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黃國章原 告 洪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葉宗信慈緣環保企業社被 告 葉志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章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黃國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對被告葉志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又於103年6月13日對被告葉志龍提起同一訴訟,惟原告提起後訴時同時表示撤回前訴,故前訴於後訴繫屬於法院之同時,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故後訴之起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規定。被告抗辯後訴之起訴狀繫屬後,始發生撤回前訴起訴之效果,在前訴發生撤回起訴效果前,後訴已因與前訴同時繫屬法院,故有違更行起訴規定等語,核無可採。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下,自得為訴之追加,但須另行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財物受損部分之金額,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請求審理之範圍(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故過失毀損財物不構成犯罪,因此就此部分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故該部分之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該部分不能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亦無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志龍在被告葉宗信開設之慈緣環保企業社任自動洗衣機修繕員,平日駕駛載有零件、工具之自小客貨車至各營業場所維修自助洗衣機,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4日下2時15分許,約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南慶3街交岔而無號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黃國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部位撞及機車前輪部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一至八,左側一至六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和肺挫傷,右側骼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足撕裂傷及右側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已損及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黃國章部分:新台幣(下同)3,104,545元。

⑴財物損害:30,629元。⑵醫藥費:49,298元。⑶交通費:9,772元。⑷看護費:156,900元。⑸輪椅等費用:7,383元。⑹營養品費:19,110元。⑺工作損失:1,050,768元。⑻未來施行人工髓關節置換手術時之損失:280, 685元。⑼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黃國章所受傷害為重大傷病,且經此車禍驚嚇壓力誘發躁鬱症發作,並導致解尿困難,及骨質疏鬆等病症。治療期間除須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外,精神上之煎熬,亦非身歷其境之人所得明瞭,尤其出院半年內,除每二、三天即須回診或復健外,每日用藥量高達38粒,影響肝、腎功能甚大,造成身心壓力負擔甚重,而且髖關節粉碎性骨折後必將引起創傷性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症,而須置換人工髓關節,術後有發生感染、疼痛、手血腫動靜脈損傷及神經損傷等可能,影響深遠,難以言喻,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切。

㈡原告洪麗娟部分:75萬元。

原告洪麗娟係原告黃國章之配偶,係相互扶持為家庭盡力付出之夫妻,原告黃國章所受期間所受痛苦,原告洪麗娟感同身受,除憂心原告黃國章病情發展而增加精神上之壓力外,尚須全力承擔其對家庭應盡之心力,長此以往,又豈係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其中艱苦於萬一,是原告洪麗娟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3項規定,請求賠償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自屬有據。

(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因認原告黃國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法院對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一般人駕駛汽車或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會減速漫行,並注意左右路口有無來車,一旦發現無來車,或來車距離路口尚遠時,均會即行通過,而絕大多數駕車人,均會忽略本身車是左方車或是右方車的問題,更不會想到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此行為似屬無心之疏失,原告黃國章當時所犯之錯,即係該無心之疏失,且當時左方確有玉米田擋住視線,致未能及早發現被告所駕之車,縱屬與有過失,自較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幾近於刑法未必之故意之程度為輕,且被告若未超速行駛,原告黃國章所受之傷害,亦不致如此嚴重,比較兩者對肇事原因力之強弱,應為三比七,亦即原告黃國章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國章損害2,173,182元。【計算式:(30,629+49,298+9,772+156,900+7,383+19,110+1,050,768+1,500,000+280,685)×70%=3,104,545×70%=2,173,18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洪麗娟之損害為525,000元。【計算式:750,000×70%=525,00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黃國章部分⑴財物損害部分

被告葉志龍駕駛汽車撞及原告黃國章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黃國章遭受嚴重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及所配戴之手錶

、眼鏡何能倖免?既係同一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致,一併請求,有何不可?豈能因毀損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況本件業經移送民事庭,原告自得追加請求。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在證明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無不當。

⑵醫藥費部分

①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因車禍驚嚇壓力誘發躁症發作

」、「因車禍創傷導致解尿困難」等情,可證原告黃國章於泌尿科及身心醫學科支出之醫藥,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至關腸胃內科及必代內分泌科支出之醫藥是否本件車禍有關,請向慈濟醫院函查。

②傷害本身即係損害,自不以現實支付金錢為限,原告

黃國章因配偶服務於慈濟醫院而得優免之醫藥費雖未實際支付,但仍可作為計算損害額之資料,請求被告賠償,猶如被害人受親人照顧,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惟實務上,仍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同一法理。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黃國章於泌尿科、身心醫學科、腸胃內科、新代科就診之症狀,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看護費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黃國章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須全天有人協助看護照料,而原告黃國章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確實曾支付看護費,自不容被告矢口否認。

⑸輪椅等費用部分

由原告黃國章所受之傷須看護照料,復健期間宜有輪椅及助行器拐杖使用等情,可證本項費用之支出,自屬必需。

⑹營養品費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國章所受之傷害大部分與骨骼有關,且是否能早日癒合,亦與骨質有關,故醫囑需服用骨質疏鬆藥物(補骨挺疏)至少一年,是不論原告黃國章本身是否患有骨質疏鬆,倘非被告葉志龍不法侵害至多處嚴重骨折,何須服用骨質疏鬆藥物?因此原告黃國章,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⑺工作損失部分

所謂工作損失,實係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只是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標準而已,不應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否則,無業之被害人因無薪資所得,則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與實務判決不合。

⑻未來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損失部分

按髖關節是全身受力最重的關節,髖關節表面有層軟骨及浸潤的液體,才能靈活的轉動,因受傷引起的病變,軟骨不再平滑,滑囊膜因發炎而萎縮,關節囊瘢痕化,它再也不能像往常一般運轉自如,而引起疼痛,故需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來增進日常生活的動能。稻米坪割、採樣處理為原告黃國章業務之一部分,該工作需來回拿取稻子,放入機器脫殼等一系列工作流程,加上樓上樓下傳送公文,工作性質需常使用髖關節及膝關節。原告黃國章之髖關節因本件車禍遭致粉碎性骨折之後,雖經治療,然不可能完全復原,最終仍需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國章所受之傷係屬重大傷病,且原告黃國章經此車禍驚嚇壓力誘發躁鬱症發作,並導致解尿困難,及骨質疏鬆等病症,治療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外,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另出院半年內,除每二、三天即需回診或復健外,每日用藥量高達38粒,影響肝、腎功能甚大,造成身心壓力負擔甚重,尤其髖關節粉碎性骨折後必將引起創傷性關節炎、類風溼性關節炎等症,而需置換人工髖關節,需忍受另一次折磨,影響深遠,難以言喻,故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不為過。

㈡原告洪麗娟部分

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只需法益受侵害時情節重大,即可請求,至於情節是否重大,並非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始屬情節重大,仍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原告洪麗娟係原告黃國章之配偶,係相互扶持為家庭盡力付出之夫妻,對原告黃國章受傷期所受痛苦,看在眼裡,痛在心裡,除憂心原告黃國病情發展而增加精神上之壓力外,尚須全心照料傷之原告黃國章,並承擔辦公室之工作及家庭大小事務,此艱苦之心路歷程,稍具血性之人必能感受到原告洪麗娟所受之精神煎熬,非一般人所能和所願承受之煎熬,能謂情節非屬重大?㈢查一般人駕駛汽車或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

會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路口有無來車,一旦發現無來車,或來車距離路口尚遠時,均會即行通過,而絕大多數駕車人,均會忽略本身車是左方車或是右方車的問題,更不會想到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故此行為似屬無心之疏失,原告黃國章當時所犯之錯,即係該無心之疏失,且當時左方確有玉米田擋住視線,致未能及早發現被告所駕之車,縱屬與有過失,自較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漫行,反而超速行駛,而幾近於刑法未必之故意之程度為輕,且被告若未超速行駛,原告黃國章所受之傷害,亦不致如此嚴重,比較兩者對肇事原因力之強弱,應為三比七,亦即原告黃國章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六)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黃國章2,17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洪麗娟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黃國章部分㈠請求財物損害30,629元部分。其中機車修理費28,980元,

原告係檢附花蓮市○○路○○○○○號高冠車業行估價單影本,然前述估價單僅為估價,並不能證明原告黃國章實際支出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尚須計算折舊率)。且被告葉志龍係因過失傷害經提起公訴,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告黃國章機車修理費部分,當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另手錶重買費用399元及修理眼鏡費450元,原告雖檢附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及仁愛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但均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被告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49,298元部分。原告黃國章於泌尿科支出之醫療

費用320元、身心醫學科支出之醫療費用1,020元、腸胃內科支出之醫療費用220元、新代內分泌科支出之醫療費用100元,合計1,660元,似與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無關,而為原告黃國章本身原有疾病因而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配偶洪麗娟因服務於慈濟醫院,故優免部分費用共8,940元(含前述泌尿科身心醫學科等),此部分原告黃國章既未實際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交通費9,772元部分(被告答辯狀誤繕為9,776元)。原告

黃國章至慈濟醫院因泌尿科、身心醫學科、腸胃內科、新代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予扣除。

㈣營養品費l9,110元部分。原告黃國章雖提出美商亞洲美樂

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然原告黃國章並未證明醫囑記載須購買上述營養品,而有部分之須要,故營養品費19,110元,原告黃國章當全部不能向被告請求。

㈤工作損失1,050,768元部分。原告黃國章任職於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東區分署,101年全年薪資所得為557,085元,原告黃國章係公務員,其任職單位當不應原告黃國章遭本次車禍意外,而減少給付任何薪資,亦即原告黃國章之實質所得並未減少,原告黃國章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當不得向被告請求。

㈥未來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損失280,685元部分。係原

告黃國章自行估計,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證明原告黃國章須支出上述費用,即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黃國章以所受之傷害,係

屬重大傷病,且經此車禍驚嚇壓力誘發躁鬱症發作,並導致解尿困難,及骨質疏鬆等病症…為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但經鑑定結果,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葉志龍同為肇事原因,且原告黃國章係基層公務員,被告葉志龍現每月收入僅3萬元,資力不豐,故原告黃國章該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二)原告洪麗娟部分原告洪麗娟雖係原告黃國章配偶,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須所受傷勢重大,原告黃國章僅受有20%之傷害,傷勢不大,原告洪麗娟即不得以配偶身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以103年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黃國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葉志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業以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因原告黃國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認為原告黃國章應負70%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葉志龍僅應負30%之肇事責任。

(四)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15分,該日為星期日之休假日,地點為花蓮○○○鄉○○村○○○○街與慶南3街口,當日下午13時16、17分許,被告志龍因休假而與家人在北埔之「經典餐廳」聚餐,並於同日約下午14時用餐完畢後離開,而北埔「經典餐廳」所在地點與事發地點之距離車程時間約佔15分,則參諸上開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在之位置、時間,足認被告葉志龍確係於與家人聚餐後之返途中駕駛汽車而發生系爭車禍,由此可見,被告葉志龍於事發當時駕駛汽車之目的,純係因休假而與家人外出聚餐、休閒之生活上利用行為,並非為完成修繕、搬運自助洗衣機主要業務之目的而駕駛汽車,且被告葉志能當時之駕駛行為亦與主要業務間無直接、密切之連關係,縱令被告葉志龍有駕駛汽車之外觀,亦非屬被告葉龍所屬之業務,況被告葉志龍所駕駛之8309-TL自用小客貨於外觀上均未漆有任何足資辨識為業務用車之文字、圖案或其他特徵,一般人從外觀上均無從辨識其為業務用車,是被告葉志龍所為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自難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葉宗信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葉志龍因系爭車禍,經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臺灣高等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葉宗信開設之慈緣環保企業社,被告葉志龍在店內從事自動洗衣機修繕員,平日並駕駛載有零件、工具之自小客貨車至各營業場所維修自助洗衣機。

(三)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以103年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黃國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葉志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業以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四)被告葉志龍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已先後給付原告黃國章6,000元、300,000元,共計306,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

(二)原告黃國章各項請求是否必要、有無過高?

(三)洪麗娟有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一至八,左側一至六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和肺挫傷,右側骼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足撕裂傷及右側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葉志龍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臺灣高等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葉志龍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僅須客觀上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可。經查,被告葉志龍在其父被告葉宗信經營之慈緣環保企業社工作,負責洗衣機修繕,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材料、工具為他人維修自助洗衣機,及以系爭車輛載運自助洗衣機至營業場所為其工作內容,故被告葉志龍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足讓人認為係在執行職務,此不因車禍發生當日係休假與家人聚餐而駕駛系爭車輛有所不同。被告辯稱當日並非執行職務,故被告葉宗信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黃國章部分⑴財物損害30,629元部分

原告黃國章主張因系爭車禍財物損失,包括機車運費800元、機車修理費28,980元、新購手錶費用399元及修理眼鏡費450元,業據提出號高冠車業行估價單影本、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及仁愛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惟機車修理費部分,因該機車756-GDP號所有權人為黃冠智,並非原告黃國章,原告黃國章既非機車所有權人,即無權請求機車所受損害。另原告黃國章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受創,手錶及修理等隨身攜帶之物品,本極易因摔倒而損害,故原告黃國章請求上開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新購手錶費用399元及修理眼鏡費450元,原告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黃國章該部分請求於1,6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醫藥費:49,298元部分

原告黃國章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9,29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10-42頁)。惟原告黃國章因系爭車禍,主要受傷部位為骨傷,故其中之腸胃內科支出之醫療費用220元、新代內分泌科支出之醫療費用100元,合計320元,尚難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該部分請求不應允許。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驚嚇壓力誘發躁症發作」、「因車禍創傷導致解尿困難」等情,可證原告黃國章泌尿科及身心醫學科支出之醫藥,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至原告黃國章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傷害,傷害本身即係損害,為填補該傷害之必要費用,均屬害賠償範韐,並不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黃國章雖因配偶服務於慈濟醫院而得優免8,940元之醫藥費,該部用雖未實際支付,但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黃國章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用、身心醫學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優免部分費用,均不得請求,並無理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黃國章該部分請求於48,9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9,772元部分

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27紙(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43-57頁)收據、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交通服務中心乘車費用明細8紙(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58-68頁)為證,另其餘四次雖無收據,但該等日期原告黃國章確有前往看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黃國章主張該四次係由配偶洪麗娟開車接送,應比照所提出計程車費用請求,自屬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黃國章至慈濟醫院因泌尿科、身心醫學科、腸胃內科、新代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黃國章泌尿科及身心醫學科支出之醫藥,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故該等交通費之支出,自應准許。至於腸胃內科之交通費用支出,因當日尚有復健科及中醫科看診,故仍應認為與治療系爭車禍損害有關,至於103年1月13日因新陳代謝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60元,則難認為與治療系爭車禍損害有關,故該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黃國章該部分請求於9,5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156,9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收據10紙為證(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69-74頁),原告黃國章因系爭車禍受傷確有住院,且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術後亦須休養三個月(本第102頁)故該等看護費支出,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⑸輪椅等費用:7,383元部分

業據提出收據6紙為證(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75-78頁),由原告黃國章所受傷害觀之,復健期間宜有輪椅及助行器拐杖使用等情,故該等費用支出,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營養品費:19,110元部分

原告黃國章雖提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然原告黃國章並未證明醫囑記載須購買上述營養品,而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且原告黃國章所受之傷害大部分為骨傷,該等營養品多為雞精、綜合維他錠,甚至有蔓越莓果汁等,尚難認為與治療系爭車禍損害有關,故該部分請求應予剔除。

⑺工作損失:1,050,768元部分

原告黃國章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東區分署,擔任技工,任職單位並未因原告黃國章遭受系爭車禍意外,而減少給付薪資,此有該分署函覆之原告黃國章102年、103年個人薪資年度得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2頁),換言之,原告黃國章之實質所得並未減少,即實際未受有損害,故無工作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未來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之損失:280,685元部分

依醫囑原告黃國章「因關節軟骨的磨損情況最終可能將需要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原告黃國章因系爭車禍關節受損,將來確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惟該等費用,均係原告黃國章自行估計,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證明必須支出上述費用,且尚未進行手術置換,故該等費用現階段請求尚難准許。原告黃國章須待日後手術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再行請求。

⑼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黃國章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一至八,左側一至六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和肺挫傷,右側骼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肩峰關節脫位,右足撕裂傷及右側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車禍驚嚇壓力誘發躁鬱症發作,且導致解尿困難,而髖關節粉碎性骨折,日後亦需置換人工髖關節,自足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兩造經濟情狀,原告黃國章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汽車一輛,被告葉志龍名下僅有汽車三輛,並無不動產,以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國章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綜上所述,原告黃國章之損害為1,224,422元。【計算式

:1,649+48,978+9,512+156,900+7,383+1,000,000=1,224,422】㈡原告洪麗娟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須所受傷勢重大,原告洪麗娟雖係原告黃國章配偶,但原告黃國章系爭車禍後經慈濟醫院復健後,由坐輪椅至可自行行走,日後可能會有創傷性關節炎,患者要求做下肢工作能力評估,於102年12月19日施測,結果為仍有88%,有該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參(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90-93頁),尚難認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難以遽認已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原告洪麗娟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只需法益受侵害時情節重大,即可請求,至於情節是否重大,並非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始屬情節重大,仍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等語。惟原告黃國章所傷害經治療後,即已非重大傷害,即難認為原告洪麗娟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洪麗娟上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以103年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黃國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葉志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業以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葉志龍、原告黃國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原告黃國章僅需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葉志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黃國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葉志龍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均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車禍,既為原告黃國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葉志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為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則原告黃國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章612,211元(1,224,422×50%=612,211)。

(六)又被告葉志龍於刑事案件進行中,已先後給付原告黃國章6,000元、300,000元,共計30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等賠償金額既屬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211元(612,211-306,000=306,211)(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部分,原告黃國章尚未領取,如日後原告黃國章領取理賠,仍應扣除受領理賠金額部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黃國章因而所受之損害在306,211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黃國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2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國章逾此所為之請求,及原告洪麗娟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黃國章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