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莊美華
莊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莊士勳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莊金瀚第 三 人 楊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秀鑾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兩人與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均為被繼承人莊春生之繼承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262(下稱系爭土地)為莊春生之遺產,由原告兩人與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然為辦理手續之便,協議暫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莊金瀚,未料,被告莊金瀚竟未經原告兩人同意,擅自於民國89年 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核被告兩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兩人拒絕承認,故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暨原告兩人與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兩人、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且被告莊士勳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金瀚所有,被告莊金瀚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兩人、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然第三人楊秀鑾未於本件共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楊秀鑾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原告兩人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請第三人楊秀鑾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然第三人楊秀鑾表示因被告莊士勳為其配偶莊春生之兄弟,故不願意追加為原告。本院考量原告兩人、第三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均為莊春生之繼承人,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216 號全卷確認屬實,亦為第三人楊秀鑾、被告兩人所不爭執,而原告兩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莊春生之繼承人全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第三人楊秀鑾拒絕同為原告未見有正當之理由,則原告兩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第三人楊秀鑾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楊秀鑾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