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828元,暨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照明設備製造業,並有照明設備安裝工程之能力,為台灣銀行採購部LED路燈之立約商。被告於 101年11月1日透過台灣銀行採購部,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原告訂購效率等級1中色溫之LED路燈40組,每組24,822元,共 992,880元,應於101年12月3日完工;被告復於 101年11月13日以相同交易方式向原告訂購效率等級1中色溫之LED路燈34組,每組24,822元,共 843,948元。上開採購均經原告於期限內完工交付,兩造確實立成系爭二契約,且原告均已交付貨品,被告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既已於 102年11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上述總工程款1,836,828元,經被告於102年
12 月2日函復承認對原告確實負有該債務,只是應付價款要求原告再行精算,則本件時效業經被告承認而中斷,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且自該次日起被告並未支付,即應負擔遲延利息。
2.又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單價是由台灣銀行辦理招標及訂約作業時即已決定,適用機關及立約商並無變更或調整採購價格之權利。原告用以支付予居間銷售之林裕閎的費用,是原告以技術提升、改善管理及優良之倉儲備貨能力之方式,降低生產成本,而取得之售價與成本(含利潤)間差額。原告並未有因支付予居間銷售之林裕閎而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之情形,顯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之情形。因此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拒不付款,即非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案,係卓溪鄉公所承辦人陳昭伎之獨立判斷,與原告支付50%推廣費無關,且陳昭伎並未獲得任何來自他人(含原告)之金錢,復與蘇正清、胡英明收到 127,000元無關。而林錦坤對原告而言,為一幫忙推廣公司產品之人,產品推廣費用(即通路費)高達售價之50%以上是常態(例如青菜蔬果的產地價與消費者買到的價格經常是一倍或數倍之差;又如大賣場所收的上架費也高達售價40至50%),因此原告對於林錦坤之行為並無任何的預見,也沒有不法行為的犯意聯絡,且鈞院就行賄部分亦判決原告總經理無罪,是以原告並無任何的可歸責性,被告未確實控管其內部人員,致部分人員(非陳昭伎)與林錦坤間有私相授受,係被告應負憺之責,不能以其未確實控管其內部人員,而懲罰原告,被告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即非有理。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適用,扣除之金額亦「非」採購價之5成,因依鈞院102年訴字第17
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由林錦坤所支付予被告有關人員之費用,僅有標案金額百分之 6.0(000000/0000000)。至於林錦坤於 101年年初,以自己之款項支付部分金錢予縣議員之行為,明顯與本件發生於 000年00月間被告向原告下訂採購之行為無關,要難認屬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行為,因此被告抗辯將扣除採購價 5成,顯非有據。
3.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限於「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或投標家數未達三家之「公開招標」採購方式,其餘採購方式並無適用,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與相關意旨,本件之採購係被告利用台灣銀行採購部早於 100年12月間就已經開標決定單價金額以及相關採購條件,並訂有契約書於 101年11月間下單採購,顯非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或「未達三家之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因此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項之適用甚明,故被告不得主張第59條第2、3項應堪認定。
4.系爭二契約之經費來源分別來自陳修福議員及陳長明議員,而林錦坤支付陳修福203,500元之時間為 101年5月16日、支付予陳長明議員203,500元之時間為 101年4月14日,而承辦人訂購的時間為 101年11月1日及101年11月13日,相隔半年,依鈞院刑事判決可知,林錦坤在101年4月14日及101年5月16日支付予二議員款項時,原告並不知情(所以才會判決原告之總經理劉俊賢無罪),且林錦坤並非公務員,並無決定向何廠商下定之權力。退萬步言,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者,僅有支付予課長胡英明之62,000元以及鄉長65,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所指其餘皆應扣除之工程並非系爭二工程或非由原告承作,實令人不解。
(四)證據:提出102年11月20日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2月2日卓鄉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訂單、發票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對原告所提之系爭二契約固屬事實,然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ED燈款項1,017,702元,已如期支付,嗣因系爭採購案實係「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又有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款情形,被告前鄉長蘇正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褫奪公權五年,並遭停職,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將系爭採購案之50%佣金扣還,即( 1,017,702+992,880+843,948)×50%=1,427,265元,扣除已付1,017,702元,餘款僅剩 409,563元,又已要求原告重新計算,且原告保固期限為三年,迄至 104年方行期滿,被告實不能給付,更遑論原告前尚以508,851元之佣金取得101年5月29日之LED41盞路燈採購案,及以1,105,000元之佣金取得100年8月3日之滅火器、手電筒採購款,皆應繳回,扣除後顯然原告已無得請求。縱認本件仍屬公開招標方式,參與廠商均係原告所邀,論其實際已然特定原告單一廠商,誠難謂合於「不特定廠商」之公開招標要件,原告辯稱本件係屬「未達三家之公開招標」,法理上顯有未合。
2.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林閎裕曾向原告領取固定底薪為最低保障、又可因成立生意而賺取以成數計算之佣金、公司配交手機、辦公室與之使用、亦可申請使用公司配由業務人員使用之車輛及相關之員工福利、生日禮金、對外接洽過程中是否接單以及如何報價,均須請示總經理等情,足徵林閎裕確屬原告業務人員,或至少為採購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獨立之銷售經紀人。林閎裕若聯合掮客即訴外人林錦坤以支付佣金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行為,自有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確有該條情形,被告得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將五成佣金予以扣除。
3.本件採購雖係被告透過台灣銀行採購部,以共同契約方式向原告訂購,惟觀諸該契約第 2條、第17條規定顯見被告並非自始當然受該共同契約約束,是否以該共同契約採購,被告有選擇空間,且須商議立約商同意,此間是否符合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尤須注意,當無不受政府採購法第59條拘束。且被告縱以共同契約採購,前置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8條所訂三種類型之招標方式。
4.陳昭伎只是受鄉長、兩位課長之指示辦理採購事務,若非主管指示及教導掮客林錦坤送來相關估價單,被告何可能與原告得標系爭採購契約?因此本件掮客自始以先行賄縣議員由其將小型工程款建議花蓮縣政府撥給予被告使用,嗣再以行賄被告承辦公務員,並由主管之公務員指示林錦坤如何辦理採購事務,進而指示不知情的最底層承辦人陳昭伎依原與林錦坤及原告所約定之數量、金額辦理採購事務,事實上陳昭伎只是渠等違法利用之工具,何可能係由陳昭伎個人獨立作業辦理招標,而與本件行賄公務員下之採購無關?況陳昭伎辦理採購業務,必經課長、鄉長核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務員明知採購違法本不得開標或讓其得標,應予廢標,若陳昭伎本即被利用之工具,其不知情下,又如何阻止原告之得標?此標案顯然因原告行賄而來,自不待言。而原告經理無罪不代表原告無以佣金給付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三)證據:提出訂單、匯款單及付款通知單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茂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必賢,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訂購LED路燈 40組、34組,每組24,822元,共992,880元、843,948 元。上開採購均經原告於期限內完工交付,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共 1,836,828元,暨自 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採購案實係「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又有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情形,被告前鄉長蘇正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8年5月,並遭停職,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將系爭採購案之50%佣金扣還,即(0000000+992880+843948)×50%=1,427,265元,扣除已付1,017,702元,餘款僅剩409,563元,更遑論原告前尚以 508,851元之佣金取得101年5月29日之LED41盞路燈採購案,及以1,105,000元之佣金取得 100年8月3日之滅火器、手電筒採購款,皆應繳回,扣除後顯然原告已無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三筆LED路燈採購案被告除支付第一筆 1,017,702元外,確實有貨款1,836,828元未付。
(二)原告對於系爭三筆 LED路燈採購案有交付林錦坤貨款百分之50佣金部分並不爭執(見卷第21頁反面)。而林錦坤係以行賄縣議員將其對花蓮縣政府小型工程建議款之額度撥予被告作為向原告購買系爭三筆 LED路燈使用,嗣再行賄被告前課長胡英明之62,000元以及前鄉長蘇正清65,000元;涉案之縣議員及承辦公務員均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收賄罪,林錦坤判處行賄罪,但尚未確定。
(三)林裕閎為原告公司之獨立的銷售經紀人,劉俊賢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錦坤則為掮客四處兜售所取得縣議員對花蓮縣政府小型工程建議款之額度。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給付LED路燈40組、34組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3筆 LED路燈採購案之50%佣金扣除?
(三)被告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100年8月3日之滅火器、手電筒採購款所取得1,105,000元之佣金扣除?以下分述之:
五、被告有給付LED路燈40組、34組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3日分別向原告訂購LED路燈40組、34組,每組24,822元,共992,880元、843,948元。上開採購均經原告於期限內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經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去函催告,有系爭契約及101年12月14日發票(見卷第10-12頁)、催告函(見卷第7頁)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836,828元,暨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被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3筆LED路燈採購案之50%佣金扣除
(一)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係以禁止廠商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故舉凡關說、綁標或利益輸送為目的,不論公開、選擇或限制性招標,皆應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及其文義可知,該法條第2項文義本不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限,此規定之不當利益行為,違反公平公正採購並危害政風甚鉅,不宜以同條第 1項所規定為限,即機關雖非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不論參與投標廠商數目,皆有同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年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茍廠商明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非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為代價,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明知林錦坤向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LED路燈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佣金係用以行賄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等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之議員或承辦採購業務之鄉長蘇正清及公務員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林裕閎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週餘便支付該等佣金。嗣林錦坤果為晶亮公司取得由議員向縣政府建議小型工程補助款額度交給卓溪鄉公所作為系爭三筆 LED路燈採購案之用;原告更配合林錦坤之要求準備其他 2家廠商之報價單,以便作為晶亮公司競標陪榜之用。原告得標後,為支付林錦坤之佣金,竟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原告並匯款予茂華公司,由林裕閎至茂華公司領取現金,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先後分別行賄議員或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嗣議員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前鄉長蘇正清等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前課長胡英明遭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林錦坤遭判處交付賄賂罪及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劉俊賢遭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罪,此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附卷可參,該判決雖未確定,然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蘇正清、胡英明等人均已全數將賄款全數繳回,自應認林錦坤將所收取佣金用以行賄涉案之縣議員及承辦公務員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屬實。林裕閎、林錦坤為原告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藉行賄涉案之縣議員及承辦公務員,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應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原告以林錦坤為掮客,原告對於林錦坤之行為並無任何的預見,也沒有不法行為的犯意聯絡,且鈞院就行賄部分亦判決原告總經理無罪,是以原告並無任何的可歸責性云云;惟系爭 3筆
LED 路燈採購案雖由原告以競價方式得標,然原告係配合林錦坤之要求準備其他 2家廠商之報價單,以便作為晶亮公司競標陪榜之用;故由總經理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等配合報價,將該等報價單交付承辦人,該2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因而由原告得標,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此明顯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 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縱由原告以競價方式得標,然實質上確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且若支付林錦坤佣金係「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則於給付佣金時,本應由原告支出並如實登賬,原告竟不肯如實支付,反另闢谿徑,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代工發票之會計憑證,原告並匯款予茂華公司虛偽付款,實則由林裕閎至茂華公司領取現金,交付林錦坤。若謂原告對於林錦坤之行為並無任何的預見,也沒有不法行為的犯意聯絡,其誰能信。茍非藉行賄涉案之縣議員及承辦公務員,以共同供應契約銷售 LED路燈之廠商不知凡幾,原告又何能輕易得標?本件兩造簽訂系爭3筆LED路燈採購案,係原告以支付林錦坤採購金額 5成之佣金(不當利益)用以行賄涉案之縣議員及承辦公務員為條件所促成,原告竟願支付高達採購金額 5成之佣金,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其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定超過正常之利益,自乃屬常態;不因是否以共同供應契約銷售(售價固定)而有不同,機關自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所辯用以支付予居間銷售之林裕閎、林錦坤的費用,是原告以技術提升、改善管理及優良之倉儲備貨能力之方式,降低生產成本,而取得之售價與成本(含利潤)間差額,原告並未有因支付予居間銷售之林裕閎而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之情形等語,實不足採。堪認原告係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以給付林錦坤佣金計 1,427,265元(計算式:第一批採購41組1,017,702元+第二批採購40組992,880元+第三批採購34組843,948元=2,854,530元×50%=1,427,265元)藉行賄涉案之縣議員及承辦公務員之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主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50%佣金1,427,265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七、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100年8月3日之滅火器、手電筒採購款所取得1,105,000元之佣金扣除按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及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係以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故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僅限於該廠商利用外力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而已。其他廠商之採購契約不與焉。本件林錦坤固於100年9月6日收受100萬元之佣金,且廖隆田於100年9月14日收受105,000元之佣金,惟滅火器、手電筒採購案之供應廠商為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悅誠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所辯被告所指其餘皆應扣除之工程並非系爭二工程或非由原告承作,無由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可請求被告支付 1,836,828元,暨自 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可自契約價款扣除之佣金(溢價及利益) 1,427,265元,與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409,563元暨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