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昱汝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王秀妥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從事安親教學之伙伴,屬合夥關係,於民國92年間因安
親課輔教學需要,決定共同購買位於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民權七街1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供教室之使用。被告當時稱為貸款方便,建議登記其名下,原告基於信任,並無異議,是系爭房地即登記予被告名下,而所有購買之頭期款及多年來之房屋貸款均由兩造平均分擔,此有課輔班101年1月至12月月報表上均有貸款支出可證。近年來,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登記回原告名下,然被告即以百般理由推諉,幾經溝通,均無結果;原告亦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希望透過律師協調,惟協調後仍無共識。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原告已於102年9月12日發函中,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又自兩造終止合夥關係之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地顯然不是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本件合夥已經清算完畢,無其他債權或債務關係,原告已取回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又本件備位主張系爭房地縱屬合夥財產,被告亦應返還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而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69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當時係合夥關係,房屋也是合夥財產一部分,由被告名義
擔負補習班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起訴狀所稱僅是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不符。本案係合夥經營模式,被告係實際經營者,也擔負相關合夥債務,與單純僅借名登記不管理、使用、處分之情況不同,亦非雙方實際經營運作之情形。查兩造合夥經營之補習班,目前尚有諸多債務有待釐清,原告來函所稱僅單純將有益合夥財產分析,而不欲計算處理相關債務,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有違。
㈡查民權七街13號房屋至103年1月31日屋主已確定不再續租,屆
時合夥事業已無法繼續,因債務均為被告所承擔,屆時有包括依租約應回復承租房屋原狀之費用、僱用教師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資遣費,目前6位老師預估資遣費約309,729元,系爭房屋目前被告承擔貸款1,618,948 元及原告就其鋼琴班應負分帳費用每月2萬元,自97年7月以後原告就拒絕給付,經被告依雙方約定向其要求至今共計64個月均未支付計126 萬元(此由原告先前均有給付可得證雙方原有約定之情形),均應共同分擔或負擔,按依法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㈢原告主張依被證四之協議書,兩造合夥關係業已全部消滅,乙
方即原告不得再主張合夥之任何權利,果若如此,則原告豈不自承自己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也全部消滅,豈不自承其無立場再主張房屋之權利,恐有自相矛盾。其實當時雙方真意,係就系爭房屋以外即補習班部分為結算,並非包括系爭房屋。否則若如原告所主張,則依協議書所約明「乙方讓渡其全部合夥股份與甲方」,豈不代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也已讓渡給被告?㈣被證五為原告當初所提出之試擬稿,因為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
,是公同共有,且雙方關係已經決裂,也不可能各用1/2 ,所以才約定以共同出售方式變為金錢分析財產,此部分合夥財產不包括在協議書內,雙方還未分析清算,被告依法不願再與原告共同持有,被告依法也可以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此也與雙方原先之真意相符。綜上,如原告主張全部合夥關係均已移轉給被告而消滅,則系爭房屋自無可能例外,則原告自無主張之理由,觀諸雙方真意,應係共同出售依法「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方符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合夥經營補習班,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與門牌號碼民權七街13號、15號係作為兩造合夥之補習班使用。
2.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合夥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全部合夥股份讓渡予被告,消滅合夥關係。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
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而非合夥財產,依民法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二分之一所有權返還原告;若認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則本件合夥已解散,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97 條將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既屬聲明同一,依前揭說明,即屬選擇合併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7條、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故合夥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向執行清算人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本件兩造合夥經營補習班,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與門牌號碼民權七街13號、15號係作為兩造合夥之補習班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係為執行合夥事業所購買,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均由合夥收入中支出,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宏儒分帳月報表影本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系爭房地自屬合夥財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合夥財產,且僅係單純借名登記關係,即不足採。又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固載明:「雙方就合夥關係(宏儒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達成協議,乙方(即原告)讓渡其全部合夥股份予甲方(即被告),簽約時起,除乙方私人物品外,乙方均不再拿取任何合夥事物,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101 萬元之同時,雙方就此合夥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乙方不得主張合夥任何權利,不得進入合夥資產、房屋,也不得再使用合夥資產、設備,合夥關係結束前如有涉及合夥債務,甲方亦應負責;雙方不得再對外就合夥關係為任何不利他方之言論或陳述。」,然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現仍由兩造共同負擔繳納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抗辯上揭協議書僅係就補習班部分結算,即非不能採信。系爭房地既為合夥財產,系爭房地之貸款則屬合夥所生之債務,則合夥債務既仍未清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原來出資返還之請求,而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與合夥無關,並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無理由。本件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且尚有貸款尚未完全清償,是項貸款即屬合夥債務,則本件合夥債務並未清償完畢,自不得返還出資甚至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返還出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