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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葉旭陽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邱宗男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花蓮市○○段○○○○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花民字第809號)予以註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祖先葉阿進與被告曾於民國(下同)74年1月1日就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8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台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嗣訴外人葉阿進死亡,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阿曰繼承系爭土地,再贈與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兩造並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

2.被告就系爭土地本應自任耕作,詎被告約莫自97年間至10

0 年間,即未自任耕作而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張金盛,嗣訴外人張金盛未予承租後,被告繼而再將系爭土地另外轉租予訴外人陸金鐘迄今。被告私自轉租而未自任耕作等情,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又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既因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該條第 2項之規定,該租約成為無效,兩造租佃關係自屬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塗銷暨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土地謄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8月26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張金盛得知伊於95年間因病無法工作,始向伊租借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和功學段151地號土地種植竹筍,一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96年 3月間因伊再次開刀,才委託張金盛代為種植系爭土地之竹苗,並於98年採收期間幫忙採收,再交由伊去市場販售。嗣於 102年間,因兒時玩伴訴外人陸金鐘欲學習種植竹筍方法,遂將系爭土地交由陸金鐘學習、幫忙種植,並無租借系爭土地。此為代耕經過,系爭土地並沒有轉租於他人,施肥、翻土、砍竹子都由伊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聲請調解,業經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花蓮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頁)。原告起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張金盛、陸金鐘迄今,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原訂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依據該條第 2項之規定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塗銷暨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訴外人張金盛僅向伊租借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和功學段 151地號土地種植竹筍,並未包括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96年3月間因伊再次開刀,才委託張金盛代為種植系爭土地之竹苗,並於98年採收期間幫忙採收,再交由伊去市場販售。系爭土地並沒有轉租於他人,施肥、翻土、砍竹子都由伊執行,並非未自任耕作等語置辯。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均屬租約無效之事由(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63年臺上字第599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除承租人或其家屬係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不視為轉租外,亦應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自明。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固非法所禁止,然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則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甚至遷移他地,事實上並未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自未能以自任耕作視之。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自74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租約(換訂)登記,最新一期之租期自 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字號:花民字第809號)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曾由被告於 95年4月間開始出租與訴外人張金盛,直到 99年或100年間,每年付租1次5萬元,業經證人張金盛結證屬實;證人張金盛證稱:「( 為何去租○○段000地號土地?)因我當時沒有工作做,所以才跟他承租。當初 120地號的土地是有竹林但沒有人經營比較荒蕪。我做的時候還有請怪手去剷平,因為我跟被告是鄰居,被告因為當時在開刀,沒辦法耕作土地荒廢,所以我就跟她他租地。」(見卷第47頁反面)被告雖否認其事,辯稱:

「○○段 000地號當初是種植山藥及黃金薯,並沒有竹林,我們雖有(出租與訴外人張金盛)收租金,但不是這塊,是另2塊,從 95年開始承租,差不多5、6年,後來他就沒有租了。當時租金是收1年5萬,他有錢就給,因為是鄰居所以沒有定租約。○○段 000地號94年以前都是種植竹子,但竹子開花沒辦法採收才改種植黃金薯養地,但收成不好,95年就改種植山藥,被告當時在電療沒辦法耕種,全部由范月嬌耕種,但范月嬌要陪被告到台大做電療,所以在96年就拜託證人幫我們種植竹子,當時是從幼苗培育。第1、2年沒有竹筍,98年才開始採收竹筍,被告當時身體較好,由證人幫忙收成,我們載去市場賣。」(見卷第48頁);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轉租各執一詞,然查被告既當時在電療沒辦法耕種,全部由范月嬌耕種,但范月嬌要陪被告到台大做電療,不在花蓮,自無法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事,應以證人張金盛所證由伊承租系爭土地為可採,自可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轉租證人張金盛情事。況被告自承「拜託證人幫我們種植竹子,當時是從幼苗培育。」,核與證人張金盛所證稱:「當初 120地號的土地是有竹林但沒有人經營比較荒蕪。我做的時候還有請怪手去剷平」相符,可知系爭土地當時由證人張金盛整地種植竹子(從幼苗培育),則自 96年至100年間,系爭土地開始種植竹子,第1、2年沒有竹筍,「98年才開始採收竹筍,由證人幫忙收成」,茍非證人張金盛於該段期間在系爭土地綜理農務,「被告當時身體較好」,證人張金盛又何能排除被告而能於系爭土地採收竹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在系爭土地有從事施肥、翻土、砍竹子等農事,應係將耕作全部種植竹子(從幼苗培育)作業交由張金盛綜理,則自

96 年至100年間,被告事實上因病確未綜理系爭土地之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衡情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 16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或不得轉租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花蓮市○○段 ○○○○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而無效,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五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 16第2項、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字號:花民字第 809號)予以註銷云云,然查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明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但「經判決確定者」,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得逕行登記。是茍經判決確定,原告可單獨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參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合計約3,140,000元(見卷第18頁),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