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采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兆偉原 告 楊駿鍠即楊家興共 同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陳坤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采沃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以花資登字第050490號收件,於民國 98年3月20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原告楊駿鍠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8年以花資登字第050490號收件,於民國 98年3月20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李智輝名下,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采沃有限公司所有,於101年12月3日,系爭土地則移轉登記於原告楊駿鍠(原名:楊家興)名下。
2.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98年3月20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李智輝為債務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實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關係存在,即李智輝與被告之間並無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金錢消費借貸或票據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之從屬性,係屬無效之抵押權登記,則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權益之妨害,同時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其債權關係存在伊與訴外人張懷潞之間,而伊與李智輝之間並無債權關係,足證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因此,被告與李智輝之間,並無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屬明甚。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為訴外人劉寶玉、李智輝、陳越龍三人私自訂立,其公證內容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是無論系爭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現均由原告采沃有限公司及楊駿鍠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與李智輝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效,自應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況被告自始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與張懷潞之間,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又改稱李智輝為債務人云云,其所述事實前、後矛盾,已不足採信,且被告又係事後才提出借據,其真實性亦顯有可疑,允難採憑。
2.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主張伊與張懷潞(或李智輝)之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金錢借貸云云,實屬無稽
(四)證據:提出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2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700號)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張懷潞訂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貸予其新臺幣 200萬元,被告擔憂其債權未來可能受有無法清償之風險,由張懷潞請求訴外人李智輝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故被告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自屬於法有據,誠與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證契約影本、借據等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及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智輝所有,於 98年3月20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李智輝為債務人設定
2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惟李智輝與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之從屬性,則本件抵押權失所附麗,且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係訴外人張懷潞及李智輝與被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貸予其新臺幣 200萬元,由張懷潞請求訴外人李智輝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並無理由置辯。
二、查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智輝所有,於 98年3月20日,以李智輝為債務人,設定 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經登記在案,嗣李智輝於100年3月14日、101年12月3日,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設定抵押權後,李智輝與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李智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而被告確實提出訴外人李智輝由張懷潞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據(卷第 11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智輝結證稱:「(借據是否你簽名?)是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拿土地抵押。」「當初是我幫張懷潞借的錢,但還錢是他們二人的事。」等語相符,自難認李智輝與被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關係存在。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7 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自李智輝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再被告係因李智輝之設定,而享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何妨害其所有權之處,從而,原告以依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系爭抵押權因現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