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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貴龍

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江連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亮霆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林貴龍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水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林貴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林貴龍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應與本訴之標的及被告防禦方法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合夥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暨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付之分配款,核與前揭反訴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貴龍與訴外人彭水城(民國101年12月23日過世,繼

承人為原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及被告3人前於99年間合夥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共有2建案,分別為:

⒈昀邨名門工地(下稱名門工地)興建4戶,原告林貴龍及訴

外人彭水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各占40%,被告出資200萬元,占20%;嗣因工程款超出預算,林貴龍、彭水城各追加出資52萬元,被告追加出資26萬元。各合夥人總出資額為:林貴龍、彭水城各452萬元,各占40%;被告226萬元,占20%。本案結算後虧損74萬7,979元,依比例換算後,林貴龍、彭水城各虧損29萬9,192元,被告虧損14萬9,596元。

⒉吉昌工地(下稱吉昌工地)興建3戶,3名合夥人各出資200

萬元(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名門工地工程結餘款轉入充作出資額),此工地股權各為1/3。本案結算後賺166萬6,425元,合夥人3人各賺55萬5,475元。

據此,林貴龍、彭水城應領回之出資額及剩餘財產計算式如下:

⒈林貴龍:總出資額452萬元,名門工地虧損29萬9,192元。吉

昌工地賺55萬5,475元,合計應領回477萬6,283元。惟林貴龍只領回397萬8,425元,被告應再給付林貴龍79萬7,858元。

⒉彭水城:總出資額452萬元,名門工地虧損29萬9,192元,吉

昌工地賺55萬5,475元,合計應領回477萬6,283元。另扣抵彭水城購買吉昌工地之房屋未繳之尾款68萬元,可領回409萬6,283元,惟被告僅領回329萬8,425元,被告應再給付彭水城79萬7,858元。

爰依民法關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貴龍79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79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既自承3人之出資額為林貴龍及彭水城各452萬元、被告

226萬元,然計算虧損後,應返還之金額卻是以出資額400萬元計算,顯有錯誤。

⒉吉昌工地結算後合計賺1,666,425元,3人各賺555,475元。

然被告又將盈餘1,666,425元,扣除被告之代墊款833,575元後再行分配,惟該代墊款833,575元,已於上開計算式之成本中扣除,是被告再行扣除代墊款83萬3,575元,顯有重複領回之情形。

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2建案於房屋興建完成售出後,經原告林貴龍、訴外人彭水城及被告3人共同結算,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虧損或分配盈餘後,被告均已將林貴龍及彭水城之出資額返還並將盈餘分配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積欠未還之情事。分述如下:

㈠名門工地部分(參卷第69頁反證一所示計算式):

①林貴龍、彭水城及被告分別出資400萬、400萬及200萬元,

共1,000萬元,工程進行中分別追加出資52萬、52萬及26萬元,共130萬元,故其3人現金出資金額為:林貴龍、彭水城各452萬元、被告226萬元,比例為4:4:2,另向銀行融資1,330萬元,股本合計2,330萬元。

②工程進行中因股本不足支付材料及費用,由被告向銀行短期

借款100萬元,另墊付工程費用1,567,979元,共計2,567,979元。

③工程總支出金額為2,586萬7,979元(24,311,709+307,020+1,249,250=25,867,979,卷第71-73頁)。

④房屋銷售所得2,512萬元,不及上開支出總額,結算後合計

虧損74萬7,979元(25,120,000-25,867,979=-747,979)。按其3人之出資比例,應分擔虧損金額為:林貴龍、彭水城各299,19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被告149,595元。

⑤清償債務:短期借款100萬元+代墊款1,567,979元=2,567,

979元。按出資比例分配,林貴龍、彭水龍各負擔1,027,192元,被告負擔513,595元。

⑥林貴龍、彭水城之出資各為452萬元,扣除應負擔虧損299,1

92元及債務1,027,192元,各得取回出資額3,193,616元(4,520,000-299,192-1,027,192=3,193,616),被告則得取回1,596,808元(2,260,000-513,595-149,595=1,596,810,因四拾五入造成2元出入)。

⑦因林貴龍、彭水城與被告協議將其中200萬元轉作吉昌工地

之出資額,故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31日開立100萬元及70萬0,808元支票2紙,交予林貴龍及其配偶姚秋梅收受,並經林貴龍提兌獲付在案,故林貴龍共分得3,700,808元(2,000,000+1,000,000+700,808=3,700,808)。

彭水城因其承購名門工地其中1戶房屋,故其得取回之出資額扣除房屋尾款68萬元、相關稅費2萬3,620元及吉昌工地出資額200萬元後,被告遂於99年12月31日開立32萬元及67萬7,188元支票2紙(共997,818元)予彭水城收受(3,700,808-2,000,000-680,000-23,620=997,188),亦經彭水城提兌獲付在案。被告各溢付林貴龍、彭水城各507,192元(3,700,808-3,193,616=507,192),爰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詳如後述。

⑧本建案分配款業經被告返還並經其收受無訖,且未獲其2人

表示任何異議,渠等2人與被告始有後續吉昌工地之合夥投資關係。

㈡吉昌工地(興建2戶房屋,參卷第70頁反證二所示計算式):

①林貴龍、彭水城及被告各自出資200萬元(並未實際出資,

而係由名門工地工程結餘款轉入充作出資額),並向銀行融資500萬元,興建資本為1,100萬元。

②工程總支出金額為1,183萬3,575元,被告因上開興建資本不足,而於施工期間先行代墊83萬3,575元。

③吉昌工地2戶房屋(非原告起訴所稱3戶)之銷售所得為1,360萬元。

④系爭2戶房屋之維修保固及稅捐,每戶5萬元,共10萬元。⑤本建案於101年12間辦理結算,盈餘為166萬6,425元(計算

同原告),林貴龍、彭水城及被告各可分得55萬5,475元,惟因被告先代墊83萬3,575元,3人應平均分擔27萬7,858元,故林貴龍、彭水城可受分配之盈餘為27萬7,617元(555,475-277,858=277,617)。

⑥當時經3人協議保留3人可得盈餘之尾數7,617元轉作保固維

修款,故林貴龍、彭水城各可取得27萬元之盈餘分配及20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27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林貴龍收受,亦經林貴龍提兌獲付(卷第49-50頁)。

⑦因彭水城與被告2人當時有意繼續合作後續建案,故約定將

彭水城系爭工地之出資額200萬元保留作為後續建案之資金,被告則開立27萬元支票1紙交彭水城之配偶即原告江連珠收受,並經其提兌獲付(卷第51-52頁)。嗣因彭水城於101年12月23日過世,被告即保留其所提供之上開200萬元資金,未為任何支用。

㈢名門工地4戶部分,原告之計算錯誤何在?①)林貴龍、彭水城於工程建案進行中期給付52萬元部分,既

然作為資本,就沒有完整取回之保證,尤其在如本建案虧損,更是如此,故原告最終仍以452萬元扣減虧損額,即屬有誤,因為如此計算無疑是基於52萬元部分不會虧損,一定保證可以原數取回之想法。參照合夥清算之方式可知,虧損案件即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股東出資額之多寡,僅影響分派比例,最終係以民法第698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方式依出資額比例分派,故在此情況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原告持以452萬元作為應返還資本計算,不啻係認為52萬元追加出資部分不會虧損。②因本建案最終是虧損,一開始出資多少根本不重要,無論當

初追加投入多少資本,但因建案最終為虧損,無法取回原本出資,僅能就剩餘財產依比例分配而已,從而,原告之計算式以452萬元扣減虧損是錯誤方式,其指稱被告少還資本52萬元,即有錯誤。

③且經重新核算,反而是被告當初誤算多給林貴龍、彭水城各

50萬7,192元,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爰提起反訴。㈣吉昌工地建案部分,原告之計算錯誤何在?①本建案總支出為1,183萬3,575元,被告代墊款則為83萬3,57

5元,二數字中有6碼相同,原告才誤以為是被告將同1筆錢算2次,此即為原告之算法錯誤之關鍵。今假設被告代墊款為90萬元(比本案83萬3,575元多出6萬6,425元,平均每人為2萬2,141元),總支出仍為1,183萬3,575元不變,以每人出資200萬元減掉每人應平均負擔之30萬元債務,每人資本剩餘170萬元+盈餘55萬5,475元=225萬5,475元,可知,假設案例之結論金額225萬5,475元比本案實際結論金額227萬7,616元即少2萬2,141元,證明被告墊付金額83萬3,575元並非總支出1,183萬3,575元之後端6位數字,故並無重複計算之疑慮。

②可以換一個算法,將代墊款之金額撇開不談,詳如被證六,

結論相同仍為227萬7,616元,可驗算出被告並無重複計算83萬3,575元2次之問題。

③況且,上開計算方式已明載於原告所收執之原證三細目中,

原告收執該原證三計算式無意見,且收執結算金額亦無意見,其嗣後另行主張,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如下:本件經其委請會計專業人員代為重新核

算後,就名門工地部分,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林貴龍與反訴被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等人之被繼承人彭水城只能取回3,193,616元,但反訴原告已分別給付林貴龍、彭水城各3,700,808元,多給507,192元(3,700,808-3,193,616),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林貴龍應給付反訴原告507,1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7,1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其主張同本訴部分,並聲明:⒈反訴聲明駁

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水城(已殁)、原告林貴龍與被告江亮霆3人曾合夥購地興建房屋(名門工地、吉昌工地),嗣本件合夥人之一彭水城已死亡,由原告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等人繼承,及本件合夥嗣後解散,因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時發生本件糾紛乙節,業據提出彭水城繼承系統表及結算清單數紙為證,復有彭水城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名門工地部分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本建案原始出資股本

分別為林貴龍、彭水城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各出資400萬、400萬及200萬元,共1,000萬元,並向銀行融資1,330萬,共2,330萬元。另工程進行中分別追加出資52萬、52萬及26萬元,故3人出資額為:林貴龍、彭水城各452萬元、被告226萬元。

㈡變賣非現金資產並認列損益

本案工程總支出金額為2,586萬7,979元(24,311,709+307,020+1,249,250=25,867,979),房屋銷售所得為2,512萬元,不及上開支出總額,結算後合計虧損74萬7,979元(25,120,000-25,867,979=-797,979),按其3人之出資比例,應分擔虧損金額為:林貴龍、彭水城各299,19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被告149,5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清償債務

又被告主張本案工程進行中因股本不足支付材料及費用,乃由被告向銀行短期借款100萬元,另墊付工程費用1,567,979元,共計2,567,979元等情,復經原告表示不爭執(卷第104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經按出資比例清償前開債務2,567,979元,應由林貴龍、彭水龍各負擔1,027,192元,被告負擔513,595元。

㈣查林貴龍、彭水城之出資各為452萬元,扣除應負擔虧損299

,192元及債務1,027,192元後,各得取回出資額3,193,616元(4,520,000-299,192-1,027,192=3,193,616),被告則得取回1,596,808元(2,260,000-513,595-149,595=1,596,810,因四拾五入造成2元出入)。被告雖於103年10月9日答辯狀中以400萬元為林貴龍及彭水城之出資額作為計算基準(卷第39頁),然其已於103年11月12日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改以452萬元為出資額作為計算基準,此有該狀所附之反證一計算式附卷可參(卷第69頁左下方),是原告就此部分被告答辯之陳述,應屬誤會。

㈤因林貴龍、彭水城已與被告協議將其中200萬元轉作吉昌工

地之出資額,故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31日開立100萬元及70萬0,808元支票2紙,共計3,700,808元,交予林貴龍提示兌現在案;彭水城因其承購名門工地其中1戶房屋,故其得取回之出資額扣除房屋尾款68萬元、相關稅費2萬3,620元及吉昌工地出資額200萬元後,被告遂於99年12月31日開立32萬元及67萬7,188元支票2紙予彭水城收受,共計3,700,808元,亦經彭水城提示兌現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參(卷第43-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溢付林貴龍、彭水城各507,192元(3,700,808-3,193,616=507,192),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林貴龍給付507,192元及利息,請求江連珠、彭榮盛、彭瑞昌、彭俊元連帶給付507,192元及利息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吉昌工地部分-爭點在於代墊款833,575元是否經重複計算,經查:

㈠由原告提出之吉昌工地總結算表記載「銷售房屋每戶680萬

×2」、「2戶維修保固及稅捐」等(卷第15頁),可知本案興建之房屋應為被告所稱之2戶,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戶,先予敘明。又本案3位合夥人各出資200萬元,共計600萬元,加上向銀行貸得500萬元,故本件興建資本為1,100萬元。然工程總支出金額為1,183萬3,575元,大於本案興建資本833,575元,乃由被告先行代墊之。惟結算時,卻以售屋總收入1,360萬直接減去1,183萬3,575元,再減去保固款10萬元,得出盈餘為166萬6,425元後,直接除以3(合夥股東人數),得出每人應分得555,475元,原告即認此為其於本建案中應得之利潤云云。然計算至此,全未論及被告代墊之款項833,575元應如何分擔,而該支出實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擔。經計算後,每位股東應分得之金額應為277,617元無誤(計算式:833,575÷3=277,858;555,475-277,858=277,617)。

㈡嗣經本件合夥股東3人協議保留3人可得盈餘之尾數7,617元

作為保固維修款,故林貴龍、彭水城各可取得27萬元之盈餘分配及20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27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林貴龍收受兌現,及彭水城與被告約定將其出資額200萬元保留作為後續建案之資金,被告則開立27萬元支票1紙交予彭水城之配偶即原告江連珠收受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3紙及轉帳傳票1紙附卷可憑(卷第49-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就吉昌工地部分主張被告重複扣除代墊款833,575元,顯屬重複領回云云,即不可採。

綜上,本訴原告林貴龍主張以名門工地之出資額452萬元為

計算基準,扣除名門工地之虧損299,192元,加上吉昌工地案之獲利555,475元,再扣除已分得3,978,425元後,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797,858元云云,除未依2建案之出資額分別計算外,復有未扣減被告於名門建案中之代墊款1,567,979元及短期借款100萬元之疏漏(卷第69頁),以致算得之數字與被告有所出入,是其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本訴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其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領之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