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葉權賢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王坤楨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陪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自訴外人莊淑輝處受讓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之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原告現占有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排除侵害。

2、「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狀態並非物或財產權,不得為占有之客體,自不受占有之保護。

3、被告就系爭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屬於對原告占有狀態之妨害。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歸屬,實務上多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而為決定,顯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若被告不將稅籍移轉,系爭房屋日後恐衍生其他爭議,例如若因被告無法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而可能使系爭房屋受強制執行,自屬對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妨害,且按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指占有人於其占有被妨害時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之權利,有對世效,故不論妨害其占有者為誰,均得請求除去之,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中段及後段,起訴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

4、訴外人王妍瑾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無權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讓與被告王坤禎。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水電費收據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間即由訴外人王莉茹即王妍瑾為納稅義務人,因被告王坤禎於鉅東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王莉茹即王妍瑾)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0年3月23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鉅東鋼鐵有限公司清償借款22萬元整,此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可稽。是而,訴外人王莉茹即王妍瑾即同意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坤禎。

2、原告現在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並無意見。

3、惟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之保護,係在保護「占有之狀態得以保持」之情形,查原告就系爭建物自始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換言之,原告未曾占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之排除,於法無據。

4、本案原告應係依據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向訴外人莊淑輝訴請損害賠償,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清償證明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屬於對原告占有狀態之妨害,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中段及後段,起訴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云云。被告則對原告現在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意見,但以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之保護,係在保護「占有之狀態得以保持」之情形,查原告就系爭建物自始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換言之,原告未曾占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之排除,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然原告自訴外人莊淑輝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之占有。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房屋稅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奪者,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於94年間即由訴外人王莉茹即王妍瑾為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自莊淑輝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之占有時,並未自莊淑輝處受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難認原告已占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不能主張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被告亦非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移入自己之管領,自不合侵奪或妨害原告之占有。現行民法雖於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該項關於占有之保護,係以請求人原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否則,即使對於占有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未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揭判例,難謂被告侵奪或妨害原告之占有,其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應陪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