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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即追加原告 楊信美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簡怡嫺

簡宜鋒追加被告 簡慶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簡慶璋訂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契約,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 2,304登記予簡慶璋,然簡慶璋竟贈與而移轉予訴外人簡基敦,簡基敦又贈與而移轉予被告簡怡嫺、簡宜鋒,現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怡嫺、簡宜鋒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2,304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簡慶璋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簡怡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簡宜鋒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追加被告簡慶璋(下稱被告簡慶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慶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6月16日具狀,主張同一基礎事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簡怡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簡宜鋒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被告簡慶璋應給付原告1,604,983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慶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簡慶璋於96年4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50萬元,應得面積691.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0.03平方公尺,故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

304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簡慶璋名下,此有會算表、出資證明及手稿可資證明。原告終止與被告簡慶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慶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2,304 ,然被告簡慶璋竟於96年12月27日擅自贈與並移轉予其子簡基敦,簡基敦又於100年6月30日贈與而移轉予其子女即被告簡怡嫺及簡宜鋒。原告業已發函被告簡慶璋而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無償受讓人即被告簡怡嫺及簡宜鋒負返還責任;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依民法第 182條第2 項,備位請求被告簡慶璋負償還價額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2,304之價值即1,604,98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6,966,070元×萬分之2,304=1,604,983元)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簡怡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簡宜鋒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 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簡慶璋應給付原告1,604,983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慶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三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明確認定原告交付被告簡慶璋600 萬元代買土地,然被告簡慶璋未履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為有理由,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即為簡基敦所制作之會算單第1項「楊醫師出資600萬元」之部分,現原告就會算單第2項內容為請求,而第2項明確記載「本訴訴外合資購買土地如下」,故本件訴訟標的不在前案訴訟之範圍,被告三人執前案訴訟之既判力為抗辯,顯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玉里土地2 」記載,被告簡慶璋所購得之土地為酸柑段77、78地號土地、三民段512-33、512-17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酸柑段2筆土地及三民段2筆土地,對照會算單,即係前案訴訟所涉及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不在前案訴訟之範圍。復自附加檔案之內容可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簡慶璋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原均為國有地,當初在申購、更名的過程並不順利,因此被告簡慶璋才會遲至96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且從電子郵件明載「我父親終於也同意」乙事,可證會算表之內容確實為簡慶璋之意思。

2.據證人郭建發之證詞,上開電子郵件均為訴外人即被告簡慶璋之另一子簡基正所寄發,並要求證人轉交給原告,而該等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之內容均為原告與被告簡慶璋間合資土地分配之協議,其中包括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被告簡慶璋所合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簡慶璋名下。又被告簡慶璋親筆書寫之手稿中,其中第1、2項與本案無涉,第3項「工業區180坪分割」即指系爭土地,亦與原告之出資證明所載「花蓮玉里工業區6厘地180坪」之內容相符。

3.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簡慶璋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雖為簡基敦簽收,然此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三人辯稱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4.被告三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法定分割面積限制,原告之請求違反強行規定云云,惟原告乃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違反強行規定,被告三人之抗辯實有誤會。

三、被告三人答辯:

(一)原告稱與被告簡慶璋於96年4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實在,此由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日期為85年1 月17日,原告自己註記「花蓮工業區6 厘地填土費用」,顯與購地無關,另紙出資證明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日期係84年9月27日,原告親書「花蓮玉里工業區6 厘地180坪」,均與原告所稱合資購地時間相差10餘年之久,且系爭土地原為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地區河川地,前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開發為農牧用地,異動索引載明88年8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為台灣省,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000.03平方公尺,皆與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所註記之土地無關。

(二)被告簡怡嫺及簡宜鋒於100年6月20日自簡基敦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該地是否為被告簡慶璋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且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陳稱:其於84、85年間曾委請被告簡慶璋購買花蓮縣玉里鎮內原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開發之土地,然於85年12月間已終止委任關係,不再購買土地,並請求返還出資等語,竟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兩造於84、85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土地,但中間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有弊案,所以凍結土地的買賣云云。縱若系爭土地屬原告與被告簡慶璋合資購買之土地,參酌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之匯款時間,亦應在84、85年間所購買,是原告前後所指之土地相同,前案訴訟判決被告簡慶璋應以金錢返還不當得利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有既判力,原告竟反於確定判決而更行起訴,並不合法。

(三)原告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簡慶璋所購買之前開花蓮土地原均為國有土地,而當初在申購更名的過程並不順利,因此才會至96年間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於84、85年間出資600 萬元,委由被告簡慶璋購買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國有土地,然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發函無法登記,屬給付不能,原告乃於85年12月間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出資,不再購買土地等語,故原告稱系爭土地亦屬大禹開發區國有土地,且為其與被告簡慶璋於84、85年間合資購買,則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取回出資金額,即無重複請求之理由。況且,原告在前案訴訟期間,一再主張其自85年12月間起,不再委由被告簡慶璋購買土地等語,足證被告簡慶璋於96年4 月間向訴外人張吉樹購買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原告共同出資。

(四)有關原告主張之會算表,全屬編造杜撰,因原告從未與被告簡慶璋談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被告三人亦未委由簡基敦代理協調,上開會算表更非簡基敦製作。況證人郭建發無法證明會算表係經簡慶璋授權所制作。又會算表內容與原告在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之主張(包括有無合資關係、合資金額、合資土地)全然不符,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偽造。

(五)有關原告稱簡慶璋親筆手稿第3項「工業區180坪分割」,即為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田,非工業區土地,又180 坪折算為594.45平方公尺,亦與原告主張其應得之系爭土地691.25平方公尺完全不符,更與原告提出之會算表大異其趣。

(六)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簡慶璋自84年起陸續向原告收受代買花蓮縣玉里鎮土地費用共600 萬元,惟被告簡慶璋收受後遲未進行購買土地之舉,原告乃於85年12月間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出資云云,又原告亦陳稱:其希望被告簡慶璋以900萬元和解,因為本來雙方說要買7甲土地,但後來被告說只買4甲土地,且市價已經翻了幾倍等語,經被告簡慶璋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質疑原告已承認雙方有合資或合夥關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依原告說本來要買7甲地,但是後來被告簡慶璋只買4甲地之前後文義,所欲表達者乃兩造若原有共同購買之意,亦屬最初討論之計畫,但後來計劃不成,而分別購買;原告於85年12月間表示不再購買土地,請求返還600萬元時,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簡慶璋應返還所受領之600萬元及利息等語,可知,原告自85年間起與被告簡慶璋已無合資關係,亦不再委由被告簡慶璋代購花蓮縣玉里鎮土地,其現竟以不存在之合資關係請求,顯自相矛盾。

(七)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為3,000.03平方公尺,自無法分割為兩造所有之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故原告之請求亦有違法律強行規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96年4月4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簡慶璋名下。

2.被告簡慶璋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基敦。

3.簡基敦於10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怡嫺、簡宜鋒。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2.會算表為何人所制作?內容是否為真實?

3.原告所提之出資證明2 紙、手稿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

4.倘若原告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之時間為何?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5.原告請求被告簡怡嫺、簡宜鋒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是否因面積未達0.25 公頃而不適法?被告簡慶璋是否已返還系爭土地之出資額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簡慶璋償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2,304 之價值,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6年4月4日登記於被告簡慶璋名下,被告簡慶璋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基敦,簡基敦復於100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怡嫺、簡宜鋒,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頁9 至10)、異動索引(見卷頁12至14)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分別推定為被告簡慶璋、簡基敦及被告簡怡嫺、簡宜鋒所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慶璋於96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有關原告提出之會算表(見卷頁15),其主張為簡基敦所制作,然為被告三人均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對此,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轉交會算表予原告之人郭建發,而其證稱:99年間,楊信美、簡慶璋、簡基敦、簡基正有房屋要分割,因為我是代書,所以幫他們處理,因而認識他們,但我未處理過系爭土地的事;有一次,簡基正打電話說會寄電子郵件給我,要我轉交給原告,總共有3封電子郵件,其中2封有附加檔案,而會算表是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但簡基正沒有說內容是什麼,且簡基正有無經簡慶璋之授權,他沒有提,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卷頁90至92)。可知,證人郭建發證稱會算表係簡基正以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寄予其,其進而轉交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會算表乃由簡基敦制作乙節相異,且證人郭建發亦無法證明會算表制作有經被告簡慶璋之授權。又觀諸99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會算表,其最末端記載「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於調解筆錄簽名,希望調解期日能展延至99年11月底,過戶費用簡先生提議雙方平均負擔」等語,復參酌99年11月7 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郭先生您好:因一直聯絡不上楊信美醫師,故發此郵件,可否速轉告她11月10日調解庭不要展期,我會如期帶中科購地資料去調解庭換算土地持分給她,1坪約4萬多,事先已與她聯絡,且我父親終於也同意,簡基正敬啟」等語(見卷頁116 ),再對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70號卷宗第17、34頁所附之調解業務電話紀錄單、調解事件報告書,99年11月10日即係前案訴訟之調解期日,由上可知,縱電子郵件及會算表均由簡基正所寄發乙事屬實,然該等書證之內容皆僅屬調解方案,且99年11月7 日之電子郵件僅記載被告簡慶璋同意中科土地換算為持分之調解方案,然有關99年11月 5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會算表所載方案,尚未經被告三人之同意。進者,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或係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或為避免訴訟長期帶來之困擾,故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參照),而上開會算表所載之內容既僅為調解方案之一,則礙難據此推認原告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以會算表主張其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提出之出資證明2 紙(見卷頁83、84),匯款日期分別為85年1月17日、84年9月27日,此與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96年4 月間不同,且出資證明2紙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3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出資額50萬元相異,又出資證明2 紙分別記載「花蓮工業區6 厘地填土費用(玉里)」、「花蓮玉里工業區6厘地180坪」等字樣,亦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000.03 平方公尺(約907.59坪)有別,又縱係為原告主張其實質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91.25平方公尺(約209.03坪),亦與180 坪有所差距。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84、85年間,然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申購之過程不順利,因此被告簡慶璋才會遲至96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明確陳稱:其於84年間曾委任被告簡慶璋購買花蓮縣玉里鎮之土地,但非合資、合夥或合作購買之關係,而係委任契約,然被告簡慶璋遲不履行,故其於85年12月間已終止委任契約,不再購買花蓮縣玉里鎮之土地,並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70號卷第2 至5頁、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卷第19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卷第21至30、45至48頁),互核其前後所述,矛盾齟齬,礙難信實。從而,原告以出資證明2 紙主張其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難認可採。

(四)有關原告提出之手稿(見卷頁118 ),主張此為被告簡慶璋所撰寫乙節,然縱該手稿為被告簡慶璋所寫乙事屬實,惟該手稿之內容為「工業區180 坪分割」等語,亦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000.03 平方公尺(約907.59坪)、原告主張可分得之面積691.25平方公尺(約209.03坪)相異,職故,原告以上開手稿主張其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簡慶璋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故其主張業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簡怡嫺及簡宜鋒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1,152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簡慶璋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2,304之價值1,604,98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簡慶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