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黃皓宣(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 告 黃皓謙(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念臺原 告 馮桂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紀錦銘被 告 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皓宣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黃皓謙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邱念臺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馮桂英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被告紀錦銘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被告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自民國10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皓宣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黃皓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邱念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馮桂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黃皓宣、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黃皓謙、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邱念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馮桂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紀錦銘受僱於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

職業,紀錦銘於民國102年6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11丙線公路交岔路口處,適有訴外人于榮忠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沿台11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進入該交岔路口,車內載病患鍾阿秋及隨車護理師邱美菁(即黃皓宣、黃皓謙之母,邱念臺、馮桂英之女),執行勤務中;紀錦銘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直接攔腰撞上救護車,救護車翻滾好幾圈,同一瞬間,護理師邱美菁從救護車上摔出,送醫急救,不幸因顱內出血於102年6月17日死亡。

㈡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辯稱其非僱用紀錦銘駕駛並支薪,紀

錦銘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只是寄行車自負該車之盈虧過失,瑞光汽車行已盡相當之監督,該車發生之損害,瑞光汽車行不需負連帶責任云云,顯然似是而非,更是依法無據,而不可採。紀錦銘駕駛上開計程車肇禍,該車輛既為紀錦銘及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自認為車主兼駕駛人及寄(靠)行名義人,該車行並承稱:督導駕駛人有無職業駕照、有無執業登記證、勿開快車、小心駕駛、勿酒駕等;且依其提出之契約書縱有其事,觀乎契約第8條、第11顯示,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有收取行政管理費;要求乙方即紀錦銘有關營業支出各項單據、保修費收據或發票、油單送交公司列帳,申報營所稅各情,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尤應認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為紀錦銘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即應依法對被害人邱美菁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各節,洵不足取。

㈢紀錦銘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聞有救

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而逕入路口以致肇禍,使邱美菁摔出救護車致死,既如前述,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賠償如下:

1.邱念臺為被害人之死亡,支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2.醫療費16,023元,亦由邱念臺支付。

3.扶養費部分:邱美菁為黃皓宣、黃皓謙之母,邱念臺、馮桂英之女,且黃皓宣、黃皓謙均為未成年(分別為85年4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邱美菁對原告依法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邱美菁於102年6月17日遇害死亡(按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37足歲,餘命為46(按101年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餘命為82.5、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男性76.2)。依101年度扶養免稅額未年滿70歲者為82,000元,依此計算之:

①黃皓宣17歲,距成年20歲尚有3年,又父母離異,得要求246,000元之2分之1,計得請求123,000元。

②黃皓謙15歲,距成年20歲尚有5年,因父母離異,得要求2分之1計205,000元。

③邱念臺為00年0月0日出生,為65足歲,餘命11.2,扶養費為

918,400元,有子女連同被害人計4人,得請求4分之1,計229,600元。

④馮桂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54足歲,餘命為29,扶養費

為2,378,000元,有子女連同被害人計4人,得請求4分之1,計594,5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黃皓宣、黃皓謙均為在學學生,正需要其母之照顧起居生活,而邱念臺經營飛雄中藥行,與馮桂英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已年邁,原告依恃盡失,生者痛心,被害人離婚之後,即與父母同住,相依為命,頓失性命,致原告傷痛莫名;黃皓宣已從高中畢業,現在在當兵,黃皓謙目前就讀四維高中,邱念臺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開飛雄國術館兼中藥行,每月收入含國民年金約15,000元,馮桂英是家庭主婦無收入,邱念臺、馮桂英各有房屋1間,市值各約500萬元、200萬元。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

皓宣1,123,000元,黃皓謙1,205,000元,邱念臺1,545,623元,馮桂英1,59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紀錦銘自103年3月18日起,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自10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紀錦銘方面:

1.在刑事法庭上,我承認應該注意而未注意致與救護車發生撞擊,使救護車上之護理師邱美菁不幸往生。我有意願,除強制險之理賠外,再另賠償邱美菁家屬之損害。因之前事業失敗,身無分文又無積蓄,但又因學歷不高(國小畢業),只能選擇就業門檻較低之計程車載客為業來謀生;月淨入2萬元,須與兄弟供養父母、月繳計程車貸款,車禍時計程車之修理費是修車廠老板讓我分期攤還,我才再有謀生能力,開計程車載客營業。現在刑事被判6個月,我又得繳納易科罰金每月3萬元,更使我雪上加霜,縱然我有心和解,但現金無法湊足,仍需用分期方式,以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2.從車禍發生至今,我都表明計程車是我自己的,與瑞光汽車行無關,我只是為了謀生,選擇就業門檻較低的計程車載客業,但我不能到監理站申請營業車牌,因為行牌在79年已被政府凍結申請。政府為了彌補這個缺漏,財政部於84年4月24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有核釋,計程車駕駛人得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課稅方式辦理,即營業收入與支出不列入車行收支,而由計程車駕駛人自行申報。我購買計程車辦理貸款之和潤公司,亦配合財政部政策,將計程車輛貸款人與車行間之責任歸屬劃分清楚,計程車是我自己的,車禍的損害與瑞光車行是無關的。

㈡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方面:

1.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負責人,僅能陳述事實,不會上網查詢判例為此官司辯駁,是以無法了解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內容,僅知現在是103年,103年與45年已隔58年,因時空的變遷、條規也已修改,期間人、事、物的變化,豈能相提並論,且一成不變。誠如79年之前可任意申請計程車行牌,同年即凍結計程車行牌迄今。

2.瑞光汽車行並無對外攬客營業,更無指使駕駛人服勞務之命令。瑞光汽車行會協助處理交通事故,而所謂「協助」,意在給警察或發生其他任何事情時,協助他們取得該車駕駛人資料、電話或幫忙聯絡等服務。自備車經營契約書第11條,原告只抄錄前段,駕駛人紀錦銘是屬後段括弧內所指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者;紀錦銘依契約書第20條之特別約定辦理,更無拿任何單據、保修費、油單給瑞光汽車行。瑞光汽車行縱使拿二單據亦無用,因為瑞光汽車行在國稅局乃列入小店戶,營所稅是採用擴大書審核稅,不需任何單據、油單等。自備車契約第20條有特別約定事項如下:「為配合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核釋,乙方(駕駛人)得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課稅方式辨理,即營業收入與支出不列入車行收支,而由乙方自行申報」。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已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3.早期經營方式是車行購車後,申請行牌,僱請駕駛人營業並支薪,是謂車行車。交通部於79年凍結計程車行牌後,計程車生態已改變,現在是駕駛人自購車輛寄在車行的牌照下,叫寄行車,亦視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即個人計程車行),紀錦銘即屬後者。79年全面凍結計程車行牌後,限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滿6年且優良之駕駛人,始可申請個人計程車行;要取得此資格者均需先寄行於公司行號,以公司或行號原有之車額,將駕駛人自用車改為計程車。車行不介入駕駛人經營該車之盈虧,只督導駕駛人有無職業駕照、有無執業登記證、勿開快車、小心駕駛,並宣導車內勿吸菸、勿酒駕等。其餘如雙方經營契約書所列,並附和潤貸款公司之協議書,可茲證明:「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非僱用紀錦銘駕駛並支薪,紀錦銘之912-YN計程車只是寄行車,如同紀錦銘個人計程車行,其自負該車之盈虧過失。瑞光汽車行已盡相當之監督,該車雖不幸發生損害,瑞光汽車行亦不需負連帶責任。」范姜金玉是花蓮商校畢業,目前在開車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車行向紀錦銘收取每月1600元的靠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車禍事故之經過如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即:「紀錦銘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載客須駕駛營業小客車,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于榮忠係救護車駕駛人。紀錦銘於102年6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搭載客人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花蓮縣吉安鄉台11丙線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于榮忠駕駛搭載護理師邱美菁、病患鍾阿秋之車號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救護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11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行駛至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即貿然行駛,雙方煞閃不及,紀錦銘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于榮忠所駕駛救護車之左後側車身,致邱美菁摔出前揭救護車外,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門諾醫院治療,仍於102年6月17日晚間11時03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死亡。」紀錦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

㈡黃皓宣、黃皓謙為邱美菁之子女,邱念臺、馮桂英為邱美菁之父母。

㈢于榮忠與原告達成和解,情形如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

103年刑調字第10002號調解筆錄(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30頁)。

㈣邱念臺支出邱美菁之殯葬費30萬元,醫療費16,023元。

㈤原告每人各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原告請求扶養費黃皓宣123,000元、黃皓謙205,000元、邱念臺229,600元、馮桂英594,500元、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㈡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是否應與紀錦銘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如前所述(參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紀錦銘、于榮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紀錦銘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時疏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其顯有過失;而于榮忠駕駛救護車,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紅燈駛入路口時,疏未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邱美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紀錦銘為肇事主因,于榮忠為肇事次因(卷64至65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紀錦銘、于榮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紀錦銘所駕載送乘客之營業小客車車體上有「瑞光」名稱,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卷95頁),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亦自承向紀錦銘收取每月1,600元的靠行費(卷45頁),又其簽立之「花蓮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就各款所定事項約定:「乙方(即紀錦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車輛,收回3日內乙方仍不處理者,甲方得變賣之,該款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款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卷35頁反面),顯見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客觀上藉使用紀錦銘駕車載客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利益,並對紀錦銘有監督、管理之權能,依據上開說明,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紀錦銘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間雖另有自負盈虧之約定,然此項內部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雙方間,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故被告所辯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方面: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紀錦銘因駕車過失肇事致邱美菁死亡,邱念臺請求賠償所支出殯葬費30萬元,提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收據、使用許可證等為憑(附民卷16至21頁),經核請求金額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衡諸常情,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卷45頁筆錄記載參照),是邱念臺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醫療費方面:邱念臺請求其支出之醫療費16,02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22、23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卷45頁反面),應予准許。

3.扶養費方面:邱念臺、馮桂英為邱美菁之父母,黃皓宣、黃皓謙為邱美菁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款規定,邱美菁對於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黃皓宣、黃皓謙方面:黃皓宣為00年0月0日生,黃皓謙為00

年0月0日生(附民卷9頁),其母邱美菁去世時其二人尚未成年,邱美菁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自102年6月17日起至黃皓宣、黃皓謙成年尚有2年又293日即2.803年、5年又49日即

5.134年,而其等父母對之有扶養義務,扶養人為2人,原告以扶養費每年82,000元計算,金額尚屬適當,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方法計得請求扶養費各為黃皓宣109,97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82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803*(2.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09978,以下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黃皓謙191,534元([ 82000*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134*(5.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91534)。

②邱念臺、馮桂英方面:邱念臺為00年0月0日生,馮桂英為00

年0月00日生(附民卷7頁),於邱美菁102年6月17日死亡時為65歲、54歲。原告主張其等餘命尚有11.2年、29年,依每年扶養費82,000元計算,本院參酌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暨原告之經濟能力、身分等情事,認其主張應屬可採。邱念臺有子女(含邱美菁)4人,並與其妻馮桂英互負扶養義務,扶養人為5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方法計得請求扶養費各為邱念臺148,813元([ 82000*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

0.00000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 ]除以5(受扶養人數)=148813),馮桂英298,827元([ 82000*

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5(受扶養人數)= 298827)。

4.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紀錦銘因過失致邱美菁死亡,原告為邱美菁之父母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親人,頓失依靠,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邱念臺經營中藥行,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土地4筆;馮桂英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2筆、汽車1輛;黃皓宣、黃皓謙現分別服役、在學中,名下均無財產;紀錦銘以開計程車為業,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范姜金玉經營車行,商校畢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18筆(以上情節除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45、55、122至138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紀錦銘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各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經扣除後其等各得請求金額為黃皓宣609,978元(000000+0000000-000000=609978),黃皓謙691,534元(000000+0000000-000000=691534),邱念臺964,836元(000000+16023+148813+0000000-000000=964836),馮桂英798,827元(000000+0000000-000000=798827)。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所明定。紀錦銘、于榮忠共同因過失肇事致邱美菁死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于榮忠已經調解成立,原告並對于榮忠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附民卷30頁),惟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紀錦銘仍須就其應分擔之部分負責。而紀錦銘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扣除于榮忠應分擔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紀錦銘賠償(范姜金玉即瑞光汽車行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黃皓宣487,982元(000000×80%=487982),黃皓謙553,227元(000000×80%=553227),邱念臺771,869元(000000×80%=771869),馮桂英639,062元(000000×80%=63906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