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童振源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童萬春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
9地號)國有土地,以及民國53年所分割出之同段 2593-2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 668地號,此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且由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童阿炎自34年間即開始開墾耕作,嗣由原告繼續耕作迄今,此等事實為當地眾所周知,且有農田水利會之收費單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於35年間即開始擔任公務人員,先後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畜產繁殖場擔任研究助理、股長、代理廠長,至76年間時辦理退休,是被告於35年至76年間,應不具自耕農身分,且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自為耕作。詎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62年11月20日尚擔任公職時,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6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承領系爭土地,而花蓮縣政府未查及此,誤為放領之處分,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
曾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仍任由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達41年之久,並於系爭土地種植高經濟價值之苗木、魚池。詎被告竟於此時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要求原告拆除賴以維生之苗木、花盆、農路及魚池,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即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215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然訴訟期間原告尚另向監察院陳情系爭土地於62年間之放領程序有瑕疵,經監察院介入調查後,已責令花蓮縣政府再行查明並依法處理之調查意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對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造成妨害或喪失之事由而言。查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放領程序於被告承領資格之認定有違法弊端存在,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8月19日訪談系爭土地放領程序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溫正昌,溫正昌已明確向花蓮縣政府表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公地放領程序時受訓在外,未曾就被告之承領資格進行審查,未曾經辦相關程序,亦未曾於相關文書上用印,且當時亦未設職務代理人,是上開調查表中溫正昌之職章及批載「收益可靠擬予放領」之註記係遭他人盜用及冒名書立。此種種情事,均足以證明被告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程序確有不法之情節,且花蓮縣政府經詢問溫正昌後,刻正審核研擬是否撤銷原放領處分,一旦花蓮縣政府作成撤銷原放領程序之處分,被告即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適足以妨礙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且等足以妨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或使其喪失之事由,顯係發生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故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本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㈣此外,花蓮縣政府依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進行內部查核時,亦
查得當時被告並無自耕農之資格及事實,竟得使當時辦理放領業務之人員於上開調查表內記載被告為現耕人,復使戶政機關不法將被告之職業欄自「公」改為「農」,對照被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畜產繁殖場之服務經歷,顯可知上開調查表及戶政機關之記載顯有謬誤,其間顯有弊端存在。據前所述,被告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程序顯有瑕疵,且足以使被告喪失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花蓮縣政府亦刻正審核撤銷當初之放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處分,使被告自始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不具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正當權源,故此等事實足以構成妨礙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事由。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告既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已足以對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造成妨害或喪失,故乃允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放領程序之國省有耕地放領調查表等相關公文,其上
所示訴外人溫正昌之職章、註記應係遭他人盜用及冒名書立等節,原告固提出花蓮縣政府103年8月19日訪談紀錄為佐,然查該訪談紀錄僅係花蓮縣政府調查過程中之記錄,並非等同於花蓮縣政府業已撤銷原放領處分,故其非屬於足以妨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或使其喪失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難謂為適法。至於,依據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之程序以觀,尚非得由一人決定放領之處分,若未依循調查現勘,證件審查,再經層層送審查核,又何可能決行,本件被告取得放領資格,焉可能由一人承辦,而得由他人私自核章之情事。本件時隔多年方由訴外人溫正昌訪談中自承職章被盜用云云,顯不符政府機關處理公務之流程與經驗法則,殆為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上開書面實非得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的正當理由。㈢原告稱放領時被告並無自耕農資格及事實等語,並提出監察院
102年8月12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佐參,惟查上開函文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年上字38號(即本案執行名義)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即已存在,上開案件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103年1月16日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所提出前開監察院之函文係在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再查,上開調查意見「二、」略以:「關於童君於承領系爭土地期間是否因擔任公職而不具自耕能力,據內政部查復表示,放領辦法所稱自為耕作,係指承領人應以承領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而言,其於實際執行係由放領執行機關查明事實認定,非依承領人職業審認,因此,尚難以童君斯時擔任公職,認其非自為耕作」,依上開調查意旨,是否自為耕作應依事實認定,而非僅以承領人之職業為據,原告以被告曾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畜產繁殖場之服務經歷,遽論被告無自為耕作,實屬無據,顯不足採。況查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童阿炎,於當年申請放領福華段 667號地號(地目:水田)之時,係擔任花蓮縣議會第一屆議員,曾任公賣局花蓮區菸業改良場場長,何可能又從事農耕,其更無資格申領土地,灼然甚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起訴事實及證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為所有,係國有土地放領而來,被告前
以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占用在系爭土地之苗木、花盆、魚池、農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號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嗣並判決被告勝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據上揭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債務人之訴,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放領程序於被告承領資格之認定有違法弊端存在,現正由花蓮縣政府調查研擬是否撤銷原放領處分,一旦花蓮縣政府作成撤銷原放領程序之處分,被告即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適足以妨礙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然查,本件經函詢花蓮縣政府結果,經花蓮縣政府函復略以:有關本縣○○鄉○○段○○○○○號放領地是否已撤銷一案,茲因尚有部分疑義待釐清,應予再詳查具體事實後續處,故尚未辦理撤銷處分等語,有該府103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足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上揭放領程序並未經撤銷,已難認原告現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59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