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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黃進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有德

王仁宏王仁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仁宏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證券(股票)無效。

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宏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王仁昌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王仁宏、王仁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仁宏、王仁昌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黃進旺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起訴之被告為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嗣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王仁宏、被告王仁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仁宏間於民國77年12月1 日就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柒仟伍佰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返還該股權予原告。(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仁昌間於民國77年12月1 日就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貳仟伍佰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返還該股權予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仁宏間於民國77年12月1 日就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份之轉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應返還該股權予原告。(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仁昌間於民國77年12月1 日就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份之轉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應返還該股權予原告。於104年9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二)確認被告王仁宏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四)請求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其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進旺與訴外人蘇怡仁、蘇明富於民國76年間共同投資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取得利得公司一萬股之股權、訴外人蘇怡仁投資100 萬元取得利得公司一萬股之股權、訴外人蘇明富投資200 萬元取得兩萬股之股權;原告斯時投資利得公司之過程係委由訴外人蘇明富處理,故由訴外人蘇明富收到利得公司記名「股東蘇明富」之股票兩萬股、記名「股東蘇怡仁」之股票一萬股、記名「股東黃進旺」之股票一萬股之股票合計數十紙(每張股票之面額不盡相同)。旋原告向訴外人蘇明富請求交付股票,由訴外人蘇明富處實際收執利得公司一萬股之記名股票,原告於收受後即將該股票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中。原告自投資以來並無分配任何紅利或股金,也未曾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原告均未起疑,詎訴外人蘇怡仁於103年間發現利得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設有出售之立牌,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深覺有異,為何利得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即將公司所有土地出售,方於103 年5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利得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覺原告應有之一萬股股份早已於78年間遭移轉登記於其他股東。嗣經利得公司提出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始知上揭股權其中7,500 股移轉於被告王仁宏、2,500 股移轉於被告王仁昌,原告多次與利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有德接洽並要求回復股權登記,王有德雖口頭允諾實際卻無任何作為,原告復以103 年7月5日花蓮國安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限期利得公司履行,然未獲任何回復。依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

87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投資被告公司後,並無任何轉讓持有股份之行為,亦未授權任何人將持股出脫,原告既未有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依法現仍為利得公司之股東,自有請求利得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回復登記為股東之權利。

(二)訴外人蘇明富於77年8月1日向訴外人王有德借款150 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可參),嗣後因王有德之要求,蘇明富於77年10月24日為清償上開債務,簽發到期日為77年11月15日、77年11月30日、77年12月15日之本票予王有德,蘇明富雖將其所保管之利得公司之三萬股股票交付給王有德,然並非為抵償債務,僅係作為擔保,主要之清償方式仍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且上述本票最後一張到期日為77年12月15日,蘇明富於尚未到期前同意用股份抵償顯與常理不合,復由蘇明富之出入境紀錄可知在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程序時,其並未在台灣境內(77年11月19日至77年12月23日為出境期間),足見蘇明富並無轉讓系爭股權之意。原告與被告王仁昌、王仁宏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未曾交出「黃進旺1,000 股」(票面金額10萬元)之股票,利得公司竟可辦理過戶並移轉股東名簿上之登載股份,其過戶之過程瑕疵顯然重大,顯有未經本人同意擅自過戶之情節存在之可能性。被告所提出之股票上之原告印文雖為真正,然該等印章乃於民國76年間公司股東投資利得公司,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時所統一篆刻,上開印文各股東迄今均未領回,並由會計師或被告公司保管,足見原告之印文有遭盜用之可能,因此系爭股票上之背書為遭盜蓋印文而為之背書,該背書自屬無效,系爭股份之轉讓亦無效(此無效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則被告王仁昌及王仁宏自無法依據附表一、二之股票行使權利,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及交易活動之安全,請求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限於「原非被告股東」之要件,認原告主張不合法云云,法律並未有此規定,且原告既為利得公司之合法股東,自有要求利得公司於其股東登記簿上記載合於股權所有狀態之權利,俾使原告能行使股東應有權利,因此利得公司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實為利得公司股東部分,原告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否則不會迄今仍保有原告所有之股票,且原告對於股份遭轉讓之情事皆不知悉。再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原告主張為消極之事實(無移轉股份之意思亦無移轉股份之行為),應係由被告對於伊等取得原告股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及原告確實有同意轉讓系爭股份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股東登記,本有相關書面資料存查可參,要求原告舉證顯失公平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王仁宏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3.請求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

4.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出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76年6 月28日申報之公司章程、76年股東名簿、78年股東名簿、記名股票22紙、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存證信函、訴外人蘇明富之出入境紀錄及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事實不符,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是股權有轉讓情形,經報名公司並查明屬實時有變更登記義務。但本案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股權在未經其同意情況下遭處分,故請求公司應為回復原狀之登記,惟此項請求並不是在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範圍。原告雖主張其係持有利得公司一萬股股權的股東,但從起訴狀所附被告利得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22紙,其為股票名義人或背書受讓人者,僅有一千股,其餘所提股票則是分別記名蘇明富、蘇怡仁所有,故原告與蘇怡仁、蘇明富就他們共同投資四百萬的股金,因而持有四萬股的股票,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利得公司所發行之一萬股股份之合法持有人一節,顯屬無據。縱原告主張伊持有壹萬股等情屬實,惟自利得公司78年2月9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利得公司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於股東名簿上為回復登記。

(二)蘇明富於77年12月1 日將其持有之利得公司股票參萬股、以參佰萬元價格讓與王有德,抵償其對王有德之同額借款債務,並將其中7,500 股以原告與被告王仁宏為買賣當事人、其餘2,500 股以原告與被告王仁昌為買賣當事人,簽訂轉讓證書、申報證券交易稅,嗣據該轉讓證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利得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即使蘇明富於77年12月1 日不在臺灣,亦非不得委託會計師辦理股份之轉讓,是原告徒以蘇明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主張蘇明富並無以股票抵償債務之情,尚嫌乏據。且據蘇明富借款時所簽發面額合計3,027,000 元之支票一紙、本票三紙及王有德匯款230 萬元至蘇明富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電匯回條二紙,可證蘇明富所稱僅借款150 萬元一節,並非屬實;倘其僅借款150 萬元,何須超額提供面額三百萬元之股票作為擔保,雖其另證述這150 萬中,我有還80萬的客票云云,則其既已清償一半以上借款,自得請求王有德返還上述供作擔保之部分股票,然迄今均不見其向王有德為返還股票之請求,繼續以該參萬股股票作為擔保,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足見蘇明富所交付之參萬股股票,係終局地以之抵償對王有德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提出77年12月1 日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證書兩紙、77年8月1日及31日入戶電匯回條兩紙影本為證。

(三)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不爭執印文之真正,即應就伊印章被盜用乙事予以證明。再觀諸蘇明富、蘇怡仁及張惠汝之證詞,至多只可認定渠等印章交由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及系爭股票之背書非原告親自製作,卻不能證明原告無授權他人用印或他人未經原告同意即盜蓋原告印章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伊無出售或轉讓股份之情,系爭股票之背書係出於偽造一節,皆屬無據。緣記名股票因背書及交付轉讓而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既將系爭股票正本連同股東印章置於蘇明富手中,實已創造使被告等信賴訴外人蘇明富具有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縱原告未授權就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不得謂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之不生效力,否則與保障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法意相違。又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行為縱令無效,但被告王仁宏、王仁昌於77年12月1 日分別以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並向利得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其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迄今未曾間斷達五年以上,依法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透過蘇明富經手,投資利得公司100 萬元而取得該公司股權1萬股,有76年6月28日利得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證人蘇明富到場結證(卷第129 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

(二)利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分為12萬股,每股100元,全額發行。其所先後發行之股票有每張面額1萬元(即100股)、每張面額5萬元(即500股)及每張面額10萬元(即1,000股)等三種。原告至今仍持有利得公司面額1萬元股票10張(5張記名原告、5張記名蘇怡仁)、面額5萬元股票6張(

1 張記名原告、1張記名蘇怡仁、4張記名蘇明富)及面額10萬元股票6 張(均記名蘇明富),共計22張,業經原告當庭提出上開股票由被告核對無誤,亦堪認定。

(三)原告既有投資利得公司股份1 萬股之事實,何以其持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上非記載為原告之姓名乙節,據原告及證人蘇明富之陳述,係因當時投資事宜乃由原告委請蘇明富處理,原告與蘇明富對於股票為記名或不記名於法律上之性質及規定均不明瞭,致蘇明富依受任辦理原告委託投資之事務而交付股票時,未分辨股票上登記之姓名,僅按股票之面額點交相當於原告投資股份之股票共22張(如上項如原告現持有者)予原告,致記載為原告姓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同被證四)誤由蘇明富持有之,而蘇明富因同時經手其自己、蘇怡仁及原告等三人投資利得公司事務所取得之記名股票,未正確依票面記載之姓名分派予應得之人,致使發生上開三人各持有非自己之記名股票之錯誤情事。上述事實依原告陳述、蘇明富之證述及原告現今仍持有同股份額之股票等事證,足堪認定。

(四)蘇明富因與王有德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而由蘇明富將其持有之3 萬股股票交付王有德,其中包含記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共計9,000股。嗣由王有德於77年12月1日指定將附表一所示股票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王仁宏所有、將附表二所示股票登記為王仁昌所有。原告主張上開原本記名為原告之股票,未經其背書轉讓,而係未經原告同意遭人利用寄存於會計師處之印章加蓋於股票背書,故上開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股分轉讓及登記予王仁宏及王仁昌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利得公司抗辯其依記名股票而為登記,原告應不得以上述事實對抗其登記,且原告請求回復登記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被告王仁宏、王仁昌則抗辯上開股票係由蘇明富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且股票上之背書,係由蘇明富所為,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等語。然據被告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影本2 張(卷第65頁)所顯示內容為原告於買賣交割日期77年12月1 日出賣利得公司7,500股予王仁宏、2,500股予王仁昌,其表現事實為由原告出賣上開股票予上開被告二人,但依本件兩造之陳述及證人蘇明富、王明德之證述,原告並無直接出賣上開股份予被告王仁宏、王仁昌之情形,且由原告仍執記名其自己之股票1,000 股,而被告王仁宏、王仁昌僅持有記名原告之股票9,000 股之事實可見上開證券交易稅所申報買賣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被告王仁宏、王仁昌既就其所主張持有原告股票之原因可疑,而依證人張惠汝、蘇怡仁、蘇明富等之證述,利得公司之股東有將股權登記相關之印鑑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情形,而利得公司並未設有處理股務之專人或部門,證人王有德亦證述係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裡辦理及蓋章等語,又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之股票,本係記名原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所蓋之原告印文,依證人王有德所述,係與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所用之印章相同,且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係核章不核人,又通常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持有股東印章,乃常有之情形,並非罕見,足認原告主張關於股務係委由會計師經辦,且係使用其交付會計師保管之印章為背書行為,應屬可信。而經辦77年12月1 日上述股權登記異動者,無論係何人,竟得不按股票之實際張數,僅憑9,000股之股票即能將原告1萬股之股份全數辦理移轉,亦即苟原告同意上開9,000 股背書轉讓予王仁宏、王仁昌二人,怎可能會坐視會計師事務所將1 萬股登記轉讓?得證該公司上上下下對於什麼是「記名股票」及「股票與股權間之關係」全無正確之認識,而實際上仍依一般小型家族企業之管理模式,全憑董事長之指示辦理股權登記,至為灼然。故上開被證四所示原告9,00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其背書係屬無權代理、其交付係屬無權處分,應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者,被告王仁宏及王仁昌取得原告之股份,係由其父王有德為實際操作者,可由王有德證述其取得上開股票係因蘇明富向其借錢所交付得證,惟蘇明富所交付者非其自己之股票,乃記名原告之股票,原告又非借款人,則王有德取得原告之股票交付之過程,難謂善意無過失。

(五)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60年台上字第817號)。復按證券有設權證券與證權證券之分別,前者諸如票據,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例之意旨,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惟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與票據上權利是否消滅,仍屬兩事,執票人非因轉讓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票據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蓋票據為設權證券,僅指其票據上權利之發生,以證券之作成並記載為絕對必要,惟一經作成而發生之票據上權利,其權利之存續,則非以證券本身之存在為必要。業經作成之票據,如非基於票據權利人放棄權利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其票據權利並不因而消滅。但因票據之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本質,非現實占有票據,難以行使其權利,從而乃有止付通知、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救濟途徑之設。股票為證權證券,非設權證票,其發行股票前股權即已成立及存在,故股票非因轉讓而喪失股票之占有者,亦不當然喪失其股權,更非不許以股票以外之方式證明或行使其股權,以及適用除權判決之規定,請求宣告其喪失占有之股票為無效及類推適用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向公司請求依實際股權而為登記。

(六)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乃表彰及證明原告對利得公司股權之證券,其既因錯誤而由蘇明仁持有及轉交予王有德,原告始終無交付及讓與之真意,而被告王仁宏、王仁昌取得股票轉讓之背書印文亦非原告所為而係無權代理,已如前述,故依上說明,應不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既仍為利得公司1萬股股份之股東,其雖因錯誤而喪失9,000股股份之股票的占有,並非不得於提出股票外向被告利得公司行使權利,而要求回復其股權之登記。被告王宏仁、王宏昌雖占有附件一、二所示之股票,但其未能合法取得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原告請求就上開股票予以作廢,乃關於股權之侵害排除請求權限之一種,應予准許。原告為利得公司1 萬股股份之股東及享有此股東之權利,未曾因其喪失股票占有而消滅,為一繼續之狀態,不因股東登記簿之錯誤記載而改變其股東地位,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上述股東登記簿之記載,乃一種準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非屬債權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另股票為證權證券,只是證明股權之證券,單純占有股票並不能當然取得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則被告王仁宏、王仁昌二人雖占有股票,但因未經真正股權人為讓與移轉股權之行為,不生權利之變動,縱使占有股票逾五年,仍無時效取得股權之餘地,亦甚灼然。

(七)從而,原告依股權之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王仁宏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被告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請求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四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註:被告利得公司就本件訴訟係屬善意及中立之地位,而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王仁宏、王仁昌之間股權爭議,爰依敗訴之後二人所占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一 │├──┬──────┬────┬────┬───┬────┤│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發行年月│股份數│股份金額││ │ │ │及種類 │ │ │├──┼──────┼────┼────┼───┼────┤│1 │76-ND-000040│利得石業│76.05.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2 │76-ND-000060│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3 │76-ND-000063│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4 │76-ND-000064│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5 │76-ND-000065│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6 │76-NJ-000013│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7 │76-NJ-000014│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8 │76-NJ-000015│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附表二 │├──┬──────┬────┬────┬───┬────┤│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發行年月│股份數│股份金額││ │ │ │及種類 │ │ │├──┼──────┼────┼────┼───┼────┤│1 │76-ND-000061│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2 │76-ND-000062│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3 │76-NJ-000016│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