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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葉權賢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王坤楨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應陪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嗣直至於第8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迄至第9次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原告始追加另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稱:「本件已經調查證據完畢,同一證人莊淑輝已到庭證述兩次,原告追加顯然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上開追加之訴訟係基於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則係基於占有之保護;難認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非於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占有之保護)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依前揭說明,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