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賴鴻成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高季澤即高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代表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單獨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然登記訴外人潘惠子為股東及代表人,嗣變更為訴外人張國麟。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委託被告擔任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代表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且約定被告離職時不再擔任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代表人,後被告離職時,未依約辦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契約書即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卷頁8 )、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頁6、7)等件為憑。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代表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