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宜信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高逸軒律師林政雄律師被 告 楊聰元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宜信與共有人即訴外人楊芷鈴於民國
103 年4 月24日間,共同向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暨同段號第251 建號建物(即花蓮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共有人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為所有權後,原屋主之父親即被告楊聰元仍居住於該處,遲未搬遷,據聞尚將系爭建物部分供予他人經營卡拉ok店,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合法權利,竟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本院102 司執第6274號之權利移轉證書、花蓮縣○○鄉○○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花蓮電謄字第65332 號)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房屋原是被告所有,被告曾有跟代書說過房屋由我們二位老人家住,要求代書將房屋所有權登記過戶給小兒子,但代書將房子全部登記過戶給大兒子,房子因此被拍賣,被告貸款仍持續有在繳納;房屋現在為被告所使用,並無出租予他人,之前雖曾有租給卡拉OK使用,後來房屋於103年5月遭拍賣後,未再予出租他人,目前是被告佔有使用中,另系爭房屋還有占用到鄰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房屋之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真實。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佔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則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佔有之權源?
(二)經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惟其委請代書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其子楊鎰銘,而因楊鎰銘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與楊芷鈴共同拍定,並由本院於 103年5月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原告與楊芷鈴因信賴登記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及取得所有權之行為,其效力應不受被告與其子楊鎰銘間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或存否而影響,被告上揭抗辯乃非可採。又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而佔有系爭房屋,則其佔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佔有,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自係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花蓮縣○○鄉○○街○○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