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楊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原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已併入原告)之工友,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辦理自願離職,依據教育部91年9月4日台(91)字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補償金之核算,應委由勞工保險局代為試算暨加註存檔,並由原告先行墊付,俟被告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由勞保局通知原告,再向被告收回原發之補償金。嗣經勞工保險局核算之勞工保險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636,300元。被告乃於92年1月27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先行領取原告所墊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36,300元,於未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同意於該老年給付金額之範圍內,繳還所請領之補償金予原告等情,原告乃於92年3月25日將該墊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636,300元由被告具領。嗣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核定准予給付。依據被告前揭出具之切結書及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將該由原告墊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繳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月28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主計處92年1月8日處會二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國立花蓮師範學院92年1月8日花師院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總務處事務組簽、勞工保險局92年1月22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具領之領據、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連線郵局專用)3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東華大學103年7月30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具領之領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東華大學103年7月30日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