條第4款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其於合約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移轉他人。」被告明知上情,且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其有告知陳振興MPM 公司之合約不能轉讓之情事,被告自應負違約之責任。

4.另證人梁耀中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明知MPM 數學班不可轉讓,且陳振興與原告未向MPM公司詢問過MPM公司合約可否轉讓之情,故被告指原告及陳振興知悉MPM 數學班不可轉讓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其因舉家遷移,為專心台北區補習班之經營,原有意將上開補習班之一切權利贈與合作多年之英文班老師林怡君與安親班老師游靜宜,惟陳振興誆稱MPM公司承諾無償將MPM數學班合約轉移至補習班代表人,經被告多次查證,MPM 公司未有該措施,陳振興卻稱與MPM公司人員談妥,102 年9月間進行MPM數學班之無償轉移,誘使同仁於102 年7月21日補習班讓渡會議中決議以陳振興為補習班讓渡後之代表人,被告始同意協助原告簽訂MPM 數學班加盟之新約,此過程顯示陳振興知悉數學班轉讓不包含MPM 數學班之合約。被告當初洽談數學班轉讓時告知陳振興若要用MPM教材,其可提供編號L-038之請領教材資格,但要以被告名義才能向公司請領,直至102年高斯補習班頂讓為止。若數學班轉讓包含MPM 公司之合約,何以陳振興同意用被告的名字請領教材長達1 年,又為何不催促被告移轉MPM 公司之合約,故原告之主張不可信。

(二)補習班最珍貴資產乃學生數,坊間學生轉移價金約以3 個月月費為計,「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內容不含與MPM 公司之合約,轉讓金13萬元實係補教界之學生轉讓費,本次轉讓約26人次,平均月費以2,000 元計算,已超過15萬元,再連同桌椅、電腦、鐵櫃、1.8 米電腦桌等設備,幾以無償方式附贈,讓渡金僅為13萬元,怎可能包含簽約金10多萬元之 MPM合約。

(三)被告設立高斯補習班,連同裝修花費超過百萬元,幾乎以贈送方式移轉予打拼多年之同仁,陳振興於轉讓前,提出 MPM公司可無條件變更簽約人為補習班代表人,被告出於善意,同意陳振興於「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增修協助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未周詳考慮加註如果MPM 公司未實施陳振興所言之無條件轉讓之情形,以致有心人趁機索賠。

(四)原告僅提出二紙合約,未描述完整經過,亦未對證人之證詞作合理解釋,誤導此案為債務求償,於名於實皆是為了己利而違背做人應有的感恩,甚至否認謀使被告同意協助轉讓 L-038 教室資格之事,公然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振興於101 年7月4日簽訂「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將MPM數學班(簽約教室編號L-

038 )之經營權讓渡予陳振興,陳振興並已給付讓渡金額13萬元及MPM數學班之使用保證金2萬元,嗣於102年7月間,兩造另簽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上開補習班(含MPM 數學班)之執照、經營權及部分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讓渡金額為10萬元,扣除陳振興前給付被告之MPM數學班保證金2萬元,尚須給付

8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5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於被告協助原告完成高斯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原告再支付予被告,又陳振興已將基於「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數學班讓渡約定書、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MPM公司間之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明定被告不得將基於合約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移轉他人,故被告未能將MPM 數學班轉讓予原告,自屬給付不能,原告乃以花蓮中華路郵局45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有關MPM 數學班之讓渡契約,並另行向MPM 公司爭取加盟,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加盟費與使用年費等損害,被告應返還讓渡金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內容不含其與MPM 公司之合約,「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係陳振興誆稱MPM 公司承諾MPM 數學班合約可無償轉移至上開補習班之代表人,被告始同意原告增加該約定,且被告事前已告知陳振興,MP

M 公司之合約不可轉讓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未能協助原告與MPM 公司簽訂數學班之加盟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13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6萬元、損害賠償 133,62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固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然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債權人不得更請求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諸陳振興與被告於101 年7月4日簽訂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其上記載:「茲戴智銘(以下簡稱甲方)於花蓮市○○街○○號高斯文理補習班之數學班願意讓渡與陳振興(以下簡稱乙方)繼續教學,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二、乙方負責該數學班之所有營運,並以甲方合法立案補習班資格運作。為顧及權益,本約簽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MPM (簽約教室編號L-038,簽約人戴智銘)使用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此款項於乙方依約結束使用該授權且無違背MPM 公司契約約定時,無息退還。三、讓渡金額為壹拾叁萬元整。四、簽約日乙方需交付甲方連同授權保證金共十萬元整,餘下五萬元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付清。五、甲方須負責交接有關教學、收費,與公司接洽之必需事項與乙方。…」兩造復於102年7月間簽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其上記載:「…第二條:甲方將契約標的之花蓮縣教育局合法補習班執照讓渡予乙方。第三條:契約標的之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除冰箱二台,一樓鐵櫃鐵桌,課桌椅各一項次外,其餘均含括在讓渡範圍內,係頂受方(乙方)可隨意支配用運用及遷移之財產物品。除以上設備外,其餘屬房屋附著物係房東所有,在房東允許下,乙方可以改變裝修,於租約期間內使用。…第五條: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扣除先前所收取乙方MPM 數學班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剩餘共新台幣捌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含MPM 數學班)讓渡予乙方;普拉斯英文班不在讓渡範圍內。本約簽立同時乙方先支付甲方讓渡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剩餘尾款新台幣三萬元整,將於甲方協助乙方完成高斯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乙方需支付尾款新台幣三萬元整於甲方。…第七條:於102年7月□日甲方將主動放棄原高斯戴智銘老師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助乙方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若因甲方之因素引發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則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可知,被告有意結束原所經營之MPM 數學班,先與原告之配偶陳振興簽訂「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將數學班營運交由陳振興負責,陳振興則支付13萬元之讓渡金,並交付2 萬元MPM數學班使用保證金,以繼續使用教室編號L-038 號之權利,嗣原告再與被告簽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將包括被告與MPM 公司間契約之權利與營運設備讓與原告,被告應放棄其與MPM 公司間所訂立之加盟合約,協助原告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合約,倘若被告違約,則應將轉讓權利金加倍賠付原告。又前後兩契約之受讓人及轉讓標的雖有不同,然比對「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記載及「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 5條、第7 條之內容,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與陳振興為夫妻關係,陳振興原即負責教學補習班之數學課程,是被告有意結束MPM數學班之經營時,即由陳振興受讓MPM數學班之營運,嗣被告決定結束上開補習班之經營,原告有意擔任上開補習班之代表人,是兩造簽訂「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並就陳振興與被告前所簽訂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補充約定有關MPM 數學班經營權之部分,且陳振興亦已將「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從而,兩造間關於MPM 數學班轉讓之權利義務,應以「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及「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兩份內容綜合觀之。是以,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應放棄其與MPM公司間所訂立之加盟合約,協助原告與MPM公司訂立加盟合約,倘若被告違約,應將MPM 數學班之轉讓權利金13萬元加倍賠付原告。

(三)惟查被告與MPM公司簽訂之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第6條第4項明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基於合約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移轉他人。」足徵被告無法將MPM 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未協助原告與MPM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而係原告自行向MPM公司爭取加盟乙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就兩造間契約關於轉讓MPM數學班契約權利及協助原告取得與MPM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即屬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與MPM 公司簽訂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時,即知悉MPM數學班契約之權利不得讓與,故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解除兩造間MPM 數學班之讓渡契約。

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解除MPM 數學班之讓渡契約,被告亦於103年5月17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花蓮中華路郵局00007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轉讓MPM 數學班契約權利,亦未能協助原告與MPM 公司簽訂數學班之加盟契約,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MPM 數學班之讓渡契約乙節,應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內容不含其與MPM 公司之合約,「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係陳振興誆稱MPM公司承諾MPM數學班合約可無償轉移至上開補習班之代表人,被告始同意原告增加該約定,且被告事前已告知陳振興,MPM 公司之合約不可轉讓云云,惟「數學班讓渡約定書」雖未明確約定陳振興是否受讓被告與MPM 公司間之合約,然補充之「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則明定被告同意將MPM 數學班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被告將主動放棄其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助原告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合約,故被告反於契約約定而辯稱數學班之讓渡僅為班內學生及設備,不含MPM 數學班之合約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否認被告事前曾告知陳振興或原告,MPM 公司之合約不可轉讓乙節,則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補習班同事林怡君、游靜宜及曾景彬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向陳振興或原告表示MPM 數學班之合約不能轉讓,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向陳振興或原告表示轉讓之數學班不包括MPM合約等語(參卷第70頁至第74頁),證人即MPM公司人員梁耀中亦證稱: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詢問MPM 數學班可否轉讓的事,我回答公司還沒定案,之後我另以電話告知被告,從沒聽說MPM 數學班可以轉讓,至於原告或陳振興,他們沒有向我詢問過有關MPM數學班可否轉讓的事情等語(參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MPM 公司間之合約不可轉讓,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告知陳振興,MPM 公司之合約不可轉讓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所辯「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乃陳振興誆稱MPM公司承諾MPM數學班合約可無償轉移至上開補習班之代表人,被告始同意原告增加該約定云云,證人林怡君、游靜宜及曾景彬雖均證稱:陳振興曾說,如果他不能當補習班之負責人,他就沒有辦法與MPM 公司簽約等語(參卷第70頁至第74頁),惟此與被告是否同意簽訂「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是否同意轉讓MPM 數學班合約予原告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即,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得證明陳振興曾說僅補習班之負責人始得與MPM 公司簽約,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此受騙而同意簽訂轉讓MPM 數學班之合約,更無法證明原告或陳振興明知MPM 數學班合約不得轉讓,進者,證人梁耀中證稱其曾向被告明確表示,MPM 公司未同意MPM 數學班之合約可以轉讓,益徵被告顯未有受詐欺而簽訂讓渡契約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轉讓MPM 數學班契約之權利予原告,協助原告與MPM 公司簽訂數學班之加盟契約,嗣被告未能轉讓MPM數學班契約之權利,亦未能協助原告與MPM公司簽訂數學班之加盟契約,乃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MPM 數學班之轉讓契約,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依「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約定:「於102年7月□日甲方將主動放棄原高斯戴智銘老師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助乙方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若因甲方之因素引發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則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又依「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第3條約定,MPM數學班之讓渡金為13萬元,且陳振興已全數給付,並將其與被告間關於MPM 數學班讓渡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MPM 數學班讓渡金13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3萬元,誠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轉讓權利金應以「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5條所載之10萬元計算云云,然兩造間關於MPM數學班轉讓之權利義務,應以「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及「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兩份內容綜合觀之,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履行之債務乃MPM數學班合約之部分,故應以MPM數學班之讓渡金13萬元計算,而非1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若被告未違約,原告即不需花費MPM數學班加盟費122,373元與9 個月年費11,250元,故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等語,惟依前揭說明,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應於契約中明確表示,否則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兩造所訂「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僅載明「若因甲方之因素引發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則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無從解為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除返還讓渡金及給付違約金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難認有理由。另有關「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金額應加倍賠付」,自文義觀之,應指除返還權利金外,應再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一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除返還權利金外,應再給付權利金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得解除其與被告間之MPM 數學班讓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高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之讓渡權利金,及給付13萬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共計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見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