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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莊美華

莊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原 告 楊秀鑾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莊士勳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莊金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

被告莊士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金瀚。

被告莊金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起訴主張其等與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均為被繼承人莊春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莊春生之遺產,由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與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然為辦理手續之便,協議暫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莊金瀚,未料,被告莊金瀚竟未經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同意,擅自於民國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核被告兩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拒絕承認,故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242 條、第113條、第828條第3項等規定,暨原告兩人與楊秀鑾、被告莊金瀚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原告兩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且被告莊士勳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金瀚,又被告莊金瀚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兩人、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等語。惟楊秀鑾未共同起訴,故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楊秀鑾追加為原告。而楊秀鑾表示因被告莊士勳為其配偶莊春生之兄弟,故不願意追加為原告。對此,本院考量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與楊秀鑾、被告莊金瀚均為莊春生之繼承人,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96年度訴字第216 號全卷確認屬實,亦為楊秀鑾、被告兩人所不爭執,又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莊春生之繼承人全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楊秀鑾拒絕同為原告未見有正當之理由,則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聲請命未起訴之楊秀鑾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故本院於104 年1月20日裁定命楊秀鑾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確定,然楊秀鑾逾期未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主張其等與原告楊秀鑾、被告莊金瀚為莊春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莊春生之遺產而為四人公同共有,僅暫先登記於被告莊金瀚名下,然被告莊金瀚未經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同意,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則被告兩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處分,而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拒絕承認,故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等情,然為被告兩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乙事有所爭執,造成原告三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有關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之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主張:

(一)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被告莊金瀚為莊春生之子女,原告楊秀鑾為莊春生之配偶,訴外人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及被告莊士勳則為莊春生之兄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四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四筆土地)原登記於莊春生名下,而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則登記於莊連枝名下,然前揭土地均係莊春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與被告莊士勳所有。莊春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後,莊春生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共同協議,為辦理手續方便,暫先將上開四筆土地由被告莊金瀚繼承,嗣連同○○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依莊春生與其他兄弟應得之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春生之繼承人及其他兄弟,經計算結果,原告三人與被告莊金瀚可分得約1,321.932坪之土地,即取得北埔段2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安段387地號土地)之無房屋空地全部、12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安段886 地號土地)之全部,與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之363.312坪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62,計算式:363.312坪÷(5307.96平方公尺×0.3025)=10000分之2262,小數點以下捨去】。

(二)詎被告莊金瀚未經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之同意,擅自於89年

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而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不承認被告莊金瀚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被告莊金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三人得訴請塗銷被告兩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再由被告莊金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暨原告三人與被告莊金瀚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被告莊金瀚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其中持分萬分之2262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2.被告莊士勳應將上開土地於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金瀚,被告莊金瀚應再將上開土地其中持分萬分之2262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

(四)對被告兩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被告兩人抗辯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

216 號前案中同意被告莊金瀚將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云云,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於前案係主張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分配予被告莊士勳所有,「部分持分」即系爭土地為莊春生之遺產,並非同意被告莊金瀚將屬莊春生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

2.原告三人與被告兩人、訴外人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協議如下:廣安段476、480、490、387四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北埔段129-2、11、11-22、20-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7,033.97 平方公尺(2273.40平方公尺+5263.20平方公尺+5307.96平方公尺+4189.41平方公尺=17033.97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5,152.78坪(17033.97平方公尺×0.3025=51

52.78坪)。上開387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其上,占用如使用位置圖所示之

B、C、D、E、F部分,面積為844 平方公尺(280平方公尺+

225 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117平方公尺=844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255.31坪(844平方公尺×0.3025=255.31坪),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於莊春生死亡前實際已先分配予各房屋所有權人,故計算各應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時,應先扣除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即5,15

2.78坪-255.31坪=4,897.47坪,此即被告莊士勳所書寫手稿上記載之「總地4,859.66」,僅因土地面積重測而有些微誤差,故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莊春生之繼承人各應分得971.932坪(4859.66坪÷5=971.932坪)。

又莊添壽曾將其應有之土地持分375 坪出售予莊春生。又廣安段8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2之6地號土地)亦係分配予莊春生之繼承人,面積為86.40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

26.136坪(86.40平方公尺×0.3025=26.136 坪),此即上開手寫稿所載之25坪,僅因土地重測有些微誤差。另廣安段

3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之無房屋空地亦分配予莊春生之繼承人,此即上開手寫稿所載之958.62坪。準此,依上開手寫稿,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63.312 坪(971.932坪+375坪-25坪-958.62坪=363.312 坪)。從而,被告兩人抗辯莊春生之繼承人已經取得廣安段886、387地號土地,面積已達1,293.4295坪,尚未分得之土地僅28.5025坪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楊秀鑾主張: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已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16 號案件中同意並承認由被告莊士勳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購買受讓系爭土地,故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僅剩買賣價金27萬元之紛爭,故原告楊秀鑾不同意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莊士勳抗辯:

(一)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於鈞院96年度訴字216 號事件主張:其等與被告莊金瀚為姐弟關係,北埔段11、11之22、12之6 及20之2 地號土地原為莊春生及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士勳共有,並均登記於莊春生名下。嗣莊春生於00年00月 0日死亡,為土地登記手續之方便,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與被告莊金瀚、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士勳協議,暫先將上開四筆土地均由被告莊金瀚辦理繼承登記,再依莊春生之繼承人及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士勳應得之面積計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計算結果,將北埔段11地號土地分配予莊阿川所有,11之2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分配予莊士勳所有,11之2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及12之6、20之2地號土地分配予莊春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莊金瀚辦理上開四筆土地繼承登記完竣後,確已依上開協議將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阿川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其子莊夏順,11之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士勳,詎被告莊金瀚不依上開協議將12之6及2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美華、莊美惠等語。可見當時被告莊金瀚係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莊士勳名下,並無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所主張之無權處分情形。依常理,若確如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之主張,其等於96年間既知悉被告莊金瀚有無權處分之情形,何以不於當時同時起訴請求返還?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否認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所提手寫稿協議內容之真正,此僅為計算時之草稿,並非最終之分配結果。又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主張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17之1號、17之2號之房屋,事先連同土地已經分配,故扣除在該次分配範圍以外云云,然若17號房屋為莊添壽所有,17之1 號房屋為莊春生所有,17之2號房屋為莊連枝所有,則房屋既在應分配之387地號土地上,即應併同計算,由莊添壽及莊連枝應分得之部分扣除。且依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之計算方式,莊春生之繼承人可分得之土地為1,321.932 坪,然其等已經取得北埔段20-2及12-6地號土地,20-2地號土地面積為4,189.4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1,267.2935坪(4,189.4×0.3025=1,267.2935),12-6地號土地面積為86.40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

26.136坪(86.4×0.3025=26.136),故莊春生之繼承人已經分得1,293.4295坪,尚未分得土地僅28.5025 坪,何以能主張系爭土地363.312坪即應有部分萬分之2,262之權利?莊阿川及被告莊士勳於95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所協調之結果,才是該次分配之最後結果,當時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亦有為該訴訟之證人,所以法官要求莊阿川與被告莊士勳就被告莊金瀚賣給被告莊士勳之土地價金做協調,因此莊阿川與被告莊士勳將無關該案之原告莊美華、莊美惠與被告莊金瀚間之爭執納入協議書,且依常理,如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對系爭土地遭被告莊金瀚盜賣,事後並未同意,豈有拖延10年始向被告莊士勳起訴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金瀚抗辯:莊春生的土地是登記在其名下,因為家境的關係,所以其將土地賣給被告莊士勳,另援用被告莊士勳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主張其等與被告莊金瀚為莊春生之子女,原告楊秀鑾為莊春生之配偶,訴外人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及被告莊士勳則為莊春生之兄弟;○○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莊春生名下,○○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莊連枝名下,然前揭土地均係莊春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與被告莊士勳所有;莊春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後,莊春生之繼承人為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等情,業據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兩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主張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共同協議,為辦理手續方便,暫先將上開四筆土地由被告莊金瀚登記,嗣連同○○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依莊春生與其他兄弟應得之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莊春生之繼承人及其他兄弟,而依手稿協議之計算結果,原告三人與被告莊金瀚可分得北埔段2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安段387地號土地)之無房屋空地、12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安段886地號土地)之全部、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363.312 坪即系爭土地;詎被告莊金瀚未經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之同意,擅自於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而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不承認被告莊金瀚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故被告莊金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三人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並塗銷被告兩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莊金瀚應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等節,則為被告兩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間有關土地分配之協議是否為手稿之內容?被告莊金瀚於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有無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三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並塗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莊金瀚應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間有關土地分配之協議是否為手稿之內容?

1.證人莊添壽結證稱:我是莊美華、莊美惠的叔叔,楊秀鑾是我哥哥莊春生的老婆,莊士勳是我弟弟,莊金瀚是我哥哥莊春生的兒子;○○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原本是莊春生的名字,但實際上是我們五個兄弟共有,後來莊春生死亡,他的部分由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莊金瀚取得,只是先登記給莊金瀚,莊金瀚再與莊美華、莊美惠去分,而手稿就是莊士勳寫的,內容是記載每個人可以分得的部分;我有將我的部分賣給莊春生、莊阿川,他們也已經付價金給我;莊金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莊士勳,並沒有經過莊美華、莊美惠之同意,所以後來發生爭執,莊士勳才說要將一半的價金給莊美華、莊美惠,但我不知道莊美華、莊美惠是否同意接受價金,只知道莊士勳後來沒有支付;我沒看過莊阿川與莊士勳間的協議書等語(見卷頁93至95)。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 號事件結證稱:

莊春生過世後,因為他留下的土地為我們五兄弟共有,所以辦理莊春生喪事時,大家談好,莊春生的持分給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莊金瀚四個人,但為了方便,所以先過戶給莊金瀚,之後再辦理過戶給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而協議時莊金瀚有在場,他都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號卷頁85)。

2.證人莊夏順結證稱:我的父親是莊阿川,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是我的堂妹,楊秀鑾是我的二嬸,莊士勳是我的叔叔,莊金瀚是我的堂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本件五筆土地原本都是莊春生五兄弟共有,莊春生死亡後,他的應有部分由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莊金瀚取得,只是當初想先辦繼承手續,才登記給莊金瀚,之後再來分配,沒想到,莊金瀚、莊士勳後來都不拿出來分配,而手稿就是莊士勳所寫的,記載每個人可以分配的部分,內容都是事實,其中,兄弟分配不足的部分都放在○○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然莊金瀚竟將該土地之全部登記給莊士勳,所以莊士勳要分出來,且莊春生的繼承人可以分得系爭土地363坪;莊添壽曾將土地持份賣給莊春生及莊阿川,總共750坪,再由莊春生及莊阿川一人取得375坪;廣安段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之2 地號土地)上面有房子,莊春生五兄弟分家時,有先將房子座落的土地給住在房子的人,所以,莊春生死亡時,才只就剩下的土地來分配;莊金瀚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莊士勳時,莊美華、莊美惠都不知道,後來發生紛爭,我父親莊阿川出面與莊士勳協調,兩人寫了協議書,將一半價金分配給莊美華、莊美惠,但莊美華、莊美惠對此都不同意,況且,莊士勳也沒履行等語(見卷頁95至97)。

3.證人莊阿川結證稱:莊美華、莊美惠是我弟弟莊春生的女兒,楊秀鑾是我弟弟莊春生的老婆,莊士勳是我的弟弟,莊金瀚是我弟弟莊春生的兒子;○○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的,楊秀鑾、莊美華、莊美惠、莊金瀚也都可以分,我不知道後來怎麼全部變成莊士勳私人所有等語(見卷頁97至98)。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 號事件結證稱:當初為了方便,有關莊春生留下的土地,我們兄弟先分,剩餘的土地過給莊金瀚,而莊美華、莊美惠再找莊金瀚去辦理過戶,當時莊金瀚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號卷頁80至82)。

4.證人莊連枝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 號事件結證稱:莊春生過世後,因為他遺留的土地是我們五兄弟所共有,所以當時約定,土地先過戶給莊金瀚名下,再轉過戶到各兄弟名下,而莊美華、莊美惠表示,她們也可以繼承遺產,大家就說莊美華、莊美惠以後再跟莊金瀚要,當時莊金瀚也在場,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頁83、84)。

5.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手稿為被告莊士勳所撰寫,內容即係記載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間有關土地分配之協議,從而,在形式上及實質上,上開手稿均為真正。觀諸上開手稿之內容(見卷頁24),總地為4,859.66坪,分配予莊春生之繼承人、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及被告莊士勳五房,每份原本為 971.932坪(4859.66坪÷5=971.932 坪),然莊春生之繼承人應加上375坪,扣除25坪,再扣除958.62坪,實際上尚不足363.312坪(971.932坪+375坪-25坪-958.62坪=363.312 坪)。而除廣安段8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2之6地號土地)之全部係分配予莊春生之繼承人(見卷頁11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外,其餘廣安段476、480、490、387四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北埔段129-2、11、11-22、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7,033.97 平方公尺(2273.40平方公尺+5263.20平方公尺+5307.96平方公尺+4189.41平方公尺=17033.97平方公尺,見卷頁9 、13、17、21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換算坪數為:5,152.78坪(17033.97平方公尺×0.3025=51

52.78坪)。又前揭證人證稱廣安段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之2 地號土地)有房屋,五兄弟分家時,已先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房屋所有人,故莊春生死亡時,僅就剩餘之土地分配等語,亦有分配家產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頁109至110),而該等房屋座落之土地面積為844 平方公尺(

280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

117 平方公尺=844平方公尺,見卷頁108所附之土地使用位置圖),換算坪數則為255.31 坪(844平方公尺×0.3025=

255.31坪)。故應分配土地之總面積為4,897.47坪(5,152.78坪-255.31坪=4,897.47坪),復慮及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約100餘平方公尺之因素(見卷頁9、13、17、21所附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號卷頁8至20之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頁40之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進而對照手稿上記載之總地面積4,859.66坪,兩者之面積確實相當。又參諸前揭證人所述莊添壽將其應得之375 坪出售予莊春生,暨莊春生之繼承人所得廣安段886 地號全部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2之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6.40平方公尺(見卷頁11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換算坪數為26.136坪(86.40平方公尺×0.3025=26.136 坪),約為25坪,且廣安段

3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之無房屋空地亦分配予莊春生之繼承人,面積為3,169 平方公尺(見卷頁108 所附之土地使用位置圖),換算坪數則為958.62坪(3,169平方公尺×0.3025=958.62 坪)等情,可資證明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主張依上開手稿協議內容,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可再分得土地面積363.312坪(4859.66坪÷5=971.932坪,971.932 坪+375坪-25坪-958.62坪=363.312坪)乙情,應可信實。

6.關於被告兩人辯稱: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已經取得廣安段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及廣安段8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2-6地號土地),前者面積為4,

189.4平方公尺即1,267.2935坪,後者面積為86.40平方公尺即26.136 坪,合計1,293.4295坪,何能再主張土地363.312坪云云,然廣安段3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有房屋,莊春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分家時,即已先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各房屋所有人,故莊春生死亡時,僅就剩餘之土地分配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分配家產契約書、土地使用位置圖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實質上未取得廣安段 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之全部,而僅取得無房屋空地,從而,被告兩人以該土地之全部面積計入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得繼承之部分,辯稱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不得再受分配云云,應無理由。

7.關於被告兩人辯稱:廣安段3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既有房屋存在,則房屋坐落之土地應併同計算入受分配之土地,再由各房屋所有人應分得之土地中扣除云云,然上開手稿為被告莊士勳所撰寫,其內容係記載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間所達成之土地分配協議,且該協議確實先將有房屋座落之廣安段3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予以排除,業如前述,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開手稿記載之協議內容自有拘束力,故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依該協議之內容所主張之土地分配計算方式,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況且,莊春生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於分家時,既已先將有房屋坐落之廣安段3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20-2地號土地)予以分配,而嗣後莊春生死亡時,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僅再就剩餘之土地予以分配等情,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兩人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8.關於被告兩人辯稱:莊阿川及被告莊士勳間之協議書內容才是土地分配之最後結果云云,然觀諸該協議書,僅有莊阿川及被告莊士勳兩人之簽名,並無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之簽章,且前揭證人明確證稱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均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告兩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曾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雖有拘束莊阿川及被告莊士勳之效力,然對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並無拘束力,從而,被告兩人辯稱上開協議書係土地分配之最後結果云云,即礙難信實。

(三)被告莊金瀚於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

1.莊春生應受分配之部分由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繼承,當初僅為辦理手續之便,因而暫時登記予被告莊金瀚,又手稿記載之分配不足部分均係就○○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而受分配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再者,被告莊士勳受讓系爭土地時,確實有支付54萬元予被告莊金瀚,此有被告莊士勳與莊阿川間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頁102至10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系爭土地為被告莊士勳得受分配之部分,其又何須支付54萬元予被告莊金瀚。綜觀上情,系爭土地顯非屬被告莊士勳得受分配之部分,亦非被告莊金瀚單獨所有,當初僅為辦理繼承手續之便而暫時登記予其名下,實質上,系爭土地係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所得繼承之部分,亦即上開手稿所載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分配不足之土地363.312 坪。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 4分之1 ,被告莊金瀚若欲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然被告莊金瀚竟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則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主張該行為係無權處分乙節,應有理由。至○○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目前雖非登記為被告莊士勳單獨所有,然除被告莊士勳係由被告莊金瀚讓與而取得外,其餘共有人均係基於本院依被告莊士勳與莊阿川間之協議書所為之95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頁17),亦據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64號卷宗確認無誤,則其餘共有人所取得之部分,顯與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得再受分配之363.312 坪土地無涉。

2.關於被告兩人辯稱:依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於鈞院96年度訴字216 號事件之主張,被告莊金瀚係依土地分配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莊士勳名下,故非無權處分云云,然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216 號卷宗,可知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係主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被告莊士勳所有,而非全部,原告莊美華、莊美惠甚至進一步指出○○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繼承取得,然被告莊金瀚已移轉全部予被告莊士勳,故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會另外起訴向被告莊士勳請求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216號卷頁5、57),從而,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於本院96年度訴字216 號事件中未曾主張被告莊金瀚得依土地分配協議將○○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予被告莊士勳,故被告兩人此部分之答辯,應不可採。

(四)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有無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莊金瀚於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業如前述。又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對該無權處分行為均未承認乙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觀諸本院96年度訴字216 號卷宗,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明確陳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繼承取得,然被告莊金瀚竟移轉予被告莊士勳,故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會另外起訴向被告莊士勳請求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216號卷頁5、57),益徵原告莊美華、莊美惠確實未承認被告莊金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莊士勳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兩人雖辯稱: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於鈞院96年度訴字 216號事件中既已知悉被告莊金瀚無權處分,何以不於當時起訴請求返還,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云云,然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已於前案中陳述會另外起訴向被告莊士勳請求,且本院96年度訴字216 號事件係審理尚登記在被告莊金瀚名下之土地,顯與本件之情形相異,故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未於前案中請求,嗣後另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另上開手稿記載之內容乃原告三人、被告莊金瀚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被告莊士勳間有關土地分配之協議,且為被告莊士勳所撰寫,業如前述,則被告莊士勳顯非不知被告莊金瀚為無權處分人,故本件不適用善意取得之相關規定。由上可知,原告莊美華、莊美惠並未承認被告莊金瀚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莊士勳之無權處分行為,且被告莊士勳非不知之人,揆諸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五)原告三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並塗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莊金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系爭土地為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所繼承,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被告莊金瀚若欲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然被告莊金瀚竟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顯屬無權處分行為,而原告莊美華、莊美惠均拒絕承認之,且被告莊士勳非不知無權處分之人,則該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莊士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即被告莊金瀚得請求被告莊士勳回復原狀。然而,被告莊金瀚拒絕請求被告莊士勳回復原狀,核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莊美華、莊美惠為保全上開手稿協議之權利,自得代位被告莊金瀚請求被告莊士勳回復原狀,並依上開手稿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金瀚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春生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三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並塗銷被告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請求被告莊金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1之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307.9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605.6579坪(5307.96平方公尺×0.3025=1,605.6579坪),而系爭土地為363.312坪,則權利範圍應為10,000分之2,262(363.312坪÷1,605.6579坪=0.2262)】。至被告莊士勳聲請訊問原告楊秀鑾、被告莊金瀚,以證明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曾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云云,然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客觀證據裁判,無庸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已傳訊前揭證人,並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216 號卷宗加以調查,且已依該等客觀證據認定事實如上,則被告莊士勳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之規定,暨其等與被告莊金瀚間土地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被告莊士勳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金瀚;被告莊金瀚應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及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花蓮縣○○鄉○○段○○○○號 │10000分之2262 │└───────────────┴──────────┘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