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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江涵茵被 告 蕭承孝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9時20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街與仁里一街131巷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駕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里一街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相撞肇事,致被告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挫傷、上臂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為:「江涵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蕭承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靠右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80元。我後來有到骨科門診,發現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打石膏,石膏拆了後才轉復健科治療。

2.工作損失158,316元:原告平均月薪29,500元,於102年4月20日事故造成頸肩部受傷,手部打石膏無法工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102年9月30日,共5個月又11天,共損失158,316元。

3.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左手留下明顯傷疤且無法提起重物,經公司辭退迄今無工作收入;又因被告提出高額賠償金不肯和解,以致原告官司纏身無法順利求職,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均遭受重大之創傷,日後仍需面臨重新求職壓力,依據主計總處102年失業者平均失業週數,非初次尋職者為25.7週。我是大漢技術學院畢業,原在藥廠當業務,車禍受傷後沒有工作了,之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請求512,196元。㈢關於被告質疑原告無繳稅資料,原告於101年3月1日到職,

是為內勤人員,於102年3月1日起升職為業務職位,月薪29,500元(含年終1.5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102年4月20日發生車禍肇事時,仍未調漲勞保未達繳稅標準,故而依事實由公司開立薪資證明以資為證。原告受傷打石膏復健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依賴家人協助;而後,左手也留下明顯傷疤,無法提起重物,懼怕騎車外出。被告於村里間的評價亦是不好,調解期至訴訟期,被告無提出憑據,即要求高額賠償金,甚至口出惡言威脅;對於只有工作收入,無任何其他資產的原告來說,車禍事故後就斷失經濟來源,訴訟期間面對官司纏身,無能力再聘雇律師,只能自行查找資料,尋求法律資源詢問,影響再次求職,所造成的經濟壓力、身體與精神折磨可想而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依損害程度與原先經濟收入能力,參考過去民事判決,並非無理。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12,1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提出花蓮縣國稅局的所得清單,證明他去年度有繳稅。醫藥費3,880元部分我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5萬元金額太高。本件車禍事故我的過失最多是3成。

我對刑事判決有點不服,但是我沒有上訴,用業務過失來對我判刑,代表我有開公司行號,但只要事情能圓滿終結就好。我是專科畢業,我現在在休息,幫我太太送貨,我本身是中正路9號燒烤店的負責人,但是現在沒有在作了,我還有經營冷凍零售批發業,我之前作燒烤每天收入約4000元,還不包含零售業的部分,燒烤店旁邊還有開冷飲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即:蕭承孝於日間協助其配偶經營批發及零售肉品攤位,以載運肉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執行駕駛機車或貨車載運肉品業務之人。蕭承孝於102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仁里一街與仁里一街1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江涵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人本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江涵茵係左方車應禮讓來自右方之蕭承孝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涵茵及蕭承孝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兩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江涵茵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及表淺損傷、左上臂之挫傷及表淺損傷、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蕭承孝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8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工作損害158,316元。

2.精神慰撫金35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如前所述(參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45至47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兩造各自主張之過失比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上開認定不同,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因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及表淺損傷、左上臂之挫傷及表淺損傷、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左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48、77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15頁),而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聯優有限公司業務職位,平均月薪29,500元之事實,有薪資證明可稽(附民卷14頁),應堪採信,顯見其原有勞動能力。慈濟醫院固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入急診檢查後並留院觀察後離院,建議至門診追蹤,至於須休養多久,並非急診醫師在車禍當日即可判斷,依常理需門診醫師觀察後方能建議等語(卷91、92頁),而未能提供本院認定原告因傷須休養期間之參考,然依本院卷48頁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原告)102年4月20日09:43時至急診就醫,於102年4月20日16:36時離院,於102年5月9日骨科門診行徒手復位及長臂石膏固定,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9日,103年1月2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覆診,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2日至復健科門診覆診,宜患部石膏保護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告自102年4月20日受傷時起即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從其傷勢及擔任藥廠業務之工作判斷,其應有3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88,500元(29500×3=88500)。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原為藥廠業務,車禍受傷後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經營串燒等攤位、冷凍零售批發,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36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4至3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2,380元(醫療費3880元+工作損失88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17238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2元(000000×40﹪=6895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2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4-12-31